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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許珉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21日4時8分許,駕駛號牌295-TA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口,因「酒駕拒測,經測試失敗15次(消極不配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積極配合進行酒測,也由警方指示方法進行測試,但警方多次中止並斥責不配合,本人也提出要求請警方協助方式,進行有效測試,但警方仍欲強制開單,15次酒測也非事實,消極不配合也非事實,過程中多次向警方確認施測方式,但仍無法成功,發自內心的配合測試,卻多次被警方反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4015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其騎乘旨揭車輛為勤務員警趨前查看時發現渠本身散發酒味,告知渠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請渠配合吹氣,復說明若拒絕酒測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處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經多次請其吹氣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法舉發後渠收受舉發通知單」。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8月21日03:34:59時員警攔查原告及一名男騎士,03:35:09時至03:35:11時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原告答稱「沒有,我剛下班」,03:35:19時員警詢問「你知道自己什麼違規?」,03:35:27時原告詢問「紅燈左轉嗎?」,03:35:28時員警告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03:38:01時至03:38:24時員警詢問原告在哪邊工作,原告答稱「我做酒促,剛下班」,員警詢問「你沒有喝吧?」,原告答稱「我沒有喝」,員警詢問「所以是你身上的酒味?想說你身上怎麼有酒味」,原告答稱「因為我在酒吧工作」,03:38:44時至03:39:33時員警告知「有一點點酒味,你要不要測一下」,原告答稱「我們上班都不能喝酒」,員警表示「可是我剛聞有酒味」,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們上班只能喝水」,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測一下,如果沒問題的話就不怕我們做酒測」,原告答稱「是沒問題,但是我不想要酒測,因為這樣我們公司會有紀錄」,員警告知「酒測如果有過的話就不會有紀錄了」,原告答稱「我們公司會有紀錄」,03:39:46時至03:40:27時員警表示「你老實跟我講,你喝多少?」,原告否認喝酒,員警告知等一下要做酒測,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漱口,原告仍否認喝酒,員警告知等一下給予漱口,原告表示不要,03:40:34時至03:40:58時員警詢問「那你老實跟我講,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我今天上班,我真的沒有辦法」,員警詢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我今天上班,真的沒有辦法,我就上班結束之後我就回家」,員警詢問「那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讓我回家好不好」,員警詢問「你有沒有喝酒,你跟我講」,原告答稱「拜託讓我回家」,03:41:01時至03:41:22時員警表示「給你漱口」,原告仍請求員警讓其回家,員警拒絕,表示「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們依規定給你做酒測」,原告辯稱「我今天在酒吧工作,怎麼可能沒有酒味?怎麼可能會沒有煙味?」,員警表示「剛剛你口腔的味道裡面有」,另一員警表示「我們試一下就知道有沒有了」,03:41:24時至03:41:35時員警告知「如果你在0.15到0.17,我們就放你走」,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今天有吃荔枝耶,現在是荔枝盛產期,拜託…我今天剛吃荔枝就過了」,03:41:37時至03:41:53時員警表示「來,漱一下口」,另一員警詢問「你說是荔枝生產期,如果你超過的話,我們筆錄會做,然後你去哪裡吃荔枝的,我們會寫進去」,原告詢問「所以你會去問店家我有沒有吃荔枝嗎?」,員警表示「先測再說」,原告頻頻拜託員警,員警表示「給你漱個口」,03:41:54時原告表示「我不想因為我吃荔枝,然後丟了工作」,03:41:57時至03:42:13時另一員警表示「先測再說」,員警表示「我們先測啦,酒測值不一定會超標好不好?」,原告答稱「新聞報2顆就會過了,我今天吃了那麼多顆」,員警表示「所以我們先讓你漱個口,再讓你休息5分鐘」,03:42:20時至03:42:46時員警表示「快點配合一下,還是你要拒測?」,原告答稱「如果我今天不工作的話,你就不會測我酒測嗎?