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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羅素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21時25分許,駕駛號牌TBX-21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沙田路口,因「機車駕駛人行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老人家不懂,根本是在找麻煩,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120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日21時25分許,在本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沙田路口,發現陳述人駕該TBX-211號輕機車(當時查詢之車主姓名為『童稚華』)未開大燈行駛,依法攔查舉發。
另經本分局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該TBX-211號車於105年9月26日修正車籍資料,原車主姓名『童稚華』修正為『童雅華』,併予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只有大燈未開,晚上小孩急要買笛子,隔天要上音樂課,已修理3次電瓶,因經濟困難,三餐工作都不穩了,買新車哪有那麼容易呢?已查六法全書,『汽車』未開燈罰600…」。
㈤原告領有普通輕型駕照,為合格駕駛人,對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俗稱「大燈」)之規定應已知悉,對於遭舉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並未爭執,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事證明確。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罰鍰,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將原本罰鍰金額從(銀元)200元以上至(銀元)400元以下(依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1元等於新臺幣3元,換算為新臺幣600元以下1,2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並自96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2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沙田路口,因「機車駕駛人行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時自陳:「只有大燈未開,晚上小孩要買笛子隔天要上音樂課,已修了三次電瓶…」等語,足見原告並否認其未使用頭燈之事實。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關車輛之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原告於陳述時主張:「已查六法全書,『汽車』未開燈罰600…」云云,顯屬誤解。
⒊原告為領有普通輕型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俗稱「大燈」)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21時25分許,已屬夜間甚明,原告明知系爭機車電瓶損壞,竟不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安全,未使用頭燈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主觀上顯有故意,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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