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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09日21時43分許,駕駛號牌BFT-9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光大街與英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直行光大)」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65-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號制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光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判之可能,加上員警目視時為21:38:08至21:38:21示警攔停,總計時間差13秒,以當時時速緩慢,攝錄器材應可完全錄製,何況員警是在隔街之轉彎處攔停舉發,已距違規發生地點約50公尺,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之實際違規時差,實難認定聲請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聲請人於21點38分10秒至11秒時違規車輛正通過該路口」,然而所檢附之裁圖畫面中,員警所攝錄路口至違規點之距離50公尺有餘,聲請人並未出現圖照中所是21時38分10秒至11秒違規車輛正通過該路口之畫面,單憑員警提出圖照等證據,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該路段夜晚是現陰暗模糊不清,往來車輛不少,更何況員警目視地與違規地點50公尺有餘,已非肉眼所能辨識之距離,即可能產生誤認情形,因此聲請人並未違反交通管理條例,故拒絕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
㈢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地監理站接受檢舉人所提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檢舉函及所附圖照,皆要求圖照中,顯示違規者之人、事、時、地、物等清晰或可供肉眼辨識之連續性違規照片,以玆證明違規事實明確,然而,員警所附圖照中,並無法辨識聲請人存在於違規路口,以此即認定聲請人違反交通管理條例,有失允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站受理檢舉人之標準,相較台中市警察局,存在著巨大的標準差異。
㈣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內容,闖越英士路口紅燈行駛,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之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㈤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內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之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知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
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為均需預留證據已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準此,警察舉發民眾闖紅燈或其他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所見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此交通違規係執勤員警隨身配置之錄影器材所錄,提供影像只是作為佐證(有違規事實)而已。
因該違規為現場發現攔查,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為唯一證明方法,員警若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這就是一種證明。
況且,違規行為難以預期,過程更是驟然而現、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能在一瞬間把違規經過錄製下來。
㈢本案經勘驗舉發佐證光碟檔案(ARFA0031.VAI)顯示,影片於2016年09月11日21時37分16秒開始,執勤員警在原子街與篤行路口停等紅燈,於21時37分24秒時綠燈亮起,該員警隨即起駛沿原子街行駛,於21時37分44秒經過中央街,於21時37分57秒時到達英士路路口等待左轉英士路,此時員警欲左轉英士路之前方路口為綠燈,21時38分08秒員警開始左轉,前方路口英士路方向仍為綠燈,21時38分09秒員警見前方(橫向)光大街一輛機車闖越英士路,21時38分13秒時員警加速往前,21時38分17秒員警已左轉光大街,見前方一輛機車行駛,21時38分21秒員警向前方機車按鳴喇叭,示意停車,21時38分24秒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影像於21時40分16秒結束。
據佐證光碟足證執勤員警左轉英士路時見前方橫向即光大街一輛機車闖紅燈,遂加速趨前取締,而光大街上警方驅車取締時僅原告一輛機車而已,原告於紅燈時直行光大街,闖紅燈違規屬實。
故被告投監四字第65-GL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2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52407號函復說明略以:「105年11月9日21時43分,執行巡邏勤務沿英士路行駛時號誌為綠燈,當場目視BFT-976號重機車,於本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口沿光大街闖紅燈直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38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檔案名稱:ARFA0031.AVI)①畫面時間21時37分57秒時,員警騎乘警車到達英士路與原子街路口等待左轉英士路。
21時38分08秒時,員警開始左轉,此時,系爭路口英士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21時38分09秒時,員警見系爭路口光大街行向,有一輛機車面對圓形紅燈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
②21時38分13秒時,員警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光大街,此時系爭路口英士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綠燈。
員警左轉光大街後,見只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員警前方,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車輛。
21時38分21秒,員警向前方機車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21時38分24秒,員警攔停原告後製單舉發。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21時38分08秒至21時38分13秒時,系爭路口英士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均為圓形綠燈,此時,系爭路口光大街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原告卻於21時38分09秒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光大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往光大街方向行駛。
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直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憑。
⒋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尚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虞。
從而,本件除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結果佐證,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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