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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邱義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駕駛號牌RK8-988號機車,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在案;
又於105年5月8日0時32分許,駕駛號牌R9-177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橋南端,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值0.47MG/L超過標準值(5年內再酒駕101.12.12)」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續於105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萬元(原罰鍰9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後,仍需補繳3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下班跟同事喝一些消除疲勞的飲料(保力達)喝過量酒精超標,被告知5年內有2次違規紀錄需吊銷駕照3年,原告不服,因原告5年內有2次違規,一次是機車違規,一次是開自小客車違規,機車跟汽車的駕照種類不同,為何違規紀錄可以加在一起呢?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原告一家人賴以維生的生財器具,如果吊銷原告的職業駕駛,將仰賴何物維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25107號函職務報告說明略以:「員警執行105年5月7日22時至2時取締酒駕勤務,於105年5月8日0時20分許巡經大甲區黎明陸橋南端時,見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過程搖晃不定,顯達客觀易生危害程度,職予以攔停盤查,發現該車駕駛邱義明渾身酒氣,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餘15分鐘後,105年5月8日0時32分許對邱男實施呼氣酒,酒測值達0.47MG/L,顯已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依法移請偵辦」。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分別載明在案。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車輛搖晃不定,易生危害,遂予攔查,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自承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即予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經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0.47MG/L,本處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被告本應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又原告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6萬元在案,被告就罰鍰部分自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故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主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悉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5月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47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反面至31頁),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㈣惟查: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⒉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舉發機關以105年12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29721號函略以:「承辦員警回復,本案係105年5月8日查獲,實施酒測過程現場錄影影像已損壞無法提供」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
則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過程錄影影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而且,因本件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過程錄影影像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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