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262,2017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墀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駕駛號牌JOT-7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因「經實施二次短吹嘴酒精測試均消極不配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酒駕,於當天晚上拘留於臺中市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二天早上10點,移送台中地方法院,經由法院判決3個月刑期,得易科罰金,已於105年3月31日繳交新臺幣91,000元整,執行完畢。

本人於8月又收到同一事件之裁決書,本人於理不服。

㈡員警憑什麼說我騎乘摩托車搖搖晃晃,我從吃飯的地方到被攔查的地方約一百公尺,他是從後面追上來的,我是站在路邊垃圾子車的後面,我只是為了打個電話給兒子報平安,他硬是說我在路中間,不讓我打電話,實際上我是在路邊,他硬把我抓上去警車,也沒有當場對我實施酒測。

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要拒絕酒測,我只是吹的方式不太正確,比較不懂技巧而消極吹氣不夠,絕非拒絕酒測。

員警對我做平衡測試,畫圓圈及直線部分我都有通過,所以我騎摩托車並沒有搖搖晃晃的,我雖然有喝一點酒,但是酒精量還不足構成危險駕駛,否則平衡測試不會通過。

㈣員警說要繳完九萬元紅單才可以領車,其實我隔天下午就領車了,所以我不知道拒絕酒測的狀況,因為我沒有紅單,我去繳納罰單時,書記官要我拿紅單,我當時還沒有收到紅單,所以不知道。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37729號函復暨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4年10月13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20時55分許在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見一男子騎乘JOT-758號重機車,沿進化北路右轉入進化北路234巷內,再由進化北路234巷右轉北興街,因騎乘機車起步後行車路徑左右搖晃,且轉彎時均未打方向燈,員警遂上前予以攔查請該男子熄火靠路邊接受盤查,該男子(經查為陳墀昌)見警方攔查,停在路中不聽從警方指示熄火靠邊停車,且倒車疑似要規避警方盤查,經警方將其重機車熄火後,陳嫌將車置放於路中,走路欲離開現場,完全不配合警方查驗身分,警方見狀上前阻止,惟陳嫌一直始終未出示證件及告知身分,且於盤查過程中陳嫌滿身充滿濃厚酒氣,一直欲從路邊走到路中間規避警方盤查取締,警方因查明陳嫌身分及保護陳嫌與該路段往來車輛之安全,將陳嫌帶返所做後續查證。

經帶返所後查明陳嫌身分後,警方提供水供其飲用,並告知酒測方式及相關權利後,於22時12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陳男於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後,一直以小力呼氣、呼氣斷斷續續等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陳男上述行為係屬消極之拒絕酒測之方式,陳嫌仍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警方依規定復向陳嫌實施生理平衡檢測,陳嫌於單腳獨立時無法保持平衡,員警以客觀上之事實(騎車左右搖晃及單腳獨立時無法保持平衡)認為陳男有酒後駕車之嫌,於21時40分告知陳男所犯罪名及應有之3項權利,將陳男依公共危險之準現行犯(此時係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逮捕進入刑事程序)偵辦。

