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情形,系爭機車氣管尾段40公分就
- (二)、舉發員警無檢測噪音之資格亦無取締噪音之權責,現場並
- (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法規部分:
-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
- (三)、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
- (四)、復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5號判決理由記載「
- (五)、被告檢視第一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一開始員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 (二)、原告主張前揭情詞,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及系爭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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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晟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9時54分許,騎乘號牌J7F-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拆除消音塞行駛(改裝排氣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情形,系爭機車氣管尾段40公分就是消音器,產品為禾倉技研型號Z64,消音方式係於尾段排氣管道內有多孔管道設置及消音綿和隔板,形狀為膨脹突出之圓筒狀,舉發員警以拆除消音塞行駛(改裝排氣管)予以舉發,實屬荒謬。
(二)、舉發員警無檢測噪音之資格亦無取締噪音之權責,現場並無符合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與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6條規定之環保人員,更無專業儀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月21日公告修正之CNS5799D3058及98年7月10日公告之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檢測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之標準,僅由舉發員警以臆測認定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變更改裝,是合法的改裝,亦無任何影響行車安全的情形,舉發員警告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舉原出廠形式不同即為違法改裝,顯為違法的舉發,蓋消音塞、消音綿、隔板、多孔管道設置等係屬消音器裡的消音設備,而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法規部分: 1、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2、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三)、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復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5號判決理由記載「拆掉尾端消音塞,空氣排出很順暢,聲音將變大,減損消音功能…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等語,足見消音塞應視為消音器之一部分,縱使原告僅拆除尾端消音塞,仍應視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意旨」。
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1055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3月21日8時至10時於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及改裝車勤務,於9時54分許發現由廖睿濬所駕駛之JF7-866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明顯改裝,員警予以攔停,經現場檢視排氣管為白鐵炮管無消音塞,廖民表示其正要去機車行買消音塞即遭警攔查,廖民並表示該白鐵炮管是剛買來裝上要自己騎的並沒有要買賣,惟擅改排氣管並行駛於道路上明顯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員警依『道交條例』製成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誤」。
(五)、被告檢視第一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一開始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原告,00:00:06時至00:01:23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即用小電腦查詢查驗資料,00:01:25時至00:02:06時員警詢問原告排氣管消音塞,原告指向前方答稱「我就是要來裝的,就不用在那邊找」,員警即拍照採證,原告則請員警不要這樣,員警告知沒有消音塞部分有開一張單,00:02:21時原告表示「我想來裝一下,你讓我裝一下,不要這樣」,員警仍予開單,00:03:06時員警告知「就算有消音塞,這支管也是違規」,原告仍持續向員警求情,00:04:02時至00:04:31時原告告知「這支管子是剛上的」,員警指著排氣管前段,表示「你的前段都已經燻成這樣的了,原告答稱「那是我去買舊的來用的」,員警復指向排氣管螺絲表示「你這個螺絲都已經鏽蝕了」,原告答稱「我騎去殺肉店場」,員警仍告知要按規定處理,00:05:49時至00:06:32時員警告知原告要把原本原廠的管子換回去,原告詢問換回去是否就不用開罰,員警告知仍要開罰,原告即戴上安全帽準備離去,員警表示還沒告發完畢,若這樣子會多開一張不服稽查,請原告稍待一下,00:08:56時員警告知「經查車主就是你,那是你舊的名字,這個部分都沒有變更到」,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00:09:11時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告知5日後到郵局或便利商店繳納,到案期間30天,隨後原告騎乘機車離去,該機車發出「轟轟」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等情。
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確已拆除消音塞,依前開判決意旨,消音塞為消音器之一部分,拆除消音塞仍應視為「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始符合立法意旨,故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員警有無會同環保人員舉發噪音或原告車輛排氣管有無合法改裝,均與本件「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函文、送達證書、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是否適法。
(二)、原告主張前揭情詞,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及系爭機車及排氣管等照片,惟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函復)105_16075_廖睿璿_J7F-866_西區所_蔡祐杰_GK0000000_0418.MP4)①畫面開始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原告,00:00:06時許,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即用小電腦查詢查驗資料。
00:01:25時許,員警詢問原告排氣管消音塞,原告指向前方答稱「我就是要來裝的,就不用在那邊找」,員警即拍照採證,員警告知沒有消音塞部分有開一張單。
②00:02:21時許,原告表示「我想來裝一下,你讓我裝一下,不要這樣」及「我就是要來裝的為什麼要這樣子呢?」。
00:03:06時許,員警告知「就算有消音塞,這支管也是違規」,原告仍持續向員警求情。
③00:04:02時許,原告告知「這支管子是剛上的」,員警指著排氣管前段,表示「你的前段都已經燻成這樣的了,原告答稱「那是我去買舊的來用的」,員警復指向排氣管螺絲表示「你這個螺絲都已經鏽蝕了」,原告答稱「我騎去殺肉店場」及「我就是要去裝消音管而已,不然我幹嘛要停下來看在哪裡」,員警仍告知要按規定處理。
④00:05:49時許,員警告知原告要把原本原廠的管子換回去,原告詢問換回去是否就不用開罰,員警告知仍要開罰,原告即戴上安全帽準備離去,原告並表示「我真的要去那邊阿,不然你跟我去那邊一下,我真的很冤枉」,員警表示還沒告發完畢,若這樣子會多開一張不服稽查,請原告稍待一下,並告知原告「就算你有消音塞,你這隻也是違規,不是說你裝了消音塞就可以」。
⑤00:08:56時許,員警告知「經查車主就是你,那是你舊的名字,這個部分都沒有變更到」,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
00:09:11時許,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告知5日後到郵局或便利商店繳納,到案期間30天,隨後原告騎乘機車離去。」
,足見原告系爭機車消音塞確已拆除,而其表示欲裝消音塞之情,核與原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7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6075號函稱:「…二、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查看旨揭車輛排氣經由消音塞消音之構造顯已拆除,於稽查現場經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製單舉發。
…」等語,及於105年7月8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1055號函覆職務報告稱:「…經現場檢視排氣管為白鐵炮管無消音塞,駕駛人廖睿璿(已改名為廖晨傑,即原告)表示其正要去機車行買消音塞即遭警攔查,廖民並表示該白鐵炮管是剛買來裝上要自己騎的並沒有要買賣,惟擅改排氣管並行駛於道路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檢附違規現場機車改裝排氣管無消音塞照片及現場告發錄影。」
,並有影像畫面、參考圖片等情,以及於105年8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4930號函稱:「…說明…二、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三、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查看旨揭車輛排氣經由消音塞消音之構違顯已拆除,係依該排氣管消音構造拆除之事實舉發。」
等相符,應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消音塞確已拆除,而消音塞為消音器之一部分,自屬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未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係合法改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之詞,無足採取。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本件承上,系爭機車屬消音器結構之消音塞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依上揭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警員開罰時無環保人員或專業檢測設備,僅由舉發員警以臆測認定之云云,容屬誤解,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塞行駛」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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