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9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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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日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6H0840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33分許,於台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84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以經營營業計程車出租為業務之公司,為大眾運輸業,訴外人張詩明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5年1月25日23時33分10秒,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與中港交流道口,在速限60公里道路上,違規超速行駛60公里以上,經路口測速拍攝違規照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予以舉發。

㈡原告已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處罰使用人張詩明,經被告機關於105年3月24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使用人張詩明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在案,惟被告機關仍拒絕原告請撤銷對原告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處分,致使原告營業車輛無法出租以營業,無端損失營業收入,乃不得不提起本訴訟等語;

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不因違規時之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其法律效果,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時,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須經自行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者,始得免罰。

㈣末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又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條第15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服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939-7F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得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仍應負管理責任,並應善盡保管車輛之責,同時有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原告對於號牌939-7F號營業小客車推定有過失,雖原告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駕駛人為張詩明君並辦理轉歸責事宜;

另依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記載「駕駛人張詩明君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2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營業小客車號000-00號臨時駕駛員。

有關薪津給付方式以日薪給付制,於該車每日營業收入,給付本人薪津,給付日薪為新台幣柒佰元」,原告與駕駛人張詩明君間既有僱傭關係,原告對於選任僱用人(駕駛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自需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身未具故意過失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免責事由。

㈥至於原告主張以經營營業計程車出租為業務,為大眾運輸業,訴外人張詩明君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原告業已辦理請求撤銷對原告處分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本不得將其所有之計程車僱人駕駛出租經營,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張詩明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2月8日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在職證明」影本供參,惟該租賃契約及在職證明業已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租賃契約作為免罰事由等語;

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者,而訴外人張詩明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原告並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張詩明使用,嗣因訴外人張詩明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6H08406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訴外人張詩明在職證明書、訴外人張詩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

是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時,訴外人張詩明係受雇於原告,系爭車輛並經訴外人張詩明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本件重大超速之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受雇人張詩明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張詩明所簽訂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所示,就訴外人張詩明於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時,僅約定違規罰款由訴外人張詩明自行負責及嚴禁喝酒駕車(見本院卷第26頁,合約書第1點及第2點規定),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張詩明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對於其受雇人張詩明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張詩明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詩明駕駛,因訴外人張詩明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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