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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6H409551號及第68-G6H4095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陳雪娥所有號牌BE-75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往郊區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23公里,超速63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蔡陳雪娥掣開第G6H000000號、第G6H409552號等共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資料,就G6H000000號舉發向被告辦理轉歸責予原告。
被告續於105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40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4095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蔡陳雪娥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影像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物均無提供。
㈡拍照地點位於台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交通大隊設立流動照相機之處,並無告示牌,被告函復卻表示有告示牌,明顯造假。
原告於105年8月9日晚上以手機拍照,105年8月11日亦以手機架於車上以錄影方式全程由台中市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開始錄影,至拍照地點確實無豎立減速告示牌。
㈢被告提供照片於105年6月13日20:30時,而原告係屬23:52分時被測速照相,原告專程於105年6月9日與10日兩天夜間以智慧型手機拍照及錄影,證實該地點確實無減速告示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849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路段速限60公里,而該大型重機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123公里,超速63公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
…經查本大隊於該路段(本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前路段為一般道路)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違規測照取締,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6公尺(往郊區方向)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之告示牌,符合前揭規定,而本案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為雷達波機器,每年度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超速違規並無疑義。」
。
㈢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RLRDP-14K2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6月13日20時20分攝得臺灣大灣3段與朝富路口設置速限60之標誌,105年6月13日20:30分攝得在移動式照相機前203公尺處,即高速公路橋墩下設立「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暨「速限60」之活動式告示牌暨速限標誌,告示牌未遭遮蔽,105年6月13日23:52:05時,號牌BE-752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往郊區方向),遭主機RLRDP-14K28號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為123 Km/h (速限60Km/h,超速63公里),認系爭車輛以123 Km/h之行速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甚明。
又本件係逕行舉發車主蔡陳○娥,經車主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告知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據以對原告開立68-G6H409551號裁決書裁處並無違誤。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蔡陳○娥對該機車本負有保管責任,避免該機車危險駕駛(含超速60公里以上),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惟該車主竟任令其機車超速60公里以上,顯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對車主開立中市裁字第68-G6H409552號裁決書裁處亦無違誤,且前揭裁決書受處分人為車主蔡陳○娥,原告並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書提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查原告具狀對其中被告105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6H409552號裁決書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補正狀暨該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
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蔡陳雪娥,而並非原告,有該裁決書可佐,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㈢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3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則原告駕車超速63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8493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6H40955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中港交流道(往郊區方向)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速限6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雷達測速器及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5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反觀原告空言主張拍照地點位於台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交通大隊設立流動照相機之處,並無告示牌云云,卻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上開採證拍攝照片時間與原告違規時間不符云云,然舉發機關既提出當日告示牌豎立之採證照片,即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⒊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事,應無違誤。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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