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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鄭榮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機車酒駕是事實,繳交罰鍰已分期繳納,但為何機車違規吊銷汽照?違規人係單親家庭,育有2個兒子,並有生活問題、卡債問題、負債問題,違規人懇請長官暫緩吊銷汽照,沒有了汽照就沒了工作,生活一定陷入困苦中,對本人違規事實深感悔意,希望長官通融,法外開恩,金額如期繳交,希望給原告工作機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14168號函復略以:「員警於104年1月15日執行19時至23時取締酒駕勤務,於20時30分至22時在大里區大峰路與草溪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北往南),20時45分許見一部機車由大峰路北往南行駛,見前方有路檢點後即往路邊停車(大峰路32號),員警上前攔查,經查該部NQX-973號重機車駕駛鄭榮裕全身酒味,經詢問鄭員坦承酒後駕車,經告知相關權利後,鄭員仍拒絕接受警方酒測,警方依拒絕酒測告發」,顯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本件員警發現原告行駛大峰路北往南時,見前方大峰路與草溪路口有路檢後即往路邊(大峰路32號前),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查,攔查過程復發現駕駛人全身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酒事實,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被告檢視霧峰分局採證照片,確認VIDEO0091檔案中,畫面00:00:00時至00:00:49時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酒,原告自承飲用啤酒玻璃罐裝,是下班後在高工路那邊喝的,00:00:56時至00:01:00時員警以無線電通知其他員警帶酒測器過來,00:01:04時至00:07:26時原告表示不用酒測器,我直接拒測就好,我再測我就要進去了,並自承飲酒結束約10多分鐘,員警表示要給原告漱口,就算拒測也可以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再等候5分鐘,並告知拒測吊銷駕照3年,扣車,罰鍰至上限9萬元,還可以報請強制抽血,00:10:05時原告表示現在酒測一定超過,00:10:10時至00:11:09時員警告知目前時間為20時45分第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00:11:55時至00:13:11時原告詢問員警是否沒有商量餘地,拜託員警別這樣,自認為測了肯定超過,自己剛喝,自覺漱口也沒用,並表示自己有2個小孩要養,不能再進去了,00:15:27時至00:17:33時員警第二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一樣表示現在測一定不會過,並要求打電話,00:20:16時原告表示要再等一下,要等朋友過來,00:20:42時至00:22:49時,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應該不會測等情。
檔案VIDEO0092中,確認00:00:04時至00:00:29時員警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吹氣,原告表示拒測等情。
㈥上揭影片顯示,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事實並不爭執,惟因酒駕畏罰,頻頻以消極不配合、明示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
原告主張為何機車違規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霧峰區曾有酒後騎乘機車,經鈞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彰化監理站自102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6日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未再重新考領,詎原告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拒絕接受酒測,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拒測)、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14168號函暨現場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⒈(檔案名稱:VIDEO0091.mp4)①畫面顯示為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
②約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回答只喝幾罐啤酒。
③約1分6秒許:原告稱不用酒測器,我要拒測。
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扣駕照扣車。
④約1分2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哪時候喝的,原告回答大約十幾分鐘前。
⑤約1分4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要漱口嗎,原告回答不用。
⑥約2分25秒許:員警請原告漱口,原告回答不用,我要拒測。
⑦約7分8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吊銷駕照3年、扣車,我還會給你送抽血,第一張拒測罰單也無法撤銷。
⑧約10分1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為104年1月15日10點45分,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沒回答並向員警求情。
⑨約11分26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9萬元,後面還會有抽血。
⑩約14分26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你拒測,會先開一張紅單,然後送抽血,看抽血的數字多少,如果超過0.25公共危險的標準,就送法院;
如果是0.15到0.25就再開一張紅單。
⑪約15分24秒許:員警第二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沒回答。
⑫約20分40秒許: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可以等我朋友一下嗎,員警拒絕並稱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
⒉(檔案名稱:VIDEO0092.mp4)①約5秒許:員警手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我要拒測。
②約4時1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車上有沒有貴重物品,原告回答沒有。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原告,原告經員警攔停後坦承飲酒,並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㈥查原告事發當時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舉發,而原告前於102年5月7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曾有酒後騎乘機車,經彰化監理站自102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6日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告未再重新考領,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詎原告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拒絕接受酒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陳稱: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維持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暫緩實施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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