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彭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6月22日21時25分許,騎乘號牌000-GM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旱溪街與三賢街口處,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5年6月22日當日行經台中市東區旱溪、三賢街口時遇員警攔檢,員警指稱本人排氣管為改裝翹管,但現場除員警外,並無監理所等專業人員在場,且也無相關測量儀器如水平儀等,員警拍照時亦未注意是否在平坦道路上。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但當時員警並無使用儀器測量便以肉眼主觀判定本人的排氣管為翹管,也未將車輛移至平坦路面上便直接拍照,程序十分粗糙,恐不符程序正義原則。
本人事後以本人機器腳踏車當時之原設備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本人之排氣管低於水平,與員警當時以肉眼之判斷有所出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8561號函查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第4點第2項『機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其變更(或改裝、加裝)應符合下列規定:…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合先敘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2日21時25分,在台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三賢街口,發現旨揭重機車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屬實,當場拍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爰請貴站依法裁處」。
㈢經查,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依一般正常人目視之角度下均可一眼立即判別機車排氣管角度係傾斜且排氣處朝上,此情已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項第3點「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之規定不符,且因該排氣管角度係傾斜且排氣處朝上,於行駛之際當係朝機車後面上方排氣,系爭機車排氣時將廢氣直接排放撲打在騎乘於後方駕駛人之臉部,因此造成後方機車駕駛人不適,進而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辯稱該排氣管低於水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製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次按,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該規則附件15之規定;
機車之排氣管變更得不經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列為臨時檢驗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附件15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4、2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7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8561號函查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第4點第2項『機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其變更(或改裝、加裝)應符合下列規定:…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合先敘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2日21時25分,在台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三賢街口,發現旨揭重機車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屬實,當場拍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爰請貴站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面為柏油路面,且從路邊紅實線觀之,路面平坦,並無崎嶇不平之狀況,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隔熱防護裝置,尾管出口乃位於車輛後方,系爭機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尾管之出口角度為朝上高於水平線,此以肉眼觀察該照片即可判斷,自無需專業人員在場或以專業儀器檢測,是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係屬事實。
原告主張伊事後以系爭機車當時之原設備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本人之排氣管低於水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因該排氣管角度係傾斜且排氣處朝上,於行駛之際當係朝機車後面上方排氣,系爭機車排氣時可能使廢氣直接排放至騎乘於後方之駕駛人,造成後方機車駕駛人不適,足以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