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6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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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楊智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年8月18日2時48分許,駕駛牌號1429-TY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拒絕酒測」之違規,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摯開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8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

又該等裁決書業經原告本人於105年8月19日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20日起,算至同年9月19日(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18日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屆滿。

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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