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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李志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KCP-8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市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口設計為直行車和轉彎車同時會車於同一時間,如此設計錯誤,行政處理不當,原告表示嚴重不服。
㈡原告於105年8月13日騎系爭機車於環中路南下,綠燈時停於待轉,準備左轉,待左轉燈亮時,就直行市政路,因這路口若等市政路轉為綠燈時,會和對向(指逆向左轉車)的車輛即刻相會,易肇事故,這種事故很難確定誰對誰錯,因為這是警察擺的局,而用路人怕事故,就會先行,之後警察就在那等捉。
一般T字型路口,設有兩段式前進時,於停等後轉綠燈就直線先行10-20秒,再讓對向(指逆向左轉車)左轉,這樣就可解決路口爭道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8條第3款、191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設置單位)105年12月6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60427號函復說明略以:「環中路左轉市政路(往烏日方向)本局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敬請用路人依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行駛。」
、舉發機關105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9281號函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8月13日9時32分,在本市市政路、環中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環中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市政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
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乃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行為之內容須明確,乃指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之內容若有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明確性原則。
查本案於環中路與市政路口(往烏日方向)處,業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該指示標誌之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當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㈣原告雖主張:「係爭路口設計為直行車和轉彎車同時會車於同一時間,如此設計錯誤,行政處理不當」云云,惟依舉發機關105年9月30日函暨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違規示意圖可知,原告自環中路3段往南屯方向行駛,至市政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指示待轉,即逕行左轉進入市政路,違規事實明確;
另依設置單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6日函說明,該處業明顯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原告上述主張顯屬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本案原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之事實至明,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928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1-22、29頁),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原告行向之違規路口交通號誌桿上設置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該標誌位置適中、清楚明確,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足供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輕易目視及遵循,有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系爭路口右前方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原告自應依規定先行至右側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迄至該車道綠燈亮起再直行。
⒉至於原告如認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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