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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妙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1AJ26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P2Z-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1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前小型車停車位處,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第1AJ26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認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1AJ269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明定汽車(包括機車)客觀證據。
㈢依舉發通知單原裁罰600元,經原告提出訴願後即提高到700元,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㈣被告應知汽車停車格是單格,或是雙格,絕對沒有三格連續。
照片顯示原告系爭機車是停放在2部汽車間白線上,前車駛離即可證明汽車可自由進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2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於2格小型車停車格範圍內違停,顯已影響小型車停放權益及不便,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本案有仍宜維持」及「依採證照片顯示停車處為專供小型車輛停放之停車格範圍內,P2Z-919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屬實,故本處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所敘明『汽車包括機車』並無衝突。
…實施勸導及開立書面紀錄,係以駕駛人在場者為必要條件,而本處交通助理違規停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僅能針對『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因此本案駕駛人不在場,已不符合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條件」。
㈣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各自不一。
且依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規定:「一、車種別:小型車停車位,劃設線型及設置規則:白實線,線寬10公分,尺寸:長5-6公尺,寬2-2.5公尺。
二、車種別:機器腳踏車,劃設線型及設置規則:1.白實線,線寬10公分。
2.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尺寸:長2公尺,寬1公尺」。
準此,長5-6公尺,寬2-2.5公尺白實線停車格,僅限小型車及大型重機車停放,一般機車不得停放。
㈤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攝影時間104年11月23日11時28分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2格小型車停車格位中白實線處,機車右側格線內仍停放小型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等情。
被告復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確認系爭機車登記為普通重型機車,認系爭機車不依車種停車之事證明確。
至原告主張原罰鍰金額600元,俟原告具狀聲請復審後,罰鍰金額提高至700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經查,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1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申訴單)表示不服,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應處罰600元,並載明請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
原告復於105年2月5日再具狀(復審申請書)表示不服,被告經查證後,復於105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仍應處罰鍰600元,並載明請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該函文亦於105年3月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未依上開到案期限(105年3月28日)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具狀(復審申請書)表示不服,被告乃於105年4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28日,認原告逾到案期限未達30日,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階段處罰鍰700元,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開立裁決書。
原告復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復審再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乃維持第2階段罰鍰700元,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㈥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規定「:一、車種別:小型車停車位,劃設線型及設置規則:白實線,線寬10公分,尺寸:長5-6公尺,寬2-2.5公尺。
二、車種別:機器腳踏車,劃設線型及設置規則:1.白實線,線寬10公分。
2.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尺寸:長2公尺,寬1公尺。
…」。
據此,長5-6公尺,寬2-2.5公尺白實線停車格,僅限小型車及大型重機車停放,一般機車不得停放。
若一般機車停放於小型車停車格,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㈢經查。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攝影時間104年11月23日11時28分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2格小型車停車格位中白實線處,機車右側格線內仍停放小型車,而機車駕駛人則不在場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系爭機車登記為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機車不依車種停車之事證,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云云,委無可採。
又小型車停車時,其前後需有一定之迴車空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係停放於2格小型車停車格位中白實線處,然已該當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且顯已影響小型車停放權益及不便,自應受罰。
㈣至原告主張:原罰鍰金額600元,俟原告具狀申訴後,罰鍰金額提高至700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
經查: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停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元;
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元;
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1月11日前」,另違規事實欄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故原告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始符合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1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申訴單)表示不服,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應處罰600元,並載明請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
嗣因原告復於105年2月5日再具狀(復審申請書)表示不服,被告經查證後復於105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仍應依規定處罰鍰6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罰鍰並逕行裁決之,並載明請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繳納罰鍰,或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該函文亦於105年3月1日送達原告。
詎原告未依上開到案期限(105年3月28日)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嗣原告又於105年3月30日具狀(復審申請書)表示不服,被告乃於105年4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28日,認原告逾到案期限未達30日,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階段處罰鍰700元,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開立裁決書。
原告復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復審再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仍維持第2階段罰鍰700元(見本院卷第27-45頁)。
被告所為裁處,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且係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致,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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