陳嫌於104年10月13日23時18分要求警方不要以抽血之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本案於陳嫌拒測行為後,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惟經陳嫌要求以呼氣式酒測實施,故本案並未實施抽血檢測),經再度向陳嫌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21分測得酒測值高達0.61MG/L,嚴重超過標準值0.25MG/L,經詢據陳嫌表示僅喝薑母鴨,沒有飲用其他酒類云云,全案依公共危險移請偵辦」。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4年10月13日21:13:03時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喝,21:13:26時至21:15:01時員警告知「我們攔查以後發現你有酒味,按照現行規定,如果酒測值0.15到0.17不罰,0.18到0.24之間,開紅單,罰新臺幣1萬5到9萬之間罰鍰,吊扣駕照1年,需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會移置車輛,繳完錢才可以牽,如果酒測值超過0.25(含0.25)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依法製作筆錄,移送地檢,除剛剛的紅單,移置車輛,要吊銷駕照1年,也是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如果拒測直接罰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移置車輛,除此之後會對你做生理平衡檢視,如果生理平衡檢視的結果沒過,我們會按錄影結果,報請檢察官強制驗你的血,以上酒測相關規則,我們20時15分盤查你,現在目前時間已經21時13分」,此時原告頻頻講電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答稱「對不起,我不要」,21:15:02時至21:15:08時員警詢問「你不要是不是?」,原告答稱「對」,員警表示「如果你不要,那如果你堅決不要我們就是用拒測,然後對你做生理平衡檢視」,21:15:52時至21:15:56時員警告知「我們沒辦法因為你打電話,一直拖時間,你要是打個半小時,我沒辦法給你半小時」,21:16:17時員警表示「15分讓你打電話,20分測」,21:17:32時原告飲水,21:19:51時至21:20:04時原告表示「我不對,我承認,今天喝酒,我喝小口…」,21:21:15時至21:21:18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21點20分,時間到了,現在要實施酒測」,21:21:25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21:21:28時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看,21:21:54時員警告知「插吹嘴,目前機器歸零」,21:22:12時至21:22:50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機器歸零完畢,請原告配合吹氣實施酒測,原告仍持續打電話,員警表示「這個時間到跳掉就是拒測了」,21:22:55時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仍持續講電話,21:23:05時至21:23:16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不夠長,並示範吹氣動作,原告要求對員警對酒測器吹氣示範,員警拒絕,21:23:40時至21:24:02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有吹氣,機器會顯示,原告爭執有吹氣,員警指導原告吹氣,21:24:03時至21:24:14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沒有含進去,而且沒有吹到3秒,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打xx(指酒測器螢幕顯示『X』,意即進氣失敗),這是第一次測驗,我會給你第二次測驗,如果再沒有就直接拒測,21:24:28時原告飲水,21:24:52時至21:25:00時員警告知原告若這樣消極方式拒測酒測,就是開拒測,原告答稱「你給我開拒測也無所謂」,21:25:07時至21:25:29時員警告知「拒測罰新臺幣9萬塊,吊銷駕照3年,移置車輛,而且會對你做生理平衡檢視,如果沒有過會報請檢察官強制抽驗抽血,抽血超過了也是要送法院」,原告表示「我測,是你不讓我測,事實上我有吹,你不讓我吹」,21:25:53時至21:26:06時員警以吹管示範吹氣,21:26:16時至21:26:34時員警告知「機器後面都有洞,有吹就有風,沒有吹就沒風,如果你拒測以後生理平衡檢視一樣沒過,我會依照準現行犯給你上銬送法院,只要生理平衡一項沒過就是準現行犯上銬」,原告表示「沒關係」,21:27:05時至21:27:10時員警告知「目前21時21分當事人消極拒測」,21:27:16時員警告知「現在要實施第二次酒測」,請原告依員警指示吹氣,21:27:28時至21:27:54時員警表示現在要實施第二次酒測,如果再一樣消極不接受酒測,就直接開拒測罰單,原告答稱「沒有關係」,21:27:59時至21:28:09時員警表示拒測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移置車輛,要繳完9萬元紅單才可以領車,摩拖車我們會扣起來,21:28:27時至21:28:34時員警告知「酒測器再次歸零,等一下要實施第二次酒測,如果再消極不接受,就形同拒測」,原告答稱「沒關係」,21:29:00時至21:29:5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到1秒,員警指導吹氣後請原告再吹氣,21:30:04時至21:30:12時原告再次吹氣失敗,此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打xx,機器講的不是我講的,已實施2次酒測,我們將開拒測的罰單」等情。

㈣經查,原告騎車左右搖晃,且轉彎時均未打方向燈,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酒,員警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配合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應依一事不二罰部分免罰云云。

經查,「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各自不一,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間乃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拒絕酒測」係指在駕駛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違反配合酒測義務之行為,而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予拒絕,即構成「拒絕酒測」之要件。

原告事後因未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經員警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3公共危險罪,原告雖不願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以強制力採取血液檢驗,而主動配合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足否認原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配合酒測義務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37729號函復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拒測單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9、38-45、5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⒈ 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勘驗結 果為: ①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0月13日21:13:03時,員警拿礦泉 水給原告喝。

21:13:26時至21:15:01時,員警告知 「我們攔查以後發現你有酒味,按照現行規定,如果酒 測值0到0.17不罰,0.18到0.24之間,開紅單,罰新臺幣 1萬5到9萬之間罰鍰,吊扣駕照1年,需要參加道路安全 講習,會移置車輛,繳完錢才可以牽,如果酒測值超過 0.25(含0.25)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依 法製作筆錄,移送地檢,除剛剛的紅單,移置車輛,要 吊銷駕照1年,也是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如果拒測直接 罰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移置車輛,除此之後會對 你做生理平衡檢視,如果生理平衡檢視的結果沒過,我 們會按錄影結果,報請檢察官強制驗你的血,以上酒測 相關規則,我們20時15分盤查你,現在目前時間已經21 時13分」,此時原告頻頻講電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答稱「對不起,我不要」。

