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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柯新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佰陸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佰陸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佰陸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經債權人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物貨價新臺幣(下同)170萬16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歸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70萬1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卷第6至7頁)。
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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