如果今天不是工作的話,你就不會測我酒測嗎」,員警詢問「什麼意思?」,原告答稱「我如果今天不是跟你講說我在酒吧工作,你會測我酒測嗎?」,員警答稱「我是有聞到你的酒味,沒關係,如果你沒有喝酒的話,就不用擔心我們做酒測,漱個口,不要吞下去,要吐掉」,03:44:11時至03:44:20時員警表示「到50分,再讓你休息一下,把嘴巴裡面殘餘的酒精吐掉」,03:45:19時至03:46:00時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自己拆開,同時原告飲水,03:46:30時員警告知「我們現在跟吹氣球一樣持續吹氣,達到3到5秒鐘」,03:46:39時原告喝水,03:46:45時員警表示「現在歸零」,請原告先吸一口氣,對著吹嘴跟吹氣球一樣,03:46:51時原告吹測,03:46:53時至03:46:59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告知水不要含在嘴巴裡面,03:47:07時員警告知「失敗太多次,直接拒測哦,拒測就是要罰9萬,舌頭不要抵住,跟吹氣球一樣」,03:47:16時至03:47:17時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7:18時至03:47:23時員警表示「我說停再停,第二次了,你如果再失敗一次,我直接開你拒測」,原告詢問「我要測多久?」,03:47:26時員警答稱「3到5秒鐘,我說停再停,先吸一口氣,大概像這樣」,並示範吹氣動作,表示「這個力道」,03:47:38時原告再次吹測,03:47:40時員警告知「都抵到你的…」,03:47:41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7:45時員警表示「配合一下好不好」,03:47:45時原告答稱「3秒了,我吹」,員警表示「你不要用牙齒抵住」,原告答稱「我沒有抵」,03:48:09時03:48:37時原告要求員警數秒,員警答稱「我說停再停,機器收到才可以停,根據你的吹氣量當然時間不一樣」,03:49:09時至03:49:24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吐氣,03:49:49時至03:49:54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9:55時員警告知「低流量,這次失敗我直接開你拒測」,原告辯駁有吐氣3次,03:50:12時至03:50:21時員警表示「我說持續吹氣,吹氣球你會不會」,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03:50:21時至03:50:31時原告詢問「3秒鐘對嗎?」,員警答稱「等它全部滿,你才停,我說停你再停,你這樣再失敗,我直接開你拒測紅單」,03:50:34時至03:50:39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0:41時員警告知「低流量」,03:51:19時至03:51:2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1:25時員警告知「低流量」,原告不停辯駁有吹氣,03:53:17時至03:53:23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3:27時員警告知「你根本沒有吐嘛」,03:53:41時至03:53:45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3:50時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03:53:58時至03:54:0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4:03時員警表示「有叫你停嗎?」,03:54:15時至03:54:23時員警表示「先吸一口氣,吹3至5秒,你失敗幾次了你自己講,9次了哦」,03:54:25時原告答稱「我就是低血壓,我的氣就不能那麼長,你想怎麼樣?」,03:54:31時員警詢問「那你要拒測還是要抽血?」,03:54:41時原告要求再一次,03:55:05時員警告知「歸零檢查通過」,03:55:10時至03:55:15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5:17時員警表示「你含深一點好不好?整個吹氣,整個含住」,03:55:33時至03:55:39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6:00時原告要求再一次,03:56:27時至03:56:30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6:52時員警詢問原告「拒測還是抽血?」,03:56:59時原告表示「我不要打針」,03:58:45時員警告知「你失敗12次,直接拒測了」,04:00:18時員警告知「現在測第13次」,04:00:31時原告飲水,04:01:09時員警告知「持續吹氣,說停再停」,04:01:11時至04:01:17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4:01:23時員警表示「它已經顯示低流量了」,04:01:44時至04:01:57時員警表示「你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你剩2次機會,你自己好好想一想,牙齒不要抵住,整支吹管含住,跟吹氣球一樣,我說停再停」,04:02:43時至04:02:50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單發出「嗶嗶嗶」聲,04:02:55時員警告知「第14次」,04:03:28時員警告知「最後一次機會」,04:05:11時至04:05:16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告知「流量不足,直接拒測了」等情。
㈤依上揭影片及權利告知書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認原告騎乘機車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攔查原告。
