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為腦梗塞性中風等病症患者,請准開庭親述經過,當
- (二)、員警是在原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第二輛,原告進自治街時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
-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 (三)、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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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錢守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號牌PU9-4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續於105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腦梗塞性中風等病症患者,請准開庭親述經過,當天原告直行黃燈左轉約10公尺遭警車攔下,左轉為綠燈,有請警員出示照相資料,惟不予理會;
又系爭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須設二段式左轉,惟未設置二段式劃設停等區,自可申請撤銷原處分。
(二)、員警是在原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第二輛,原告進自治街時,是五權路黃燈尾,轉過去當下警員未閃警示燈之類的,進入自治街後到第二個街口時,員警才尾隨進來,原告確定警員他們都有帶密錄器,有請求當場播放,事後要求原告簽名時,我答稱倘不能看帶子,根本沒有違法,只是黃燈左轉,五權路紅燈時,原告已在槽化線上左轉自治街,當時自治街是綠燈,並無在系爭路口停頓,系爭路口是黃色槽化線,沒有兩段式左轉格子,原告並沒有違法,警員他們才叫我來申訴;
原告受政府補助每個月才4700元,沒有錢去負擔1800元,請求警員把蒐證東西給我看,也沒有看到;
警車追逐原告之路線至攔截點僅18公尺,何以警員證述追了10分鐘,請求調閱警員提供之錄像何以獨缺前約5秒起動之影像,即可還原現場。
爰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793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其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沿五權路行駛至該路口,遇圓形號誌紅燈時未停等,左轉自治街,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經攔停後告知違規行為依法舉發」。
本件: 1、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器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南向)與自治街口,面對五權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自治街,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五權路(南向)與自治街口之號誌為3時相號誌,左轉自治街需俟圓形綠燈亮起始得左轉,原告主張當時直行黃燈轉紅燈,左轉為綠燈顯係不實,自不足採。
3、原告有陳述警員是在其對面,員警視角上可以清楚看到路口及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既然證人視線上沒有問題,對於原告是否是在紅燈號誌亮起時進入該路口是可以判斷的。
兩位證人證述相符,應予採信,就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其在轉彎時已經看到警車,亦表示其左轉時警車已經停在該紅燈之五權路口,故應無誤判之可能。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
復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續於105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7933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6、34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復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
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7933號函稱:「說明二、…本案執行查察取締勤務警員,係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就其親歷事實依法告發…三、錢君(即原告)陳述未收到紅單照片、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一節,查其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沿五權路行駛至該路口,遇圓形號誌紅證時未停等,左轉自治街,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經攔停後告知違規行為依法舉發。」
等語。
2、證人李紀賢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結證稱:「(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天我與許肇元巡邏,印象中看到原告有闖紅燈,所以攔停原告,是在五權路與自治街或自立街口,…。
當天勤務是巡邏,不是定點守望,…過程算平和,沒有特別抗議,像平常開單…(對於原告主張是在黃燈轉紅燈瞬間,左轉進入自治街,對此有何意見?是否可以確定是已經紅燈亮起原告才進入路口並左轉自治街?)我可以確定是紅燈。
…(你確定是紅燈依照的理由是?)我記得我們當下是在停等紅燈,如果按照原告陳述是在對向車道,那我看的是我這向車道的紅燈,我判斷方法是同一條路徑上號誌是相同,且該路口雙向號誌是同時的。」
等語;
且證人許肇元到庭證述:「(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那天我們開車在五權路上往民權路方向,看到原告由五權路往英才路方向,在自治街口,五權路紅燈時紅燈左轉進入自治街口…就攔查原告,我們當時是在停等紅燈,…。
取締經過有密錄器,但是沒有照到原告闖紅燈的部分…大致上錄影到的是取締經過…我們說那時五權路是紅燈,原告是闖紅燈左轉。
(你們密錄器是何時開啟的?)攔停下來才有開啟的。
(有看到原告經過停止線那瞬間?)我看到時是原告在對向車道,還在停止線上面等了一下子,因為我們當時停車時,原告已經在停止線上停等,所以不知道他已經停等多久了,我們停等在那邊也有兩、三秒,當時我們號誌已經紅燈了,看到原告也是停止了,後來原告就直接闖紅燈,原告越過停止線闖紅燈那瞬間我們是親眼看到的。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即警員李紀賢、許肇元到庭均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等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瑕疵,且互核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3、又酌以警員提出密錄器勘驗結果:「警員:車子登記誰的,原告:我的,警員:駕照,(原告取出駕照等)原告:這輛車比較重,過一點就無法停住,警員:這個先還你,原告:我在領補助,還要給我開這個,(警員掣開罰單中)原告:開多一點,警員:證件先還你,不認識字嗎你的名字錢守澤,性別男,出生年月日47年1月6日,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9樓之2,身分證Z000000000,車牌PU9-426,普重機,違規時間105年6月7日11時37分,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口,應到案日期7月7日105年,違規事實闖紅燈(左轉),你這張罰單5天後30天內到超商或郵局繳納,如果沒有問題,在這裡簽名,原告:我不會簽,警員:你要拒簽,原告:當然拒簽,我不認識字,警員:我剛剛,原告:你已經念過,我知道啊,警員:你這張5天後30天內到超商或郵局繳納,原告:謝謝哦」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其有請求當場播放,事後受要求簽名時,答稱倘不能看帶子,根本沒有違法之事,復原告經員警攔停掣單開立罰單時,並無爭執有無闖紅燈(左轉)之情;
再者,證人二名警員李紀賢、許肇元係本於警察職務執行巡邏勤務,因偶然目睹原告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應認證人李紀賢、許肇元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係屬可信。
另承前證人許肇元所證述取締經過有密錄器,大致上錄影到的是取締經過,密錄器是攔停下來才有開啟的之情,是原告主張及請求調閱該密錄器前約5秒起動之影像,以還原現場之詞,並非有據。
4、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逕認證人李紀賢、許肇元所為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5、復據上,警員配帶密錄器係於攔停後錄影之事,業經證人許肇元證述在卷;
而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李紀賢、許肇元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於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在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無從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原告違規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惟未設置二段式劃設停等區,可申請撤銷原處分之詞,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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