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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黃千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號牌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處分無非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行車紀錄影像檔佐證為裁處之理由。
惟原告是於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至系爭T字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擬轉至潭陽路,而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不利左轉機車行駛,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已至系爭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當然不會急於一時,冒著被撞擊之危險,而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按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是另一肇事車輛車號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檔,而該行車紀錄器僅能拍攝到福林路直線之單一角度之影像,應不可能拍攝到另一垂直角度之潭陽路上之號誌影像,被告當然不能以此影像檔來任意推測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機關及被告等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值勤員警警車於救護車在要送受傷之原告前往醫院時,員警始到達現場,亦即員警是車禍發生後,於原告被抬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已行駛,員警才到達現場並攔停已行駛中之救護車。
而且,舉發通知單、函文以及被告之裁決書等亦均未附任何照片,亦未附任何依據,來說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故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且其處理本件之程序亦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是有違反上開判例要旨之處。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該路口內之東邊亦停滿汽車,原告則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原告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原告仍有路權,原告亦無闖紅燈之行為。
另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是即將完成通過系爭路口中心,卻遭肇事者何詠瀚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加速超速且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機車,將原告及系爭機車撞至該路口北側外。
再由現場非常長距離又深且黑明顯的剎車痕觀之,何詠瀚所駕駛之車輛是以實際時速之快從同時已閃黃燈之兩個路口,經過前一路口閃黃燈,加速趕至系爭路口而闖紅燈,其速度應比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公式所推算出78.25km還快,被告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影影像,其行逕動向角度,因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已非公正角度,而未能顯現實情,損及原告權益,影響案情之判斷。
故被告所為原告並無路權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等主張均無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觀之,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民眾舉發,且有一定要件之限制。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可見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本案原告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非當場舉發,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並無肇事舉發之規定,而處理細則卻規範肇事舉發,此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所主之肇事舉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
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是查,交通主管機關於福林路上並未設置有「行至於潭陽路時,應遵守潭陽路標線、號誌」之告示牌,且於原告左轉後行至之潭陽路上,亦未註明「前方號誌對於福林路左轉潭陽路之駕駛人均須遵守」之字樣,則一般駕駛人如何得知於系爭路口左轉後,於橫向車道前方之號誌,對於左轉車輛仍有拘束之效果;
何況觀之原證6所示其他T型路口均有明確標示,何以本件同屬T型路口機車左轉之情形,而主管機關卻無設置標示予以提醒駕駛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原告無闖紅燈之故意,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可非難原告。
㈦舉發通知單、函文以及被告之裁決書等均未附任何照片,且由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105年3月22日答辯狀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5及被告105年6月2日補充答辯狀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均是截取側錄之影像畫面)等,均無法看出有關兩個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亦均無法看出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為何,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105年3月22日答辯狀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5及被告105年6月2日補充答辯狀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均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闖紅燈之證據,亦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其他違規之證據。
㈧原告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系爭路口內之東側亦無停止線及邊線,系爭路口內之東側亦停滿汽車,原告根本無法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況且原告於系爭路口內等待又非常危險,原告仍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原告並非逕為左轉(此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即明),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原告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原告有路權,原告並未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原告無闖紅燈之行為,亦無闖紅燈之企圖。
故被告補充答辯狀上所指稱:「…三、…往潭陽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既欲左轉往潭陽路行向行駛,即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待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依直行方向通過,方屬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逕自福林路2段左轉往潭陽路方向行駛,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語顯有違誤,被告如此之認定有違誤。
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之外側車道常有大小型車輛違停、臨停、小客車突開車門、計程車急停攬客,交通單位為顧及機車合理路權及行車安全,對於單向配置2車道(含)以下時,原則均開放機車行駛,取消內側禁行機車規定(參見網路新聞http://www.ettoday.net/news/00000000/285978.htm;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6B97LIGvOE),而於福林路2段往系爭路口前南段東側及系爭路口內之東側均停滿車輛(此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即明),如於福林路2段往系爭路口前南段之內側車道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縮小了機車騎士行駛車道空間,損及機車行徑路權及安全性,其外側車道上汽機車爭道,由福林路要左轉入潭陽路之機車會與由潭陽路往東行以有弧度左轉入福林路往北車道之大量車流交會,因系爭路口近於學區及鬧區,汽機車習於在上下班及上下課時段進出該路口,此由潭陽路往東行左轉出接入福林路往北車道其車流行徑呈現較大弧度近L形之大量車流,而汽車和機車的行徑動態穿插交錯、行駛車距改變與車型高度易遮蔽視線,而遭撞擊危險,均造成兩向機車騎士搏命行車,且系爭路口內東側路邊停滿車輛且整排(於道路路口前後十公尺是不能危險性停車),亦未設置任何的左轉待轉區,機車騎士由福林路要左轉至潭陽路時,根本無法先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況且機車騎士於系爭路口內等待又非常危險,如此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顯係未顧及機車騎士之交通安全,犧牲機車騎士交通安全之利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不能一昧維護汽車之行駛權,而犧牲機車原應擁有的道路使用權,應權衡其限制的必要性及其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第2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行政機關應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
