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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張正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號牌000-CR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路與旅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由北向西)」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車行經旅順路由東往西,業已通過號誌燈(該時為綠燈可通行),約30公尺後遭第五分局員警由後方攔下,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
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提示照片1張,依照片所示,礙難責令原告有違規之實。
請被告提示其他照片或影像佐證原告違規,俾令原告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52357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於台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旅順路口,取締舉發重機車273-CRR闖紅燈違規乙案…員警於上述時間取締交通違規,該車駕駛人當時於北屯路(往郊區方向)行駛,於旅順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西),當時北屯路號誌為紅燈,員警見狀將該車攔查,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依予以告發」。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旅順路二段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5年10月7日14:30:08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北屯路往南方向與旅順路二段,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前方路口並設有機車待轉區,14:30:09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4:30:12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14:30:15時旅順路二段車輛開始行進,14:30:39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沿旅順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靠左側逆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14:30:47時至14:34:20時員警攔查原告(畫面顯示路面雙黃實線,雙向單線車道),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告知原告紅燈左轉,原告並未爭執,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後,即製單開罰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原告詢問員警「會有照片嗎?」,員警表示「沒有」,原告詢問「那你怎麼證明我有」,員警表示「沒關係,到時候你去申訴,申訴書轉來我們機關,我們會處理」,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們是不是紅燈」,員警告知「紅燈左轉,你們是從北屯路左轉過來的」,原告表示「我們來的時候這邊應該是兩段左轉,我應該是先到那邊再轉過來」,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若有疑問的話,你要不要簽名那是你的權利」,14:35:52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14:36:01時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14:34:58時員警將舉發通知單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沿路口左側行駛,之後到銜接路段依舊沿道路左側逆向行駛,與一般依兩段式左轉之機車於路口及銜接路段均靠右側行駛之方式明顯不一,原告當場主張係依兩段式左轉云云顯係強辯之詞。
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北方向,闖越紅燈號誌左轉旅順路二段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於闖越北屯路往北方向紅燈號誌行駛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5年10月7日14:30:08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北屯路往南方向與旅順路二段,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前方路口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14:30:09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14:30:12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14:30:15時,旅順路二段車輛開始行進。
14:30:39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沿旅順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靠左側逆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
②14:30:47時,員警攔查原告(畫面顯示路面雙黃實線,雙向單線車道),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告知原告紅燈左轉,原告並未爭執,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後,即製單開罰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原告詢問員警「會有照片嗎?」,員警表示「沒有」,原告詢問「那你怎麼證明我有」,員警表示「沒關係,到時候你去申訴,申訴書轉來我們機關,我們會處理」,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們是不是紅燈」,員警告知「紅燈左轉,你們是從北屯路左轉過來的」,原告表示「我們來的時候這邊應該是兩段左轉,我應該是先到那邊再轉過來」,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若有疑問的話,你要不要簽名那是你的權利」。
14:35:52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14:36:01時,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劉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答:看完光碟內容後補充取締經過,密錄器角度拍不到,原告在我對面隔壁車道,與我不同向,原告轉過來的方向我的密路器在我右肩,原告從我前方左轉,所以原告問我有無照片,我才不敢跟原告確定是否密錄器有無拍到,原告並無兩段式左轉,我取締時北屯路是左轉綠燈結束變紅燈,旅順路已經是綠燈,原告是闖北屯路的紅燈直接左轉,如果北屯路的左轉綠燈還沒有結束,原告這樣轉過來,我會開他未依兩段式左轉。」
、「(問:證人有無辦法舉證我有闖紅燈的情形,證人要證明我有闖紅燈。
)答:警察在路口執行勤務是移動式的,我不是固定的照相機,該案屬於突發性交通違規無法即時照相錄影存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劉正偉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劉正偉行經系爭路口時為下午14時30分時,天氣晴,日光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
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劉正偉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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