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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及104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備其他要件」為欠缺其他起訴應備之法定要件,例如行政處分並未作成或已消滅而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法定先行程序,或對於抽象之法規提起撤銷訴訟等。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作成之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4年6月11日經被告自為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書已不復存在,原告就此仍然請求撤銷,顯不備起訴之要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0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1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
又該裁決書於104年7月22日寄存於台北東園郵局,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原告設籍(址)於台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8月26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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