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簡,10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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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1051393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災害損失新臺幣(下同)87萬元,被告初查以不符合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之要件,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0萬6,033元,綜合所得淨額507萬1,100元,補徵稅額25萬7,105元。

原告就否准認列災害損失扣除額乙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受僱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因為醫療糾紛與病患於103年達成和解,賠償金額87萬元並經法院核定,本件系爭醫療糾紛之賠償金是從原告之薪資所得直接扣除,而醫療是原告之主要業務,醫療糾紛之賠償金應可視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須負擔之成本,理論上可從薪資總額中扣除,及原告薪資每月薪資不一,視上個月執行業務成果而定,故因執行醫療業務所導致之醫療賠償,應納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

㈢若實質所得大於申報所得,國稅局視為逃漏稅,必須追繳,反之,國稅局視為個人損失,不會想辦法採取措施以減少損失。

㈣診所之醫療糾紛賠償,可視為執行業務損失,申報所得減免。

一般而言,受僱醫師執行業務為零,若有醫療糾紛賠償,應視為執行業務損失。

㈤外科系受僱醫師屬高風險行業,醫療糾紛賠償需自行負責,不能減免所得,國稅局應該告知所有受僱醫師,要先考慮風險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查原告為澄清綜合醫院之聘僱醫師,係於指定之職務範圍內提供勞務,受該醫院指揮監督,並非獨立執業承接案源並按件計酬,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是原告取自該醫院之報酬,應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㈢依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釋規定,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準此,原告與澄清綜合醫院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其取具之勞務報酬自應按薪資所得論斷,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是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除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減輕稅負外,並無扣除薪資所得相關成本費用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不一樣,係根據上個月執行業務成果而定,故執行醫療業務所導致之醫療賠償,應納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乙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是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係依據上個月執行業務成果而定乙節,尚不影響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之認定。

㈤本件原告為澄清綜合醫院聘僱醫師,因醫療糾紛事件,與案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87萬元,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自不得列舉扣除,又薪資所得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外,並無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金87萬元係其執行業務所必須負擔的成本,應自薪資所得中扣除或列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乙節,於法無據,所訴自難核採。

㈥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103年間因醫療糾紛經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支付之賠償金87萬元,於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得否列報為所得之減項?⑵被告以原告103年度申報災害損失87萬元,不符合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之要件,而否准認列,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90萬6,033元,綜合所得淨額507萬1,100元,補徵稅額25萬7,105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及「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㈢特別扣除額……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萬元為限。」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第3目之2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釋示:「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

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㈡經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災害損失87萬元,被告初查以不符合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之要件,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0萬6,033元,綜合所得淨額507萬1,100元,補徵稅額25萬7,1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7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為澄清綜合醫院之聘僱醫師,係於指定之職務範圍內提供勞務,受該醫院指揮監督,並非獨立執業承接案源並按件計酬,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取自該醫院之報酬,性質上應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50屬薪資,見原處分卷第3頁)。

依首揭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釋規定,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據此,原告與澄清綜合醫院間為「僱傭」關係,其取得之勞務報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每個月薪資不一樣,係根據上個月執行業務成果而定,故執行醫療業務所導致之醫療賠償,應納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是一般人每月薪資所得不一,應屬常態,尚非以此判斷其性質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

㈣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是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減輕稅負外,所得稅法並無扣除薪資所得相關成本費用之規定。

㈤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更明白指出:「按『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而言,例如:天災、地變或兵禍等。

又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所稱之災害損失,須以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之不可抗力的災害為限,至於車禍賠償、醫療糾紛賠償乃至於因竊盜、搶奪、強盜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等,均非此所稱之不可抗力的災害。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末固規定以「等」字,以免掛一漏萬,惟仍應以該當於不可抗力之災害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為澄清綜合醫院聘僱醫師,其因醫療糾紛事件,與案外人達成民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金87萬元,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自不得列舉扣除,又薪資所得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外,並無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賠償金87萬元係其執行業務所必須負擔的成本,應自薪資所得中扣除或列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乙節,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度取自澄清綜合醫院薪資所得325萬8,676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所列報賠償金87萬元不符合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之要件,否准認列災害損失扣除額87萬元,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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