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428,2017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李麗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4-G6H5723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9-04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誤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572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舉發機關即更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送達原告。

因原告自始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72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就人民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賦予舉發機關查證義務,以免檢舉人因不諳法令構成要件,或是具有其他不法意圖,導致被檢舉民眾權益遭受侵害,而就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附照片以觀,顯而易見被舉發車輛停車處所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路段也非路口,舉發機關經原告陳訴後,不僅未落實查證義務,卻以舉發法條誤植為由,要求原告逕予更改處罰依據,且依該局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說明二首行「經員警檢視影片」所述,顯知該局及被告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逕予判斷原告具違規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查證義務。

㈡再就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載違規地點「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經原告現地訪視,與採證照片有所不符,原告也從未將被舉發違規車輛停放於該地,舉發地點顯有錯誤,以上更顯見舉發機關未盡查證義務。

㈢本案原告依據處罰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行使公法上陳述意見權力,然經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所請,逕予變更處罰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要求原告若有疑義,逕予提起行政訴訟,二者在陳述意見所依據之法律上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另由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回復被告公函以觀,該局僅以「更正幾發通知單影本」即要求被告更正原錯誤舉發通知單,而未送達原告,且所附檢舉影片也僅送交被告,原告完全無從得知,涉及人民全力剝奪的文書,豈可以影本代之而毋庸送達人民,且所附證據毋庸經過受裁罰人檢視,綜上所為,舉發機關顯已變相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力,於法有違。

㈣就被告105年10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1552號函說明二所舉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觀,司法者已彰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需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為判斷依據,暨非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也非執法者個人感受為斷,本案被告與舉發機關並未落實查證義務,對於違規現地之依客觀情況顯無法判斷,自無法依此而判斷是否為合法行為亦或是社會容許性風險。

經原告現地訪視,舉發地鎮新一街,為一純住宅區老舊鄉村街道,往來人車相當稀少,當地住戶對於該街具有生活上依賴使用,不僅平時當作停車之用,也時常作為生活遊憩場所,故當地住戶停車時,會考量不影響其他住戶通行及出入下,緊靠路邊,以供住戶生活空間之用,此為當地住戶長久以來所自然形成之共識。

就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表所載照片以觀,原告停車地點旁已有民眾種植盆栽,且已緊靠路緣線停車,且非住戶出入動線,就當地民眾而言,並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另就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回復被告公函說明二內容以觀,該分局以「他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認定,本已非綜合客觀情況判斷,且是否開車會「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會因各駕駛人開車習性不同而有不同結果,而該局所謂他車,究係真實存在亦或個人主觀認定,在原告無法檢視影片的情況下,無從判斷,即使真存有他車情況下,「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車輛樣本數所能代表之真實性「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也令人質疑。

被告及舉發機關如此為處罰而處罰及圖一己之便利性,棄人民權利為無物之心態及作法,彰顯其判斷餘地顯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復略以:「本案查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影片,該E9-0411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他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請貴處惠予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依法裁決」,並提供違規現場之採證照片資料,顯見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員警依法舉發,而被告對此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光碟,確認錄影機影像畫面時間18:22:27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鎮新一街東往西方向,18:22:30時可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停放於鎮新一街口轉角處,18:22:36時,可見該車車號為E9-0411等情,18:22:39時檢舉人車輛繼續往西前進,並繞行系爭車輛致跨越雙黃線等情。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本案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有清水分局提出之採證影片資料可茲為證,觀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雖將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白實線標線之路段,並緊靠路邊,惟其車身已全數跨越白實線而佔用約2/3車道範圍,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勢必因閃避原告之車而需向車道中間靠近,行人亦須行走於車道上始能通過,又該路段車道中間係劃設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則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既需注意閃避原告之車,又需注意不能跨越雙黃實線,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益,顯見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則原告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已無存有可供質疑之處。

原告以該停車地點「為純住宅區老舊鄉村街道,往來人車相當稀少…就當地民眾而言並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主張並未違規,顯然僅屬原告個人主觀對現場之判斷,仍無改變其確已違規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900元。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第G6H572394號舉發通知單、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違規採證影像光碟、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37、40、4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①錄影畫面時間18:22:27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清水區鎮新一街東往西方向,18:22:30時可見一亮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鎮新一街口轉角處。

②18:22:36時,可見該銀色自小客車車號為E9-0411,該車停放位置緊鄰T字路口,並占用超過二分之一車道。

③18:22:39時,檢舉人車輛行經該銀色自小客車左側,該車占用大部分車道致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行駛。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從而,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以尊重。

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略為:「二、本案查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影片,該E9-0411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他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請貴處惠予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依法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

另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暨道路現況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9、41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而原告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鎮新一街口轉角處,該車停放位置緊鄰T字路口,並占用超過2分之1車道。

衡諸常情,該路段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車輛通行及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

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約2分之1之路幅寬度,已完全阻擋由往來之人、車通行,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行向之汽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跨越雙實黃線繞行,造成可能遭致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

而且,原告停車位置緊鄰T字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停車之規定。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核屬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旁已有民眾種植盆栽,且已緊靠路緣線停車,且非住戶出入動線,就當地民眾而言,並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顯然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判斷,要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載違規地點「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與採證照片有所不符,原告也從未將被舉發違規車輛停放於該地云云。

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另由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舉發員警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35頁)互相對照後,發現係為同一地點無誤,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尚難謂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⒋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僅以「更正舉發通知單影本」即要求被告更正原錯誤舉發通知單,而未送達原告,顯已變相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

然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舉發機關於原告向被告陳述後,發現誤植處罰依據,遂以105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9578號函更正上開錯誤,並送達於原告,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該更正函,是舉發機關以書面更正錯誤並合法送達原告,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有關行政處分更正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