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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蘇王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號牌XH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和平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和平街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下午我從和平街的菜市場往臺中路騎過去,當時有位婦人擋在臺中路口,害得我騎在臺中路上時已轉至紅燈,剛好警察從臺中路騎到和平街口硬把我攔下來,那裡的紅燈開啟時對面的臺中路就馬上變綠燈,當下跟警察說事實並沒有闖紅燈,但警察就硬認定我闖紅燈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54911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秘錄器蒐證畫面,XH5-955號車輛於105年7月4日15時0分,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和平街口闖紅燈(由和平街直行往互助街方向),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於明確告知蘇民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日期後,因渠向員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郵寄送達,通知單於105年8月16日付郵投遞戶籍地,由蘇民之父親代為收受,本案違規屬實」。
㈢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確認員警攔查號牌XH5-955號機車,光碟時間105年7月4日15:03:38時至15:03:4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按鳴喇叭示意;
15:03:41時一輛紅色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
15:03:49時員警攔停該車駕駛,告知違規事由後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
15:03:53時,駕駛人表示因為有台車停在那邊擋住我;
15:04:38時,員警告知『車輛停在那邊,跟你紅燈直行有什麼關係』;
15:04:44時駕駛人表示『算我不對,因為我在找工作,請拜託一下』;
15:04:53時員警再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15:04:54時駕駛人表示願意配合出示證件,且持續向警方請求不要填單;
15:05:31時員警告知確實為闖紅燈;
15:10:40時員警告知於105年8月6日前至臺中市裁決處繳納紅單等情。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和平街口處,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54911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秘錄器蒐證畫面,XH5-955號車輛於105年7月4日15時0分,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和平街口闖紅燈(由和平街直行往互助街方向),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於明確告知蘇民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日期後,因渠向員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郵寄送達,通知單於105年8月16日付郵投遞戶籍地,由蘇民之父親代為收受,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檔案名稱:RECO0018.AVI、RECO0019.AVI)①畫面時間105年7月4日15:03:38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按鳴喇叭示意。
15:03:4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原告身後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15:03:49時員警攔停該車駕駛,告知違規事由後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
15:03:53時,駕駛人表示因為有台車停在那邊擋住我,原告並不斷向員警求情。
15:04:38時,員警告知「車輛停在那邊,跟你紅燈直行有什麼關係」。
②15:04:44時,駕駛人表示「算我不對,因為我在找工作,請拜託一下」。
15:04:53時,員警再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
15:04:54時,駕駛人表示願意配合出示證件,且持續向警方請求不要填單。
15:05:31時,員警告知確實為闖紅燈,原告不斷道歉表示「是我不對,不好意思,拜託一下請你幫幫忙」。
15:10:40時,員警告知於105年8月6日前至臺中市裁決處繳納紅單。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5:03:4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員警對向車道行駛,此時,原告身後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逕行進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直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原告雖主張當時有位婦人擋在臺中路口,害得伊騎在臺中路上時已轉至紅燈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尚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虞。
從而,本件除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結果佐證,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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