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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白凱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H589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4時1分許,駕駛號牌4770-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福雅路西林巷(往西屯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6H589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89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閃避前方無故臨停之計程車,致無暇注意燈號變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由於前方計程車於前方急煞,為閃避它,原告注意力需先放於左後照鏡。
其後亦需注意計程車是否有其他如開門之動作,在短短幾秒的反應時間內,剛好是黃紅燈轉換時間,如原告應受罰,那前方計程車亦應受罰,且交通裁決有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935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於105年8月28日14時1分38秒,在本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林巷口(往西屯路)於黃燈閃畢(3.11秒),紅燈啟動1.51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復於紅燈啟動2.21秒時以46公里之時速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屬闖紅燈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經再次檢視採證相片,當時路口車流正常前方並無塞車路況,號牌4770-C7自小客車於違規相片中所顯示位移態樣非常明確…查該路口為感應線圈固定桿取締闖紅燈違規,線圈設置於停止線後,號誌黃燈閃畢轉換紅燈後車輪輾壓才會啟動線圈感應拍照(拍照係採離線拍照)…」。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確認105年8月28日14:01:38時攝得福雅路往南方向與西林巷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持續1.51秒時,系爭車輛後輪已超越停止線,車身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該車前後左右並無障礙物,路口銜接路段有一計程車,14:01:39時攝得路口紅燈持續2.21秒時,該車約以時速每小時46公里的速度穿越路口中央至銜接路段等情。
被告查詢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林巷闖紅燈固定桿設置情形,確認該闖紅燈照相固定桿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6月24日公告網站在案,認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被告再查詢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原告車輛車長4.42公尺,加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至3公尺,按採證照相機感應原告車速約時速每小時46公里(46000公尺/3600秒=12.7公尺/秒)回推1.51秒,原告於路口號誌圓形紅燈啟動時,仍未到達停止線,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其他車輛是否遭開罰,與本件違規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本案舉發機過夜據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9354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於105年8月28日14時1分38秒,在本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林巷口(往西屯路)於黃燈閃畢(3.11秒),紅燈啟動1.51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復於紅燈啟動2.21秒時以46公里之時速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屬闖紅燈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
四、有關陳述『經過路口交通號誌,注意力放在前方車況,注意前方計程車停住是否突然開動,以致反應不及…。』
一節,經再次檢視採證相片,當時路口車流正常前方並無塞車路況,號牌4770-C7自小客車於違規相片中所顯示位移態樣非常明確。
…查該路口為感應線圈固定桿取締闖紅燈違規,線圈設置於停止線後,號誌黃燈閃畢轉換紅燈後車輪輾壓才會啟動線圈感應拍照(拍照係採離線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顯示: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8月28日14時01分38秒,攝得福雅路往南方向與西林巷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持續1.51秒時,系爭車輛後輪已超越停止線,車身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該車前後左右並無障礙物,路口銜接路段有一計程車。
⑵14時01分39秒,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紅燈亮起2.2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46公里持續行駛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均屬清晰可辨,核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即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誤。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且繼續行駛通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閃避前方無故臨停之計程車,致無暇注意燈號變換云云。
然查,原告通過該路口之車速約時速每小時46公里,即每秒約行駛12.7公尺(46000公尺/3600秒=12.7公尺/秒),依上開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剛通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並經過1.51秒,回推該路口燈光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時,原告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
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即已顯示圓形黃燈,原告自應減速準備停車,原告卻未減速並於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原告上開主張,均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至於其他車輛是否有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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