攔查對談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一開始以公司會有紀錄,酒測將喪失工作為由表示拒測,復以牙齒抵住、不吹氣、吹氣量及吹氣時間不足等方式消極不配合,且經過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多次示範及指導,原告竟連續失敗達15次,且失敗原因均大致相似,顯係蓄意以錯誤之方式,讓酒測無法順利完成,依前揭函釋意旨,已構成消極拒絕酒測,員警依法掣單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9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40152號函、酒測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28-2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210.MOV、00000000_0211.MOV、00000000_0212.MOV)①畫面顯示時間105年8月21日03:34:59時員警攔查原告及一名男騎士,03:35:09時至03:35:11時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原告答稱「沒有,我剛下班」,03:35:19時員警詢問「你知道自己什麼違規?」,03:35:27時原告詢問「紅燈左轉嗎?」,03:35:28時員警告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03:38:01時至03:38:24時員警詢問原告在哪邊工作,原告答稱「我做酒促,剛下班」,員警詢問「你沒有喝吧?」,原告答稱「我沒有喝」,員警詢問「所以是你身上的酒味?想說你身上怎麼有酒味」,原告答稱「因為我在酒吧工作」。
②03:38:44時至03:39:33時員警告知「有一點點酒味,你要不要測一下」,原告答稱「我們上班都不能喝酒」,員警表示「可是我剛聞有酒味」,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們上班只能喝水」,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測一下,如果沒問題的話就不怕我們做酒測」,原告答稱「是沒問題,但是我不想要酒測,因為這樣我們公司會有紀錄」,員警告知「酒測如果有過的話就不會有紀錄了」,原告答稱「我們公司會有紀錄」,03:39:46時至03:40:27時員警表示「你老實跟我講,你喝多少?」,原告否認喝酒,員警告知等一下要做酒測,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漱口,原告仍否認喝酒,員警告知等一下給予漱口,原告表示不要。
③03:40:34時至03:40:58時員警詢問「那你老實跟我講,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我今天上班,我真的沒有辦法」,員警詢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我今天上班,真的沒有辦法,我就上班結束之後我就回家」,員警詢問「那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讓我回家好不好」,員警詢問「你有沒有喝酒,你跟我講」,原告答稱「拜託讓我回家」。
④03:41:01時至03:41:22時員警表示「給你漱口」,原告仍請求員警讓其回家,員警拒絕,表示「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們依規定給你做酒測」,原告辯稱「我今天在酒吧工作,怎麼可能沒有酒味?怎麼可能會沒有煙味?」,員警表示「剛剛你口腔的味道裡面有」,另一員警表示「我們試一下就知道有沒有了」,03:41:24時至03:41:35時員警告知「如果你在0.15到0.17,我們就放你走」,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今天有吃荔枝耶,現在是荔枝盛產期,拜託…我今天剛吃荔枝就過了」。
⑤03:41:37時至03:41:53時員警表示「來,漱一下口」,另一員警詢問「你說是荔枝生產期,如果你超過的話,我們筆錄會做,然後你去哪裡吃荔枝的,我們會寫進去」,原告詢問「所以你會去問店家我有沒有吃荔枝嗎?」,員警表示「先測再說」,原告頻頻拜託員警,員警表示「給你漱個口」,03:41:54時原告表示「我不想因為我吃荔枝,然後丟了工作」,03:41:57時至03:42:13時另一員警表示「先測再說」,員警表示「我們先測啦,酒測值不一定會超標好不好?」,原告答稱「新聞報2顆就會過了,我今天吃了那麼多顆」,員警表示「所以我們先讓你漱個口,再讓你休息5分鐘」。
⑥03:42:20時至03:42:46時員警表示「快點配合一下,還是你要拒測?」,原告答稱「如果我今天不工作的話,你就不會測我酒測嗎?如果今天不是工作的話,你就不會測我酒測嗎」,員警詢問「什麼意思?」,原告答稱「我如果今天不是跟你講說我在酒吧工作,你會測我酒測嗎?」,員警答稱「我是有聞到你的酒味,沒關係,如果你沒有喝酒的話,就不用擔心我們做酒測,漱個口,不要吞下去,要吐掉」,03:44:11時至03:44:20時員警表示「到50分,再讓你休息一下,把嘴巴裡面殘餘的酒精吐掉」,03:45:19時至03:46:00時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自己拆開,同時原告飲水。
⑦03:46:30時員警告知「我們現在跟吹氣球一樣持續吹氣,達到3到5秒鐘」,03:46:39時原告喝水,03:46:45時員警表示「現在歸零」,請原告先吸一口氣,對著吹嘴跟吹氣球一樣,03:46:51時原告吹測,03:46:53時至03:46:59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告知水不要含在嘴巴裡面,03:47:07時員警告知「失敗太多次,直接拒測哦,拒測就是要罰9萬,舌頭不要抵住,跟吹氣球一樣」,03:47:16時至03:47:17時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7:18時至03:47:23時員警表示「我說停再停,第二次了,你如果再失敗一次,我直接開你拒測」,原告詢問「我要測多久?」,03:47:26時員警答稱「3到5秒鐘,我說停再停,先吸一口氣,大概像這樣」,並示範吹氣動作,表示「這個力道」。
