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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賴艮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漱口後呼氣值達0.2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經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駕駛重型機車因何吊銷汽車駕照?機車、汽車駕照不是分開的嗎?我是職業駕駛,若是吊銷駕照我全家的生活將會陷入困境,無以維生。
機車沒有駕照應以無照駕駛裁罰,為什麼吊銷我的職業駕照?因為職業駕照是我照顧全家生活、房租、三餐的收入來源,請給我機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號牌NVH-226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由民眾賴艮堂所駕駛,因賴民駕駛之重機車後車燈不亮且行車輕微搖晃,趨前攔檢盤查時發現賴民身上有酒味似有飲酒情形,經警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且休息15分鐘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25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在案,並依刑法第185條之2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101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及102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分別確有酒後駕車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有關駕駛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持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㈣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分別載明在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M2U00152檔案中,00:00:20時至00:00:32時發現原告所騎機車車尾燈不亮,員警上前攔查,00:01:52時至00:02:48時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坦承甫飲用高梁酒,員警告知原告身上有酒味,00:02:48時至00:08:27時員警提供瓶水供原告漱口,並表示聞到酒味一定要酒測,給予原告喝水及休息等情;
M2U000153檔案中,00:04:06時,員警提供新吹嘴請原告打開並指導吹氣,同時告知酒測值0.15即屬違規,0.18即予開單,0.25移送法院,並將酒測儀歸零,00:04:53時原告開始吹氣,00:05:11時員警告知酒測儀顯示酒測值為0.25,依法要移送,00:06:59時員警表示原告所騎機車看是要停置現場或移置前面便利商店或是由警員代騎至原告家中,00:09:54時,原告表示請求員警代騎至前面便利商店停放,00:11:03時至00:11:36時,員警代騎原告違規機車至前方便利商店停放等情,認員警舉發過程已確遵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裁處,並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惟原告仍於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予以裁罰並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分別前於101年10月2日及102年10月10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分別為0.52MG/L及1.22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11月6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5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0月10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車,為何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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