本件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亦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另請鈞院參見原證6所示其他T型路口之標示設置),於福林路上並未設置有「行至於潭陽路時,應遵守潭陽路標線、號誌」之告示牌,且於原告左轉後行至之潭陽路上,亦未註明「前方號誌對於福林路左轉潭陽路之駕駛人均須遵守」之字樣,則一般駕駛人如何得知於該T字型路口左轉後,於橫向車道前方之號誌,對於左轉車輛仍有拘束之效果,而行政機關卻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予以提醒駕駛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被告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原告。
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退步言之,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而闖紅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兩者相較,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處罰較輕,而闖紅燈之處罰較重。
被告之補充答辯稱原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又稱原告闖紅燈,被告之認定莫衷一是,前後矛盾,並無依據,足見被告之認定均顯有違誤。
復者,假設有人騎機車至交岔路口,應兩段式左轉,於其直行燈號為綠燈,左轉車道上之燈號為紅燈時,未兩段式左轉,直接為左轉之行為,闖越左轉車道上之紅燈燈號,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處以較輕之處罰;
再假設有人騎機車至交岔路口,應兩段式左轉,於其直行燈號為綠燈,左轉車道上之燈號為紅燈時,有按兩段式左轉,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於左轉車道上之燈號為紅燈時,即闖越左轉車道上之紅燈燈號,行駛至左轉之車道上,卻以闖紅燈處以較重之處罰。
上開兩種情形,均有闖越左轉車道上之紅燈燈號之行為,前者還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為左轉之行為,卻處較輕之處罰規定;
而後者,還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竟處以較重之處罰規定。
如此之規範、認定及執行等顯有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路口之福林路2段上(由南往北)應無機慢車道之劃分,該福林路2段外側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外之部分為路肩(右側實線旁停車整排,於道路路口前後10公尺是不能危險性停車),鈞院105年6月1日上午9時整之勘驗筆錄六、勘驗結果:㈡所載「…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應改為「…東南側斑馬線旁之T型路口…」;
㈣所載「…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應改為「…福林路T型路口起步…」,較為正確。
按處理細則(104年8月14日)第10條第4款:「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本案原告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員警並非於當場製單舉發,即非當場舉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105年3月22日答辯狀理由二),故於鈞院卷附第2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審查項目2」欄內所勾選之當場舉發即顯有誤。
被告卻又主張肇事舉發,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是何詠瀚駕車加速促使意圖明確而行為事實超速並違反號誌管制硬闖紅燈致原告受傷,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可歸責於何詠瀚已相當明確,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並無不明之處,舉發單(填單日104年12月4日)亦開立在初步分析表(10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主張之肇事舉發,顯有違誤。
再者,上開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主張之肇事舉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何謂兩段式?兩段式的前提是為了什麼?目的為了機車行逕安全採分段式停等而左轉,但為何系爭路口設置不當,沒給左轉機車行逕安全空間,標示亦不清楚,而現行交通道路T型路口左轉兩段式有二種,都會有做停等動作。
由行為動作、燈號、左轉停等空間、路旁指示牌才足以保障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之安全空間:第一種十字路口、T型路口-舊式直角式停等於待轉區白色實線方框區,其機車駕駛行為為直行後至待轉區即車頭與直行道路呈現直角式停等狀態,行逕到達車頭順勢朝外做停等動作,待橫向道路紅綠燈轉換為綠燈始前方直行。
(T型路口於右側人行道挖出左轉停等空間,以利左轉機車族安全,使為安全停等區);
第二種T型路口-新式於外側路旁畫出左轉停等區為長條型槽化線區,使機車族安全停等後左轉至橫向道路(機車呈現直線式停等再出去形成弧形行逕)(停等時為直行車頭與直行道路同方向,避免車頭凸出而遭致撞擊危險),並於直行道路燈號顯示左轉箭頭明確告知通行,使機車族安全式左轉通行,左轉通行權顯示在黃燈,表可通行。
(左轉停等區會寫"待轉區"或是"左轉機慢車優先道"表明左轉機車道路使用權,給足了左轉機車族非常安全的行逕空間)。
鈞院卷卷附56頁現場圖(104年12月3日),是於原告談話紀錄表(104年12月3日13時0分)之前所作成的,因現場圖有誤,經原告於104年12月9日發現有誤而嚴厲指正,警察單位始更正,可見警察單位行事草率。
原告為捍衛本人權益及尊嚴與人民該有的權益必需被正視,行政機關不得利用人民資訊不對等,使人民權益受損。
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之行為,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系爭路口內之東側亦停滿汽車,原告根本無法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況且原告於系爭路口內等待又非常危險,原告仍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原告有路權,原告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之故意,且不得非難原告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如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㈢員警填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日期雖為104年12月4日,與違規日期104年11月27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原告,屬處理細則第10條2項第4款之「肇事舉發」,因此舉發通知單上未有原告之簽名,合先敘明。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接獲110通報,於潭子區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有交通事故,旋即趕赴現場查處係為黃千嘉騎乘號牌JQT-587號重機車與另一名當事人何詠翰駕駛號牌QL-91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
案緣黃女自述騎乘號牌JQT-587號重機車,沿本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潭陽路往西方向行駛,何男自述駕駛號牌QL-9100號自小客車沿福林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肇事路段,闖紅燈直行自小客車與左轉重機車相撞,造成黃女身體多處受傷,現場由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治療。
全案經何男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黃女及何男違規事實成立…」。
㈤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00:01:47時原告機車減速行駛等待左轉,此時福林路2段號誌為圓形綠燈,00:01:49時原告機車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往潭陽路方向,此時福林路2段號誌為圓形黃燈,00:01:50時原告機車持續左轉,此時福林路2段號誌甫轉為圓形紅燈,潭陽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尚未轉為圓形綠燈,00:01:51時原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原告行駛通過肇事路口當時並無路權,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次按機車以「兩段方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亦即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該號誌方向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㈧按交通部99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係應貴署認為應明確道路行車相關標誌、標線供用路人遵守所為之修正,依現行上開條文規定,有關同向3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係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並無法規疑義,自不生來函所敘有關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無標誌或標線時,可否排除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引用第102條左轉規定之爭議議題…」。
準此,「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無標誌、標線,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或道路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機車即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側,應依兩段方式左轉。
