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2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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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趙雅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日新路路燈13948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7時45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路燈13948前時,因不知原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後側輪胎,有與訴外人張垂旋所騎乘號牌:SDR-107號機車發生擦撞,乃繼續行駛前往上班。

嗣於事發翌日,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告知車禍情事,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輪輪胎表面上之保護蠟有被刮掉之痕跡,系爭車輛車身並無任何擦痕,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舉發單。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是日車流甚多,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實難會特別注意與人發生擦撞,又陳情人指稱車窗關閉,又聽音響,根本不知道與人發生擦撞一節,再查,該3696-P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胎僅輕微括痕,並無其他撞擊痕跡,陳情人指稱不知情有肇事情形,所稱尚屬可採…」,顯然認定原告確實是不知肇事而離去,不該當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㈢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㈣由警方所提照片顯示,遭撞機車車頭左側有磨地痕跡來看,當日該機車於擦撞後係向左側傾倒,但行駛在該機車左側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完全無被倒下之機車擦、刮之痕跡顯然系爭車輛與該機車縱有擦撞,是在原告系爭車輛完全超過該機車車身後才倒下,更難苛責原告能發現與他人擦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時間為103年12月9日,雖與違規時間103年12月5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104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口監視畫面,確認肇事車輛為3696 -P3號黑色自小客車,原告亦不否認當日駕駛該車行經肇事路段。

次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時天氣晴朗,無下雨,視線良好,車流稀少,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現場留有刮地痕,證明肇事現場確有車輛倒地情事,被告檢視對造及原告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駕號牌SDR-107號機車前車輪左側輪胎有刮痕,停車桿處有液體倒漏痕跡,前輪左側輪軸護殼破損,車體左前側塑膠蓋擦痕,原告所駕輛右後方輪胎有刮蠟痕,證明原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與被害人所駕車輛有同向併行情形,而被害人所駕車輛前輪左側遭原告所駕車輛擦撞而向左側倒地擦損。

復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8月30日被害人張林寶雲及張垂旋診斷證明記載,被害人分別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及「臉部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足證被害人張林寶雲君及張垂旋君係因機車向左倒地受有上揭傷害。

綜上,以案發當日之天候、路況、車流等情,原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右方同向併行車輛,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被害人所駕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被害人2人倒地後均受有挫擦傷及骨折情事以觀,證明案發當時事故撞擊力道甚大且顯而易見,原告除得從鏡子中察覺車禍事故,亦可自車輛碰撞後造成之震動反應而引起對肇事可能之合理懷疑。

復參酌原告自承「原告與該機車縱有發生擦撞,該機車亦不是在擦撞的那一刻即立刻倒下,而是在原告之車輛完全超過該機車車身後才倒下」等語,顯見原告應可察覺或至少合理懷疑現場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反以「被害人所駕機車是在原告之車輛完全超過該機車車身後才倒下,不知肇事」為由,放任人員死傷逕自離去,足認原告對於肇事後未予救護之行為,顯有「未必故意」,被告據以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核屬無疑。

至於原告辯稱案發當時車流甚多,原告專注前方路況,難期待注意右後側方是否與人擦撞,而不知肇事情事云云,純屬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垂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垂旋及張林寶雲受傷,原告是否於「知悉」後,復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經查: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他車駕駛人張垂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輕機車載著我老婆,在日新路上往福大路行駛,另一台轎車,轎車的顏色、廠牌、車牌號碼我都不知道,原本在我後方,於快進入彎道前,轎車從我左方超車,速度很快,在即將超過時,轎車撞到我的輕機車,發生碰的聲音」等語,而坐於他車後座之證人張林寶雲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第17頁)。

另證人張政錩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騎在日新路往台中方向,當天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載著一位婦人,在日新路往福大路行駛,另一台黑色凌志休旅車本來在被害人後方,於進入彎道前,我看到黑色凌志休旅車從被害人左方超車,在即將超過時,黑色凌志休旅車右後輪疑似擦撞到被害人重機車,我有聽到塑膠破裂的聲音,就看到被害人倒地,黑色凌志休旅車繼續往福大路方向開走。」

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反面)。

由上述事證,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與有訴外人張垂旋所駕他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張垂旋及張林寶雲受傷,且原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惟尚難認定原告知悉伊與訴外人張垂旋發生擦撞,復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

⒉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行進方向與現場道路狀況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

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未採取救護措施,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本件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為:「次查本案相關資料,陳情人坦承駕駛3696-P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日新路,是日車流甚多,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實難會特別注意與人發生擦撞,又陳情人指稱車窗關閉,又聽音響,根本不知道與人發生擦撞一節,再查,該3696-P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胎僅輕微括痕,並無其他撞擊痕跡,陳情人指稱不知情有肇事情形,所稱尚屬可採……」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乙節,認為合乎情理,尚屬可採。

⒊復查,觀之本件系爭車輛擦撞之痕跡僅刮掉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表面之保護臘,除此之外系爭車輛車身並無其他損傷,有系爭車輛採證照片可證(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可見是日擦撞力道極為輕微,而擦撞之時又值原告駕車進入彎道,若原告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察覺與他車發生擦撞。

因此,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

⒋此外,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為:「…。

然查,被害人張垂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經過時與伊機車擦撞,伊有煞車,但來不及,機車龍頭左右晃,最後車子還是倒了等語,核與被害人張林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張垂旋之機車並非猛烈碰撞,被害人張垂旋機車於擦撞後尚左右搖晃前行後始倒地。

復查被告車輛於碰撞後,車身完整,除右後輪經燈光照射後,始見輕微擦痕外,並未見有何明顯碰撞痕跡,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張垂旋機車碰撞之處乃位於右後車輪車胎,且力道非鉅。

本件考量車輛右後車輪並非一般駕駛人車輛前行時,視線得輕易察覺之處,且碰撞處為輪胎而非車體,一般情形下確實不易有擦撞之感,…」等語,亦認查無證據顯示原告主觀上有知悉其肇事之行為。

⒌至被告執上開情詞,主張他車有上開所述之損壞及訴外人張垂旋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云云,均係兩車碰撞後,該車傾倒所致,並非兩車碰撞時直接所造成,無足證明兩車事故撞擊時力道甚大。

除此之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乙節舉證證明,所為裁罰處分即非適法。

⒍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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