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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許文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等7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00時09分許、同年9月23日23時26分、同年9月26日23時24分、同年9月28日14時00分、同年9月28日17時15分、同年9月29日21時16分、同年9月30日09時42分,在新竹市○○○○○路00號微相科技附近、15號頎邦科技附近、17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證據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摯開第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被告續於同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等7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共6,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颱風期間為避開大樹損害車子,新手(車主兒子)一時失察,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且上班地點隨時都可觀察到車況,亦每天多次巡視,並未接到交通隊通知,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開具紅單放置於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
㈡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通隊會對違規車輛填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開具紅單放置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讓車輛停放者知悉,且儘速將車移開。
㈢本案新竹科學園區交通隊在未通知情況下,卻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最後一天,才以托吊方式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停放,並於嗣後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寄給車主,顯然在作業程序上明顯疏失,違反公平與邏輯。
㈣本案雖經車主洽詢新竹科學園區交通大隊,但經告知檢舉人對同案一案件連續拍照,並累積一起舉發,故交通隊沒有通知違規車主暨開具紅單置放車前擋風玻璃之情況下,對同一案件連續裁罰7次。
㈤鑒於前述事實,交通隊應作為而未作為,未通知車主,亦未開具紅單放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或本案車輛違規停放一開始就執行拖吊,卻對同一案件裁罰7次,明顯違反正常行政作業程序,故應撤銷2-7次裁罰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等規定。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3日0時9分、105年9月23日23時26分、105年9月26日23時24分、105年9月28日14時0分、105年9月28日17時15分、105年9月29日21時16分,分別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微相科技附近、15號頎邦科技附近,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在案;
另系爭車輛復於105年9月30日9時42分許,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前,被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違規並執行拖吊,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確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各900元(共計6,300元整),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並製單舉發等節,有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各7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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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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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現規定在第4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9月23日0時9分、105年9月23日23時26分、105年9月26日23時24分、105年9月28日14時0分、105年9月28日17時15分、105年9月29日21時16分許,民眾檢舉不依順向停車,違規之地點雖部分相同,然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均相隔2小時以上,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主張: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通隊會對違規車輛填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開具紅單放置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讓車輛停放者知悉乙節。
經查,舉發標示聯之法規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聯。
而該舉發標示聯之性質僅係違規停車案件,當駕駛人未在場而預為告知違規與避免同一違規行為於2小時內遭不同或相同員警連續舉發之用,非法定之正式文書,需員警將相關證據資料移由警察局裁決單位審核、制單後,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依程序送達汽車所有人車籍或戶籍所在地,以完成舉發程序,此從該舉發標示聯上所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文字,益徵該舉發標示聯並非具有法定效力之處分。
而且,本件係民眾拍照後再提出檢舉,事發當時員警並不在違規現場,又如何開立舉發標示單。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開立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事實上,無論員警有無開立舉發標示單,若違規行為人不即時排除違規狀態,則每逾2小時仍可連續舉發,故遭連續舉發純係因違規行為人之怠忽所致。
⒊又本件逕行對車主許文秀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6,3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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