⑧03:47:38時原告再次吹測,03:47:40時員警告知「都抵到你的…」,03:47:41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7:45時員警表示「配合一下好不好」,03:47:45時原告答稱「3秒了,我吹」,員警表示「你不要用牙齒抵住」,原告答稱「我沒有抵」,03:48:09時03:48:37時原告要求員警數秒,員警答稱「我說停再停,機器收到才可以停,根據你的吹氣量當然時間不一樣」,03:49:09時至03:49:24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吐氣,03:49:49時至03:49:54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49:55時員警告知「低流量,這次失敗我直接開你拒測」,原告辯駁有吐氣3次,03:50:12時至03:50:21時員警表示「我說持續吹氣,吹氣球你會不會」,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
⑨03:50:21時至03:50:31時原告詢問「3秒鐘對嗎?」,員警答稱「等它全部滿,你才停,我說停你再停,你這樣再失敗,我直接開你拒測紅單」,03:50:34時至03:50:39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0:41時員警告知「低流量」,03:51:19時至03:51:2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1:25時員警告知「低流量」,原告不停辯駁有吹氣,03:53:17時至03:53:23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3:27時員警告知「你根本沒有吐嘛」,03:53:41時至03:53:45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3:50時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03:53:58時至03:54:0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4:03時員警表示「有叫你停嗎?」,03:54:15時至03:54:23時員警表示「先吸一口氣,吹3至5秒,你失敗幾次了你自己講,9次了哦」。
⑩03:54:25時原告答稱「我就是低血壓,我的氣就不能那麼長,你想怎麼樣?」,03:54:31時員警詢問「那你要拒測還是要抽血?」,03:54:41時原告要求再一次,03:55:05時員警告知「歸零檢查通過」,03:55:10時至03:55:15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5:17時員警表示「你含深一點好不好?整個吹氣,整個含住」,03:55:33時至03:55:39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6:00時原告要求再一次,03:56:27時至03:56:30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3:56:52時員警詢問原告「拒測還是抽血?」。
⑪03:56:59時原告表示「我不要打針」,03:58:45時員警告知「你失敗12次,直接拒測了」,04:00:18時員警告知「現在測第13次」,04:00:31時原告飲水,04:01:09時員警告知「持續吹氣,說停再停」,04:01:11時至04:01:17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04:01:23時員警表示「它已經顯示低流量了」,04:01:33時另一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9萬吊扣駕照,04:01:44時至04:01:57時員警表示「你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你剩2次機會,你自己好好想一想,牙齒不要抵住,整支吹管含住,跟吹氣球一樣,我說停再停」。
⑫04:02:43時至04:02:50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單發出「嗶嗶嗶」聲,04:02:55時員警告知「第14次」,04:03:28時員警告知「最後一次機會」,04:05:11時至04:05:16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告知「流量不足,直接拒測了」。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未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查,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酒精測試過程中原告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經員警給予數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告知酒精測試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均以短暫吹氣或吹氣量不足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完成採樣,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依然多次測試失敗,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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