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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詹鈞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路口處,因「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嗣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當日環保署統計台灣受到霾害襲台,台灣西半部霧霾PM2.5達紫爆等級,故台灣西半邊灰濛濛,原告行車期間顧及行車視線,故開啟霧燈提高行車安全,卻為警開立違規單。
裁決書中採用氣象局台中精武站肉眼觀測出來的報告,完全忽視霾害等級,其報告不足代表當時行車狀況,原告請求因看到新聞發佈後,行車開啟霧燈的合法使用權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第7之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非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本案舉發員警104年12月17日18時33分許,在本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發現ALY-8988號自小客車非遇雨、霧天開啟霧燈,遂於以攔查經確認駕駛人非遇雨霧天開啟霧燈,當場予以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審視採證資料,ALY-8988號自小客車非遇雨天霧天開啟霧燈,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影響他人權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
復經舉發機關105年1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月26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段是否起霧乙節,函復略以:「由本局臺中氣象站104年12月份之逐時降水量及視障1資料、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及雨量類別說明表顯示,旨揭時段臺中氣象站無雨、霧發生紀錄。」
,本案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苗栗監理站爰於105年1月28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舉發違規時段臺中氣象站無雨、霧發生紀錄,爰請依規接受裁處。
…請於105年3月12日前到站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㈢原告訴訟理由:「因當日環保署統計台灣受到霾害襲台,台灣西半部霧霾PM2.5達紫爆等級,故台灣西半邊灰濛濛,原告行車期間顧及行車視線,故開啟霧燈提高行車安全」乙節,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空品區歷年監測資料原告違規時、區域之細懸浮微粒測得濃度分別為西屯站:27~22μg/m3及豐原站44~34μg/m3,對照細懸浮微粒指標對照表前揭濃度指數落於第2級至第5級的區域,按顏色對照表係為綠色至黃色之區段,尚無原告所稱紫爆之情形,又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新聞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上午5時50分,尚難言本案違規時地之細懸浮微粒濃度與該新聞具有相關連性,自無得以霾害襲台能見度低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規定,交通違規舉發係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其理由無非在於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及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害或實害。
本案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有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非遇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影響他人權益,足堪認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即賦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且是否影響後車安全,並非原告以一己主觀認知而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
用路者的眼睛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的變化,因而對事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當日該路段之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下雨、起霧之情況,原告卻開啟霧燈,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予以攔停舉發,有舉發機關第54-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原處分、舉發機關105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相片、苗栗監理站105年1月28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是原告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環保署統計台灣受到霾害襲台,台灣西半部霧霾PM2.5達紫爆等級,故台灣西半邊灰濛濛,原告行車期間顧及行車視線,故開啟霧燈提高行車安全,氣象局台中精武站肉眼觀測出來的報告,完全忽視霾害等級,其報告不足代表當時行車狀況云云。
惟查,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空品區歷年監測資料,原告違規時、區域之細懸浮微粒測得濃度分別為西屯站:27~22μg/m3及豐原站44~34μg/m3,對照細懸浮微粒指標對照表前揭濃度指數落於第2級至第5級的區域,按細懸浮微粒分類對照表係為低至中低區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尚無原告所稱紫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當日係於非遇有雨、霧之情況下使用霧燈,核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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