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46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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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念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7時8分許,騎乘號牌FF6-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擅自變更排氣管設備製造噪音(直通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拆除消音器的判定應以製造噪音為處罰要件,而以機車來說消音器指的應是排氣管尾段的部分,假設員警主張擅自變更排氣管設備製造噪音(直通管)的部分俗稱消音塞或隔板等消音設備,表示直通管為排氣管尾段入口處至出口處之間全無任何擋板等消音設備隔絕,而迴壓管為排氣管尾端入口處至出口處之間有擋板或其他消音設備隔開,再詳見原告排氣管外觀尺寸及入口處拍攝之照片,比對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發現,員警所主張以直尺輔助可直通排氣管底部之長度約為37公分,而原告排氣管尾段長度約為52公分,且原告拍攝之照片,清楚可見有隔板阻隔中間,是以認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等違法改裝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由於目前市府環保局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大隊)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基此,相關執行要領律定如下:(一)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欄撿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㈤次按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㈥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㈦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3236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11月16日7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勤,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遂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得由排氣管尾端口徑明確目視內部構造,另以直尺底部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㈧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V_00000000_07064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53時員警以手電筒自原告機車排氣管口反覆照射,未見擋板等阻隔物,檔名V_00000000_070915.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29時時,員警告知「直通管,因為我們現在現階段取締噪音的方式就只有這樣子而已」,此時另一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原告機車排氣管口,員警告知「因為你裡面自己看,你根本都沒有東西」,此時原告與另一員警蹲著看排氣管,員警表示「哪裡有東西擋住?」,另一員警表示「哪裡有消音器啦?整支通到底啦」,此時員警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00:34時至01:02時原告表示「這原廠管」,員警表示「這哪會是原廠管,這支是原廠管嗎?」,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持續爭執,另一員警表示「…車輪也改過了…」,02:23時至02:53時員警表示「我是建議你把它改回來,不然到時候,你這基本上就沒有消音器或消音棉,你說你迴壓管沒有錯,問題是你引擎的空氣要出來的時候沒有做適當阻隔,所以引擎噪音直接呈現在外面,你聽懂我意思嗎?」,此時原告未再反駁,02:58時至03:12時另一員警以直尺伸入原告機車排氣管約36公分,之後再以直尺大部比對5分之4排氣管長度約40分公,04:35時05:25時原告表示「不能別開的?」,員警拒絕,原告詢問「所以你現在認定它是直通管」,員警表示「我們認定你剛有用尺量」,原告表示「但是沒有到底呀,量都沒超過管身呀,這台車設備應該是在前面呀」,員警表示「不用呀,不用到底,如果你要申訴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剛剛有拍照,你裡面是空的」,原告未再爭執等情,05:37時至07:06時員警表示「你要去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我只是建議你去做改回來的動作,因為基本上它不是原廠管,而且確實聲音比較大,你自己沒感覺嗎」,原告未再爭執,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告知到案時間處所,之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表示「你這如果不是直通管,有的人都伸不進去」,原告亦未再爭執,之後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等情。

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或多孔管道,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擅自變更排氣管設備製造噪音(直通管)」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2頁),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12月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3236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11月16日7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勤,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遂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得由排氣管尾端口徑明確目視內部構造,另以直尺底部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⒉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V_00000000_070640.MP4)①員警以手電筒自原告機車排氣管口往內反覆照射,未見擋板等阻隔物。

⑵(檔案名稱:V_00000000_070915.MP4)①畫面長度00:00時,員警告知「直通管,因為我們現在現階段取締噪音的方式就只有這樣子而已」,此時另一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原告機車排氣管口,員警告知「因為你裡面自己看,你根本都沒有東西」,此時原告與另一員警蹲著看排氣管,員警表示「哪裡有東西擋住?」,另一員警表示「哪裡有消音器啦?整支通到底啦」,此時員警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

00:34時,原告表示「這原廠管」,員警表示「這哪會是原廠管,這支是原廠管嗎?」,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持續爭執,另一員警表示「…車輪也改過了…」。

②02:23時,員警表示「我是建議你把它改回來,不然 到時候,你這基本上就沒有消音器或消音棉,你說你 迴壓管沒有錯,問題是你引擎的空氣要出來的時候沒 有做適當阻隔,所以引擎噪音直接呈現在外面,你聽 懂我意思嗎?」,此時原告未再反駁。

02:58時,另 一員警以直尺伸入原告機車排氣管約36公分,之後再 以直尺大部比對5分之4排氣管長度約40公分。

③4:35時,原告表示「不能別開的?」,員警拒絕,原 告詢問「所以你現在認定它是直通管」,員警表示「 我們認定你剛有用尺量」,原告表示「但是沒有到底 呀,量都沒超過管身呀,這台車設備應該是在前面呀 」,員警表示「不用呀,不用到底,如果你要申訴我 沒有意見,因為我剛剛有拍照,你裡面是空的」,原 告未再爭執。

④05:37時,員警表示「你要去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 是我只是建議你去做改回來的動作,因為基本上它不 是原廠管,而且確實聲音比較大,你自己沒感覺嗎」 ,原告未再爭執,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並告知到案時間處所,之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員警表示「你這如果不是直通管,有的人都伸不進 去」,原告亦未再爭執,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給原告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

⒋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⒌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員警雖以手電筒自系爭機車排氣管口往內反覆照射,未見擋板等阻隔物,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直尺伸進排氣管內,而直尺僅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約36公分處,僅約伸入5分之4排氣管長度,無法直通排氣管底部,尚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全無多層隔版、多孔管道或相類似之消音器結構,另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消音器已拆除之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據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僅憑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舉證即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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