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3號
原 告 王蔡秋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6H632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2610-H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632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632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曾聲議執勤員警並無設立告示牌,執勤單位有寄一張照片(放有警告標示),但照片並無顯示時間日期,無法證明為105年9月12日執勤時所設置。
事發地點為西濱橋下,但橋上的速限為90公里,橋下速限更改為60公里,無告示『前有違規取締』令駕駛人無法反應,照片裡警車的車門都入鏡,嚴重質疑照片為事後去補拍的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204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測得陳述人所有之2610-HW號自小客車車速為83KM/H(該路段速限為60KMNH),依法逕行舉發。
『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距離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約2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檢附告示牌照片及採證照片供參」。
㈣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RLRDP-14K18)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且員警亦於雷達測速儀(架設於港埠路往南方向與自強一街口)前200公尺處架設「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活動式告示牌(警告標誌)。
被告檢視員警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2日10:17:24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主機RLRDP-14K18號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83KM/H,認原告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辯稱未發現告示牌云云,經查該告示牌後方即省道台61線南下入口處(柱號P283)已設置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車輛行經該處,即應依該速限標誌行駛,自不得對該「禁制標誌」視而不見,而否認「禁制標誌」之規範效力,進而違反其規範義務。
縱原告車輛未發現警告標誌之告示牌,渠等行經速限「禁制標誌」時已可隨時注意、控制行速,該「禁制標誌」除了有警示提醒作用,更有禁制效果,渠等自不得以未發現告示牌,推翻「禁制標誌」的規範效力,作為免罰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31日中市警清分字第1050032044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6H632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進而據以裁處原告,均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2044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測得陳述人所有之2610-HW號自小客車車速為83KM/H(該路段速限為60KMNH),依法逕行舉發。
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距離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約2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檢附告示牌照片及採證照片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⒉本件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屬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約200公尺處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另該告示牌後方即省道台61線南下入口處(柱號P283)已設置有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上開告示牌、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
⒊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RLRDP-14K18)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於事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⒋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
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乃原告竟超速行駛,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