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27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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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賴清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H5006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駕駛號牌0000-Z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景賢路與環中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4年8月28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5H500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50067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被告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0519號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故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一為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29分,本人駕駛3862-ZH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經過景中巷至景賢路口,約100餘公尺之環中東路路段(使用7秒時間通過),均依綠燈號誌緊跟前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

環中東路自景中巷口處起有直行左轉標線,至景賢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均無禁止直行車之文字或禁止標誌,或有避車道式左轉專用車道,僅在環中東、景賢路口左有1可左轉標線指示。

㈡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人接獲送達後,已於104年9月16日之15日內,即向處罰機關台中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卻石沉大海未獲函覆查處結果。

事隔近一年再接獲被告之裁決書加重裁罰,本人實在不敢茍同該主管機關行政效能之作為。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法條明文明確規定「佔用」係直行號誌綠燈時該走不走而停止或暫停狀態,致使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上於左、右轉專用號誌綠燈時造成後方來車無法行駛而妨礙交通,違反者始足夠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依檢舉民眾檢附之光碟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均處於前進行駛中,無「佔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造成後方來車無法行駛而妨礙交通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4004080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於104年8月23日11時29分在本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景賢路口,舉發旨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號G5H500670)。

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製單舉發,並無不符」。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檔案104年8月23日11:29:32時檢舉民眾行駛路環中東路二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11:29:37時至11:29:3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近景賢路口之內側車道,路面繪設左轉標線,路口繪有左轉待轉區,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未左轉,仍予直行,11:29:42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情。

被告復檢視環中東路二段景賢路口地圖,確認環中東路二段往南方向與景賢路口內側車道僅繪設左轉指示標線,認原告佔用左轉車道之事實至明,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原告於104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4年8月28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遂掣開第G5H500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5006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被告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0519號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故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一為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40040808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裁決書及被告106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03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25、34、37、52-53頁),堪信為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D0000000.mpg)①錄影機畫面時間104年8月23日11:29:32時許,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日照光線充足,檢舉民眾駕車行駛於環中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

②11:29:37時許,系爭車輛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近景賢路口之內側車道,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路面繪設左轉標線,路口繪有左轉待轉區,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未左轉,仍直行環中東路由北往南行向行駛。

③11:29:42時許,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左轉待轉區。

⒉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環中東路二段近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左轉彎待轉區,於11:29:37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近景賢路口之內側車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未依標線指示左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均處於前進行駛中,無「佔用」轉彎車道,造成後方來車無法行駛而妨礙交通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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