㈨被告檢視訴外人何詠翰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原告騎乘機車駛越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停止線停等時,福林路2段往豐原方向號誌為黃燈,往潭陽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於福林路2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縱使福林路2段直行往豐原行向之標誌尚未轉為紅燈,原告仍有直行路權,然原告既欲左轉往潭陽路行向行駛,即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待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依直行方式通過,方屬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逕自福林路2段左轉往潭陽路方向行駛,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屬違法。
㈩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於潭陽路行向號誌紅燈之際,即由福林路2段逕予左轉至潭陽路之行為,符合上開函釋「闖紅燈」之要件,被告據以裁量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仍屬福林路之車流,仍有路權,無闖紅燈行為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且蓄意曲解交通號誌之意義,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05年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看信屬實。
原告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或「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⑵被告認定原告闖紅燈,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㈢原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行車至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⒈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有訴外人何詠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據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潭陽路,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⒉又所謂機車「兩段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其第一段係在直行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遠端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左轉行向號誌方向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第二段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亦即,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且兩段均屬直行;
至於「一段式左轉」,則完全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且係採弧形左轉。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何詠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MOV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7日7時30分15秒許,係由訴外人何詠瀚所駕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該車行駛於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
②約7時30分20秒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已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③約7時30分21秒許: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
④約7時30分22秒至2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東南側之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黃燈。
⑤約7時30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內持續往譚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福林路2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另外,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⑥約7時30分25秒許:該車闖越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圓形紅燈,並於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原告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原告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⒋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本院調查時雖主張:伊有作停等動作分段式即為兩段式安全式左轉,有些人是直角式兩段式,伊是直線式出去弧形左轉,有作緩停動作,有依福林路燈號兩段式左轉云云。
惟查:①原告當時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而非停等於遠端東北側路口,且係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而非俟潭陽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再行左轉,客觀上足認原告並非採兩段式左轉。
縱使原告於起步左轉前,有停等之動作,仍無法改變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②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見本院卷第69-76頁),其第二點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該路口內之東邊亦停滿汽車,原告則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原告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原告仍有路權,原告亦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可見原告及至105年4月26日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行兩段式左轉,而仍一再強調系爭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且其係依福林路之號誌而行進,仍有福林路之路權云云,益證原告當時主觀上應不知應採兩段式左轉,其事後翻異前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未違規闖紅燈: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故就福林路北向號誌而言,原告係於圓形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至為明顯。
⒉另就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而言,錄影畫面約7時30分22秒至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東南側之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雖仍為圓形紅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然因原告並非採兩段式左轉,而係採一段式弧形左轉,業如前述,原告當時主觀上並非依據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仍是依據福林路北向之號誌而行進,故原告主觀上應欠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之故意。
⒊再者,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態樣,其本質上於違規左轉之後所面對之左轉行向號誌通常均為圓形紅燈,於此情形,解釋上應認該面對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
蓋若非如此,將使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質變為闖紅燈之違規,然實質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已如前述。
⒋綜上諸情以觀,本件應論處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已足,殊無再論處闖紅燈之違規為必要。
㈤至原告主張:本案原告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非當場舉發,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並無肇事舉發之規定,而處理細則卻規範肇事舉發,此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所主張之肇事舉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乙節。
經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
㈥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交通單位查明於福林路2段往系爭路口前南段之內側車道,是否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及於福林路2段往系爭路口前南段之內側車道,有無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之必要性?然查,福林路2段北向往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每間隔一段距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且有擷取照片附卷為證。
至有無設置禁型機車標字之必要性一事,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非違規闖紅燈,被告認定原告闖紅燈,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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