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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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賴雅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起訴時,因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故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8月2日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華路及成功路路口處,因與訴外人胡菊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胡菊香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酒測值0.72MG /L)」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7,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8月2日4時31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萬7,500元之罰鍰。

查原告因已跟對方當下和解,再者,事情發生後的這段期間都沒有騎機車也滴酒不沾,希望法官重新量刑或改判役服勞役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行政罰法第26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2年8月2日4時12分接獲110報案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969-LMY與他人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

經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7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險犯標準而仍駕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原告於警詢筆錄坦承不諱,全案移請偵辦,判決結果適逢原告未成年期間,查無相關資料」,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2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㈣原告自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同時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不法。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相關規定,仍需俟法院判決確定或收受相關判決資料後,由原告攜至被告到案裁決。

至原告主張已跟對方和解,犯後未騎機車且滴酒未沾,請求重新量刑或改判易服勞役等云云,均非被告裁罰時得予以裁量之因素,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少調字第1022號宣示筆錄:「本件不付審理」在案,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7,500元,自104年12月9日(原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規定:「…五、注意事項:…3.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

…」。

又行為後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亦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據上,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胡菊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胡菊香受傷,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7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㈣次查,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略以:「…查本案尚無酒測過程影像畫面。」

(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酒後駕車程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6萬7,500元,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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