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25,2017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鄭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順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有號牌RAT-71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3時53分許,行經於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停車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順豐公司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租賃契約及承租人駕照正反面影本,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鄭人豪,因原告申訴表示租賃契約非由其本人簽名,被告認車主提供之事證不足,予以否准轉歸責申請事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車主有過失,於105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車主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嗣經車主於105年8月24日補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乃認原告針對租賃契約簽名遭偽造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於105年8月30日撤銷對車主之處分,並同意轉歸責予原告,嗣後續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4年7月17日非其本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河南路2段、甘肅路,順豐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調查知悉非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因租賃合約書上簽名蓋章,非原告本人簽屬合約書,經調查是一名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名楊允寧男子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請撤銷原告罰單,但因法院審判決書尚未送達無法拿出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4147號函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17日21至1時段,在本市河南路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河南路往逢大路方向設置攔查點),於23時50分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攔查點,員警指揮示意該車搖下車窗接受盤查,員警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息,欲要求更詳細之檢查時,該車不聽從指揮突然衝撞檢查點加速逃逸,即記明車號『RAT-7105』逕行製單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㈣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

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

「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

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3:09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甘肅路口設有酒駕攔查點,員警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開警示燈及雙閃燈),快車道中間及快慢車道線處擺放反光交通錐,路旁停放貨車及小客車,閃光告示牌擺放於貨車外側,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員警持閃光指揮棒指揮車輛停車並逐一彎腰靠近駕駛座鼻聞觀察駕駛人飲酒情形後,示意車輛離開,00:03:40時至00:03:52時系爭車輛進入畫面,並依員警指揮停在員警面前,搖下駕駛座窗戶,員警靠近駕駛座車窗欲鼻聞觀察駕駛人飲酒情形,系爭車輛竟立即加速離去,此時畫面顯示,員警被迫隨系爭車輛前進而追跑,其他員警立即上前追跑等情。

㈥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處,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在員警欲進行稽查後,立即加速駛離攔檢處,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至明。

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及原告駕照正反面影本,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承租人鄭人豪(原告)。

原告辯稱租賃契約並非由其本人親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受處分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㈢查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順豐公司陳述單、申請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4147號函、原處分裁決書、被告105年8月30日中市交裁字第105005119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錄影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30、34、38、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原告以上開情詞堅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故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⒈訴外人楊允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庭時陳稱:「(問:同一天你又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租用RAT-7105號車?)答:對,是去換車,但是我有經過鄭人豪同意,我沒有什麼證據,但是車行的流程應該有打電話給鄭人豪,車行的員工有沒有打給鄭人豪我就不知道。」

、「(問:RAT-7105號車誰使用?交通違規者何人)答:我在使用,交通違規的人是我」、「(問:104年7月17日23時53分許,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答:開車的人是我,是因為尤霆哲我才不敢停,因為尤霆哲有抽K菸,我不敢停車因為我車上有K菸,我沒有喝酒開車,我是7月17日晚上抽K菸,我去載尤霆哲的時候抽的,我不敢停車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抽K菸,我當時車上還有K菸,我跟尤霆哲身上都有K他命,我自己的是我自己買的,尤霆哲是他跟他朋友買的…。」

等語;

訴外人陳昆澤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庭時亦稱:「(問:租車的經過?)答:是我處理的,來租車的人是楊允寧,我當時並不知道楊允寧並不是鄭人豪,我以為楊允寧是鄭人豪,我詢問楊允寧要什麼車子,然後打單,然後去巡車,然後楊允寧就把車子開走,租車時楊允寧有繳租金,可是不是我收的,錢是陳界明收的,如果沒有收錢,不會讓楊允寧將車子開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52-64頁)。

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起訴書記載略為:「…。

嗣於104年7月8日,楊允寧至前開車行,返還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向承辦人陳昆澤自稱係『鄭人豪』欲另行租用汽車,在『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鄭人豪』署押3枚(一式3份),持交陳昆澤行使之,表示『鄭人豪』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鄭人豪及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嗣於104年7月17日23時53分許,楊允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始悉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

⒉由上開訴外人楊允寧、陳昆澤之證詞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起訴書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8日由訴外人楊允寧冒用原告名義租用,且訴外人楊允寧亦承認其於104年7月17日23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係因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楊允寧冒名承租並駕駛使用而衍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

準此,原告遭訴外人楊允寧冒名租用系爭車輛,顯然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且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

至本件實際駕駛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