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21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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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李燦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5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號牌000-ML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與忠明八街口,因「排氣管未加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要消音器完整,排氣管無損壞,不影響行車安全,員警即不可單憑目測取締,且噪音部分的取締須會同環保單位,經由專業人士及合格儀器稽查測定,方可執行噪音的取締,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請參考舉發照片。

(二)、原告並無製造噪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拆除消音器的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要件,但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應回歸噪音管制法判定,但本件警員僅主觀認知系爭機車發生很大的聲音,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符合噪音認定標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曾於92年9月24日以北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法規部分: 1、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2、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

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四)、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8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05002722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5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於本市北區太原北路與忠明八街口發現175-MLF號重機車,於行駛中排氣管發出的聲音較其他車輛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經檢視該車非原廠排氣管;

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長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交條例』予以製單舉發,並當場交由違規人簽收,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6月19日18:53:1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忠明八街一路尾隨原告機車,18:53:24時至18:54:37時員警駛至太原北路口時攔查原告,告知原告要檢測是否裝消音塞,並提示通管,測量通管30公分以上,原告告知員警排氣管是直通管,員警告知消音塞有隔板設計,若有裝消音塞,通管會伸不進去,原告答稱「直通管的消音塞裝在前面」,員警告知「若通得進去,就是沒消音塞,你那麼大聲,一定沒有消音塞,但是我們全程要錄影,所以我還是要測試」,原告答稱「對啊」,員警復告知「完全沒有」,18:54:47時員警告知「我不要給你開驗車,你自己改回來」,18:54:49時畫面顯示,員警所持通管完全伸排氣管,並以L形長尺測量排氣管長度,之後請原告發動催油門等情。

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員警通管可完全伸入排氣管底部,且原告當場對於員警通管直通排氣管部分亦不爭執,依前揭函釋及立法意旨,認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函文、送達證書、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排氣管未加裝消音器、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次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可參。

依該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時將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以此等方式確認有無違規。

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故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情詞,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及系爭機車、排氣管之照片;

惟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排氣管. MOV)①錄影機時間105年6月19日18:53:14時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忠明八街一路尾隨原告機車。

②18:53:24時至18:54:37時許,員警行駛至太原北路口攔查原告,員警告知原告要檢測是否裝消音塞,並提示通管,員警告知原告測量通管30公分以上,原告告知員警排氣管是直通管,員警稱消音塞有隔板設計,若有裝消音塞,通管會伸不進去,原告答稱「直通管的消音塞裝在前面」,員警告知原告「若通得進去,就是沒消音塞,你那麼大聲,一定沒有消音塞,但是我們全程要錄影,所以我還是要測試」,原告答稱「對啊」,員警復告知原告「完全沒有」。

③18:54:47時許,員警告知「我不要給你開驗車,你自己改回來」。

④18:54:49時許,畫面顯示,員警所持通管完全伸入排氣管並直通底部,並以L形長尺測量排氣管長度。」

,核與舉發機關105年6月28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050027220號函復說明稱:「…(四)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5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於本市北區太原北路與忠明八街口發現175-MLF號重機車,於行駛中排氣管發出的聲音較其他車輛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經檢視該車非原廠排氣管;

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長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並當場交由違規人簽收,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等語相符,並有舉發相關照片在卷足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消音器、消音塞確已拆除。

是原告主張只要消音器完整,排氣管無損壞,不影響行車安全,員警即不可單憑目測取締,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詞,無足採取;

則舉發員警以軟長鐵條放進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量測,該排長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之情,審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係屬有據。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本件承上,系爭機車排氣管未加裝消音器、其消音器既已被拆除,因拆除消音器時,立法者已擬制為「必然產生噪音」,該法條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須以「當場有測量車輛噪音分貝數」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應由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等詞,容屬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排氣管未加裝消音器」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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