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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陳詳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及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2日20時35分許,騎乘號牌309-CZ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拆除消音器致生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原告未積極改正,復於105年6月6日18時10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於台中市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計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半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吊扣駕照一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台北縣警局曾以92年9月24日北警交字第0920096811號函通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於本人案例中,該2名員警未依規定量測方法為之,取締當下並非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取締之人員未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舉發員警舉發噪音乃自由心證,取締事實難以讓駕駛人信服。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解釋,舉發員警取締時以旗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旗竿、警棍無法貫穿排氣管的方式確認有無違規。
該2名員警當下並非以旗杆或警棍當檢測工具,兩名員警檢測工具標準不一,有失平等原則。
如員警認為駕駛人當下有拆除消音器疑慮但無標準工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處罰之,而不是依非規定之工具直接認定駕駛人拆除消音器。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26規定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款未給予駕駛人改善之期限,有失公平原則。
本案例發生時間分別於105年6月2日及第105年6月6日,期間遇到週休2日,本人主張應給予駕駛人改善期限,不應短期間內按次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由於目前市府環保局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大隊)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基此,相關執行要領律定如下:(一)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欄撿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㈥案經轉據第二分局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8037號函復說明略以:「10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於本市○區○○路000號前發現309-CZY號重機車,行駛中排氣管產生聲音較他車明顯吵雜,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及交通大隊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交督字第105001812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6月6日18時10分許,於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執勤,發現旨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可直視內部,另以直尺輔助可直通排氣管內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核本案違規屬實」。
㈦被告檢視第二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攔查號牌000-CZY號機車,畫面長度00:00:09時員警持鐵條與排氣管長度比對,發現鐵條長度與排氣管長度相當,00:00:15時員警以量尺測量鐵條長度,告知為33公分,00:00:18時至00:00:21時員警將鐵條伸入排氣管內,可直通排氣管底部,00:00:29時員警告知「這已經到裡面了」,並告知要開43條第1項第5款,00:00:47時至00:01:11時員警請原告發動機車催門油,發現原告機車排氣管聲音明顯較其他車輛吵雜等情。
被告復檢視交通大隊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309 -CZY機車經以量尺測量,排氣管長度約33公分,員警從排氣管口拍攝,發現排氣管內空洞無隔板,且以量尺伸入排氣管,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等情。
㈧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有號牌309-CZY號機車於105年6月2日及105年6月6日2次舉發日,排氣管內均無任何隔板,可輕易以直形物伸入排氣管底部,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明確。
又上開2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時間、地點各自不一,已分別構成2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2次舉發間,隔著週休2日,無時間改善云云,惟查目前坊間機車行,多於週日休息,甚而部分機車行全年無休,原告2次舉發,中間間隔4日,且更換排氣管或裝置消音器耗時不到1日,原告所辯顯係強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第二分局及交通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2,000元,記違規點數6點,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取締光碟、舉發通知單、第二分局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8037號函、交通大隊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交督字第1050018121號函、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2-37、42-4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眷二分局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8037號函覆說明略以:「10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於本市○區○○路000號前發現309-CZY號重機車,行駛中排氣管產生聲音較他車明顯吵雜,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及交通大隊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交督字第1050018121號函覆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6月6日18時10分許,於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執勤,發現旨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可直視內部,另以直尺輔助可直通排氣管內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核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P0000000.MOV)①畫面長度00:00:09時,員警持鐵條與排氣管長度比對,發現鐵條長度與排氣管長度相當。
②00:00:15時,員警以量尺測量鐵條長度,告知為33公分。
③00:00:18時至00:00:21時,員警將鐵條伸入排氣管內,可直通排氣管底部。
④00:00:29時員警告知「這已經到裡面了」,並告知要開43條第1項第5款。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⒋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原告雖主張該2名員警當下並非以旗杆或警棍當檢測工具,兩名員警檢測工具標準不一,有失平等原則云云,惟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將拆除消音器,則直通物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已如前述,是測試消音器是否拆除之工具僅需得直通排氣管底部之硬物即可,並非以旗杆或警棍為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第二分局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6 -37頁)顯示,第二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日取締違規時,將軟長鐵條伸進排氣管內,而軟長鐵條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
另依交通大隊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顯示,交通大隊員警攔查原告時,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與105年6月2日第二分局員警攔查時之排氣管係屬同一,並為原告所自承。
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⒍至原告主張應給予伊改善期限,不應短期間內按次處罰云云。
然查,於105年6月2日第二分局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時,原告既已知車輛不符合規定即應停止駕駛系爭機車,待更換符合規定之排氣管後,再行使用系爭機車,惟原告尚未更換符合規定之排氣管,復於105年6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則屬另一次獨立之違規行為,自應另行裁處,執勤員警就不同次之違規行為各別認事用法、分論處罰,自屬於法有據,且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給予伊改善期限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2,000元,記違規點數6點,吊扣駕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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