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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洪炤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騎乘號牌M6Q-5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豐路五段口,因「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拔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禁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9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只有2名員警在場,並無環保局人員或分貝檢測設備,單憑警察臆測無測量數值就強行開單,但本車確實有裝消音器,排氣管符合法規之規定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由於目前市府環保局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大隊)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基此,相關執行要領律定如下:(一)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欄撿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㈣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105年7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37911號函文意旨略以:「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相關規定並未含消音器檢驗,且本站亦無該項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
㈤末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57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該車拆除消音器,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M6Q-512號普通重機車排氣管為直通管,員警竟可以直形物插入。
本件除有員警目睹,復有採證照片為憑,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所騎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57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該車拆除消音器,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直形物伸進排氣管內,而直形物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睽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
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原告主張警員開罰時無環保局人員或分貝檢測設備云云,容屬誤解,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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