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20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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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李毓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號牌176-FS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93.5至95公里處,因「同向3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本因乘客生命為重要,國道93至95公里為新竹至新竹園區之交流道,共計4個匝道出入口,且原告有在警察廣播電台常聽國道警察於節目中宣導交流道前後有開啟大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再者原告有查過高速公路總局有開辦為避免交流道匝道與國道車輛交織匯流發生意外,故開放交流道前後2公里開放大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

日前原告有查過相關規定,在交通法規是有瑕疵,在法規國道交流道前1公里有開放載有危險物口之大型貨車行駛中線車道,試問人命與危險物品哪個重要?為何僅開放危險物品之大型貨車行駛,反而人命關天的大客車不得行駛?難道人命不及物品?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本因乘客生命為主要,93至95公里處共計有4個交流道,2個是下新竹園區,2個是新竹上國道1號,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本來就無法預知前方匝道是否有車輛上國道,身為職業駕駛本來就要預防事故發生,所以原告才要行駛93至95的中線車道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39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大型車雖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惟若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且有足夠之空間供大型車變換車道時,大型車自應行駛外側車道。

本大隊經審視執勤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於影像時間105年4月24日13時8分24秒至同日同時9分33秒行駛中線車道,其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旨揭車輛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違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錄影畫面105年4月24日13:08:24時員警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接近往新竹、竹東交流道路段中線車道,前方路面平坦,共有3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壅塞情形,原告駕駛國光客運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13:09:02時員警行駛於近新竹、竹東匝道之指示牌,原告所駕國光客運依舊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並無壅塞情形,持續至13:09:34時,原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

㈤被告查詢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該係屬國道客運營業大客車,依前揭法律規定,除超車外,本應行駛外側車道。

惟自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自13:08:24時至13:09:34時超過1分鐘以上之時間,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並無短暫利用中線車道超車情形,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確有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認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裝載危險物品之大貨車可行駛中線車道云云,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同向3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39號函、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39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大型車雖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惟若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且有足夠之空間供大型車變換車道時,大型車自應行駛外側車道。

本大隊經審視執勤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於影像時間105年4月24日13時8分24秒至同日同時9分33秒行駛中線車道,其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旨揭車輛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違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警車之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①錄影畫面開始為105年4月24日13:08:24許: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接近往新竹、竹東交流道路段之中線車道,前方路面共有3車道,警車前方50公尺範圍內之3車道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更遠之3車道雖均有車輛行駛,但車速均正常並無壅塞情形。

此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距離警車約有100餘公尺,其正後方有2部自小客車,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則有1部大貨車行駛,大貨車後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但車速均正常並無壅塞情形。

②約13:08:35許:系爭車輛右側之大貨車變換車道,改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中線車道。

③約13:08:40許:員警變換車道改行駛外側車道。

④約13:08:54許:員警又變換車道改行駛中線車道,並加速超越1部自小客車,逐漸拉近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至不足100公尺。

此時,外側車道2部自小客車均減速駛下交流道,系爭車輛正後方之自小客車則變換車道改行駛外側車道。

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更無壅塞情形。

⑤約13:09:02許:員警行駛於近新竹、竹東匝道之指示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依舊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亦駛下交流道,系爭車輛右邊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亦無壅塞情形,而系爭車輛前方之大貨車則約於13:09:08許,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⑥約13:09:02持續至13:09:34錄影畫面結束時,系爭車輛右邊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營業大客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更無壅塞情形下,仍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原告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則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應屬知悉且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

因此,原告縱非故意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裝載危險物品之大貨車可行駛中線車道,反而人命關天的大客車不得行駛乙節,事涉公路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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