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40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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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黃雄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G0071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號牌HAC-035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2段與向上路9段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0.17 mg/L(無人受傷)」。

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培英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3G007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酒測值0.15mg/L」。

被告續於105年10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007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平日即有嚼用檳榔之習慣,斯時在醫院接受警方酒測時,原告亦有食用檳榔,當下原告曾向警方提出請求可否准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但警方以無開水提供拒絕原告之請求,當下即命原告進行酒測。

㈡現按食用檳榔後接受酒測其酒測值超標可達2.11泥醉之情事,早有先例可循且曾經法院因此調查而撤銷裁罰亦有其判決可查,顯見吃檳榔者接受酒測實有令酒測值失準之可能,今以警方於原告食用檳榔後即與進行酒測,所得結果實難以證明所得酒測值為正確。

㈢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依前揭規定是本應就原告食用檳榔後15分再進行酒測,且對以原告提出於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之請求不得拒絕,惟如前述警方並未依此細則規定進行酒測顯已有瑕疵,而今被告卻仍以其不具法定程序取得之酒測值對原告裁罰,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50024084號函說明略以:「五、㈠經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到達時間105年4月19日11時35分,至黃君酒精測試時間2016年4月19日12時14分已逾15分鐘;

黃君當時自行攜帶礦泉水飲用與警方提供水漱口去除口腔殘留酒精成分效果相同,是否有必要再提供水漱口,應由實際處理人員為現場判斷,以避免酒測當事人藉此拖延酒測時間。

㈡員警處理過程並未見黃君嚼食檳榔,依一般常理經驗是否有嚼食檳榔應不難判斷,處理員警本其處理交通事故專業及經驗應不致判斷錯誤…㈢綜上黃君既有自行攜帶礦泉水漱口,且至酒精檢測時已逾15分鐘;

該酒精測試以符合規定…」,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測錄影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

㈢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1日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以第GI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以上)之交通違規;

原告又於105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再經舉發機關查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並以第I3G007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本案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證據足證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構成刑法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㈤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



準此,警察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可於保障受測者之漱口權利後立即檢測。

反之,若受測者實際飲用酒精性飲料後之時間卻已逾15分鐘以上,則以漱口除去酒精殘留物之目的即無存在必要。

而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係於105年4月19日10時許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2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然至原告酒精測試時間係為2016年4月19日12時14分,已逾15分鐘以上;

縱原告稱酒測前未漱口,員警據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依原舉發機關以溪警分五字第1050024084號函說明,員警處理過程並未見原告嚼食檳榔,當時原告亦有自行攜帶礦泉水漱口,且至酒精檢測時已逾15分鐘,處理員警本其處理交通事故專業及經驗應不致判斷錯誤,而造成程序上疏失。

是原告主張警方拒絕給予漱口,程序有瑕疵,並非有據,殊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號牌HAC-035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2段與向上路9段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0.17 mg/L(無人受傷)」;

原告又於105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培英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以第I3G007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酒測值0.15 mg/L」;

被告續於105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3-GI0000000號裁決書、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3、48、53頁反面、60頁)。

從而,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黃貴雄酒測值畫面)①錄影時間2016/04/19約12:23:40至12:23:50時,員警手持酒測器對原告稱「來!黃先生,來這裡實施酒測」。

②約12:23:52至12:24:45時,原告走向員警實施吹測,員警告知原告「0.15」。

③約12:24:47至12:24:52時,原告稱「再吹一次」,員警回答「不行」。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偵查庭時陳稱:「(於何時、地喝酒?)答:105年4月19日早上10點多,在彰化縣鹿港鎮144線路旁檳榔攤,喝保力達加維他露P2杯,喝到上午11時許要開車往高雄港送貨。」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偵查卷宗第36頁),而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5年4月19日12時14分,有酒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從而,自原告結束飲酒至實施酒測時,顯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影響原告酒測數值之因素,符合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故員警縱未給予原告漱口,亦不影響本件酒測之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乙節,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於105年4月19日早上10點多,在彰化縣鹿港鎮144線路旁檳榔攤,喝保力達加維他露,業如前述,而保力達含有酒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身為職業駕駛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日其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或者以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數量足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事實。

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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