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4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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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潘兆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號牌G39-5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4日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公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騎乘號牌G39-5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待轉區往公安路方向,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大約行駛40、50公尺後,才看到員警從無警示的警車後方快速閃出,僅以簿本揮手示意停車受檢,而且未聽見任何鳴笛、吹哨的聲音,當時若未注意或者旁有車輛擋住,極有可能造成原告未停車,進而被員警指控逃逸受檢嗎?㈡取締員警要求我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號誌燈)大約90-100公尺之處,並指出聲明人未依兩段式號誌行駛,原告當場回答原告由待轉區往公安路方向,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駛通過。

員警堅持開單,原告在紅單上簽有異議的字眼,但是我收到紅單,怎麼看不到我寫的有異議字眼?㈢收到回函,看到蒐證畫面是路口監視器畫面,請可以用路口監視器畫面當作交通法規的蒐證證據嗎?㈣員警回函最後一張有車號照片,由代轉區往公安路行走,卻沒有看到前方的號誌,實有誤導車輛G39-596違規闖越前方紅燈之嫌疑?其實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此由影片截圖就可以清清楚楚看出前方號誌是綠燈。

㈤原告行駛快到三豐路與公安路的待轉區時,為了靠右停靠所以要閃過前車,在此同時車速必定變慢,前車慢,我騎車要比前車更慢,當時注意的是與前車保持距離以防碰撞,眼睛注意的是車與車,車與道路的距離。

因為原告要遵守2段式左轉,才要往前方機車右邊行駛,為何要那麼麻煩靠前車右邊行駛,只有如此才能在待轉區稍停再轉公安路。

在此模糊地帶,依照綠燈行,紅燈停的交通定律行駛,當原告稍停待轉區,往公安路方向一看到號誌綠燈就加油轉彎前進,假使不能往前走,號誌理應轉為紅燈而不是綠燈。

㈥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因此,既如所稱在執行勤務,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反而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當蒐證畫面的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未提出直接證據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違規之事實?員警未依規定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1850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於105年7月14日8時36分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公安路口發現G39-5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三豐路南往北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公安路,員警將違規人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查證違規人相關車籍及年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掣單告發並當場交由違規人,惟違規人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而僅將舉發單收下離開」。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由三豐路南往北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公安路,員警遂攔查原告。

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片,確認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G_路口全景】中,畫面長度08:31:18時至08:31:28原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至明,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據此,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為構成機慢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前提,若方向號誌顯示為不允許直行,而駕駛人逕自通過,則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之餘地。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認定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1850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47、49頁反面、50頁),堪認為屬實。

㈢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G_路口全景.avi)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07/14_08:30:00時,係由西往東拍攝系爭路口,攝得系爭路口全景。

②08:31:12時,公安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公安路由西往東行向車輛開始啟動左轉往三豐路由北往南行向行駛,三豐路行向之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③08:31:18時至08:31:24時,此時公安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三豐路由南往北行向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未至機車待轉區而逕行左轉往公安路由東往西行向行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H_公安路往平安路-後.avi)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07/14_08:30:00時,係由東往西拍攝系爭路口,攝得從系爭路口進入公安路車輛之後車牌。

②08:31:22時至08:31:2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由東往西行向進入公安路,清楚攝得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G39-596號。

⑶(檔案名稱:(1影片)當日被開單的影片記錄.mp4)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2/05/06_19:04:26時(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錯誤),係由系爭機車往前拍攝,攝得系爭機車前方全景。

②19:04: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穿越三豐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此時三豐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三豐路行向之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系爭路口東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及機車待轉區。

③19:04:27時至19:04:30時,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公安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④19:04:36時,員警攔停原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於08:31:12時,公安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三豐路行向之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足見此時三豐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

於08:31:18時至08:31:24時,此時公安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綠燈,可證三豐路行向仍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三豐路由南往北行向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往公安路。

此部分之事實,可由上開勘驗結果⑶中,於19:04: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穿越三豐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此時三豐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復可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三豐路由南往北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係面對圓形紅燈而屬號誌顯示不允許直行之狀況。

⒊再者,證人即警員吳雪綿到庭證稱:「(請說明取締經過?)105年7月14日8時36分時,當時我執行守望勤務,經過后里區三豐路及公安路口,我看到壹部重機車從三豐路南往北方向直接左轉公安路口,當時號誌三豐路已經是紅燈,但原告還是直接左轉過來,我就在路口攔查原告,攔原告下來之後有告知原告攔下他的原因,原告辯稱他當時沒有闖紅燈,但原告直接從三豐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公安路就沒有依兩段式左轉,違規明確,我就依規定開單。

(原告在三豐路到公安路口有無停下來?)沒有,原告直接從三豐路左轉公安路,沒有停下來。

(三豐路跟公安路口的現場狀況為何?)現場是個T字路,現場標誌及標線都很清楚,也有兩段式待轉區,原告直接從三豐路紅燈左轉公安路。

(原告在申訴理由稱他是由待轉區轉公安路方向,確定公安路綠燈才行駛,有何意見?)原告是直接從三豐路左轉公安路,而且我有附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看到原告闖紅燈。」

等語明確在卷可按,並有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

故綜上,原告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尚無構成機慢車不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行為查無符合機慢車不依兩段式左轉之要件。

被告未予詳查,維持舉發機關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係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之認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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