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8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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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林韋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9日21時32分許,駕駛號牌AL-80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0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第92條第7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國道高速公路目前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然此交通案件經申訴後,卻是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做出裁決並處罰,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非法定之國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亦非高公局法定編制下之交通裁決單位,且查無高公局委託高雄市交通局代行裁決業務之將關法規,故此裁決書已明顯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不生裁決效力。

另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設立法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均無賦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政區域可以擴及國道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內之交通事件作出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官方網站之交通裁決所簡介中亦無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權確實不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範圍內,此裁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此裁決自應不生效力。

㈡裁決書上違規地點之欄位載明為國道1號南向161(漏載公里處),然實際地點為國道1號的后里交流道下方的南向匝道入口處,非但不在國道主線上,更不是在南下161公里處,警察開立之罰單上已有顯著違規地點錯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完全無視此一錯誤作出裁決,顯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附上2張當時被攔停開單照片,可清楚看見警察攔查點位置明顯在匝道上,並非位於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此裁決應予撤銷。

㈢現行高公局網站公告明白指出為全線禁行,並非全區禁行,在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清楚指出主線車道及匝道之顯著不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匝道遇警察攔檢,不但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連匝道和主線車道間之加速車道都尚未進入,完全未違反交通部高公局之全線禁行公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高速公路、第97條第7項第1款、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4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4條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信昌等人於105年8月19日當場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7條第7項第1款「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規定明確。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5年8月20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回覆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97條第7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0月3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經向原告住居所地址遞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雇人-致富11社區管委會-劉建明於105年10月5日代為簽收完成送達。

因裁決書違規車種與簡要理由誤植「自用大貨車」與「第63條第1項」,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88323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車種為「大型重機」,與刪除簡要理由一「第63條第1項」,並郵寄原告住居所地址以為通知。

㈢卷查本案,原告於105年8月19日21時32分許駕駛AL-801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61公里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信昌等人當場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832號函、105年1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4127號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

原告雖辯稱「本案違規地點係高速公路,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之裁罰權非屬被告權責」,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被告係屬直轄市-高雄市政府所屬交通違規裁罰權責機關,原告既違反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駕籍地屬高雄市轄,依前揭條款規定,被告自有法定裁處權無疑,故原告所辯,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為採。

原告再辯稱「違規地點明顯在匝道上,非位於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且本車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交流道的定義:「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同條項第14款匝道的定義:「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由前揭條文可知匝道係屬交流道之一部分,而交流道即是指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或一般道路的一部分,故屬高速公路之延伸無疑。

另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由該條文可知與其他道路「交接點」起即屬高速公路的路權範圍;

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在原告進入該匝道前明顯可見有指示國道1號、汽車專用號誌與禁行機車標誌,惟原告仍無視該標誌而擅自進入,國道1號目前仍未開放予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況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確於匝道違規之事實,卻仍以「匝道並非高速公路」為由辯解,自屬無理由。

原告又辯稱「違規地點誤植」,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依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832號函查復「違規地點註明『國一道南向161公里』係指違規地點里程標誌牌,非指其行駛於主線車道上」,應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0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105年8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832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31-36、3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七、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移送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業務等事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確為高雄市政府所屬交通違規裁罰權責機關,又原告之駕照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屬被告管轄之範圍無訛,有原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權確實不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範圍內云云,顯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警察攔查點位置明顯在匝道上,並非位於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

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另由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15頁),與舉發員警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35頁)互相對照後,發現係為同一地點無誤,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尚難謂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⒊至原告主張現行高公局網站公告明白指出為全線禁行,並非全區禁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匝道遇警察攔檢,不但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連匝道和主線車道間之加速車道都尚未進入,完全未違反交通部高公局之全線禁行公告云云。

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對交流道之規定義:「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及同條項第14款對匝道的定義:「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知,匝道係屬交流道之一部分,而交流道即是指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或一般道路的一部分,故屬高速公路之範圍無疑。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由該條文可知與其他道路「交接點」起即屬高速公路的路權範圍;

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6頁),在該路段進入匝道前明顯可見有指示國道1號、汽車專用號誌與禁行機車標誌,惟原告仍無視該標誌而擅自進入,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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