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5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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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蔡進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2B049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5時05分許,駕駛號牌0000-U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25.7公里,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2公里(測距339.5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2B049967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2B04996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前款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知資料。

警方在國道1號南下124.7公里處前方30公分設立違規告示牌,早已超過攔車點南下125.7公里處1000公尺3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至少於300公尺前。

㈡警員當下提供之測速器測距為339.5公尺,一般人正常視力是1.0-2.0,現代視力測量是由荷蘭眼科醫師Snellen訂定的,他所訂定的標準是若在20呎處能分辨一個5分角的字母,視力就是1.0,若以此標準該名員警可清楚辨識339.5公尺外之車輛車型、車牌視力應為5.0以上實不合理。

另該車輛遠在339.5公尺外,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行駛的車輛干擾,以及當時道路車流影響,很難排除員警有誤認的可能,另測速器顯示之影像無法辨識該車車型及車牌,顯然缺乏嚴謹之執法與舉證,無法使民眾信服。

㈢多件判例顯示警方缺乏嚴謹之執法與證明超速的證據,裁定不罰,法官們均認為警方要處罰民眾違規,就應負舉證責任,若警方無法證明民眾違規,法官判處免罰,自然合理。

⑴彰化地院交通庭法官指出,因員警無法提供違規照片佐證不甚恰當,因此裁定不罰。

⑵台南地院法官認為,警方在高速公路值勤時必須開啟警示燈,但國道7號警員測速時沒開警示燈,要攔車時才開警示燈,屬違法舉發,法官並以警方在進行舉發時沒有任何證明超速的照片、攝影為憑,儘管駕駛人自白超速,但認為警方缺乏證明超速的證據,裁定不罰。

⑶一審法官認為,員警因職務特性所需,或績效等因素,在取締交通違規時,立場上就很難超然中立,當面對爭執,也難以期待會承認自己舉發錯誤,因此,警方站在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立場,應提出更充分的證據,證明違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

㈡又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略以:「本案貴署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1節,應屬妥適。」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25.7公里處,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填單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2KM,限速100KM,超速32KM(測距339.5M)」,此有105年6月17日填單之第Z2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錄音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16年06月17日15時05分01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32公里/小時(車頭),因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員警遂攔停舉發該超速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按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

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㈤再查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5年3月11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6月17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堪認本件舉發員警執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測速器之影像無法辨識該車車型、車牌,無法使民眾信服云云,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現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且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螢幕所示行速數據,已足資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自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

㈦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4.7公里處確實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

且本件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左右處執行測速取締(取締地點距警示牌1,000公尺,本件測距339.5公尺,應可認系爭車輛當時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警示牌距離尚於300至1,000公尺間),足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為舉發,被告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㈧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809號函載略為:「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432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3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號牌2589-UC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33頁),日期時間為2016年6月17日15時04分53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系爭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32公里/小時,因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員警遂攔停舉發該超速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

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反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僅空言主張測速器測距達339.5公尺,員警實難清楚辨識車號及車型,以及員警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行駛的車輛干擾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 00000)業於105年3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警方在國道1號南下124.7公里處前方30公分設立違規告示牌,早已超過攔車點南下125.7公里處1000公尺30公分云云。

惟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略以:「本案貴署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1節,應屬妥適。」

,有上開函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查,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示牌設置相片顯示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確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4.7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

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左右處執行測速取締(取締地點距警示牌1,000公尺,本件測距339.5公尺,可認系爭車輛當時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警示牌距離尚於300至1,000公尺間),足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⒌至原告主張多件判例顯示警方缺乏嚴謹之執法與證明超速的證據,因此法官裁定不罰云云,然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當場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攔停舉發,有上開採證相片為證,自值採信。

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有上開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反觀,原告空言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132公里/小時,然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小時,因此原告駕車超速32公里/小時,核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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