②21:15:02時至21:15:08時,員警詢問「你不要是不 是?」,原告答稱「對」,員警表示「如果你不要,那 如果你堅決不要我們就是用拒測,然後對你做生理平衡 檢視」。

21:15:52時至21:15:56時,員警告知「我 們沒辦法因為你打電話,一直拖時間,你要是打個半小 時,我沒辦法給你半小時」。

21:16:17時,員警表示 「15分讓你打電話,20分測」。

21:17:32時,原告飲 水。

③21:19:51時至21:20:04時,原告表示「我不對,我 承認,今天喝酒,我喝小口…」。

21:21:15時至21: 21:18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21點20分,時間到了, 現在要實施酒測」。

21:21:25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 。

21:21:28時,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看。

21:21: 54時,員警告知「插吹嘴,目前機器歸零」。

21:22: 12時至21:22:50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 機器歸零完畢,請原告配合吹氣實施酒測,原告仍持續 打電話,員警表示「這個時間到跳掉就是拒測了」。

④21:22:55時,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仍持續講電 話。

21:23:05時至21:23:16時,原告吹測失敗,員 警表示不夠長,並示範吹氣動作,原告要求對員警對酒 測器吹氣示範,員警拒絕。

21:23:40時至21:24:02 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有吹氣,機器會顯示, 原告爭執有吹氣,員警指導原告吹氣。

21:24:03時至 21:24:14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沒有含進去, 而且沒有吹到3秒,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打xx(指 酒測器螢幕顯示『X』,意即進氣失敗),這是第一次測 驗,我會給你第二次測驗,如果再沒有就直接拒測。

⑤21:24:28時,原告飲水。

21:24:52時至21:25:00 時,員警告知原告若這樣消極方式拒測酒測,就是開拒 測,原告答稱「你給我開拒測也無所謂」。

21:25:07 時至21:25:29時,員警告知「拒測罰新臺幣9萬塊,吊 銷駕照3年,移置車輛,而且會對你做生理平衡檢視,如 果沒有過會報請檢察官強制抽驗抽血,抽血超過了也是 要送法院」,原告表示「我測,是你不讓我測,事實上 我有吹,你不讓我吹」。

21:25:53時至21:26:06時 ,員警以吹管示範吹氣。

21:26:16時至21:26:34時 ,員警告知「機器後面都有洞,有吹就有風,沒有吹就 沒風,如果你拒測以後生理平衡檢視一樣沒過,我會依 照準現行犯給你上銬送法院,只要生理平衡一項沒過就 是準現行犯上銬」,原告表示「沒關係」。

⑥21:27:05時至21:27:10時,員警告知「目前21時21 分當事人消極拒測」。

21:27:16時,員警告知「現在 要實施第二次酒測」,請原告依員警指示吹氣。

21:27 :28時至21:27:54時,員警表示現在要實施第二次酒 測,如果再一樣消極不接受酒測,就直接開拒測罰單, 原告答稱「沒有關係」。

21:27:59時至21:28:09時 ,員警表示拒測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移置車 輛,要繳完9萬元紅單才可以領車,摩拖車我們會扣起來 。

21:28:27時至21:28:34時,員警告知「酒測器再 次歸零,等一下要實施第二次酒測,如果再消極不接受 ,就形同拒測」,原告答稱「沒關係」。

⑦21:29:00時至21:29:5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 知不到1秒,員警指導吹氣後請原告再吹氣。

21:30:04 時至21:30:12時,原告再次吹氣失敗,此時酒測器發 出「嗶」聲,員警告知「打xx,機器講的不是我講的, 已實施2次酒測,我們將開拒測的罰單」。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 機車左右搖晃,且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 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酒精測試過程中原告雖有口含酒 測器吹嘴之動作,經員警給予數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機會,並告知酒精測試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口 含酒測器吹嘴,均以短暫吹氣或吹氣量不足之方式接受 酒精測試,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無法完成採樣,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 律效果後,原告依然多次測試失敗,顯見原告係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 予認定。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 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⒊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左右搖晃,且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 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 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 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 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 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 足備。

況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且未通過生理平衡檢 測中單腳獨立測試,而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 之公務員,依其對於稽查酒後駕車之經驗及違規舉發之 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之虞。

原告主張「伊騎車並無 搖搖晃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又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347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反面 )。

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定有 明文。

惟刑事與行政責任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 旨,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與本案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兩者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 有不同,即兩者尚非所謂一行為,自非「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是以,本件原 告雖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 分裁決係原告拒絕酒測,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 同,並非同一行為,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 張伊經法院判決3個月刑期,得易科罰金,已於105年3月 31日繳交新臺幣91,000元整,執行完畢,不應一罪二罰 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