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簡,10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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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33,37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550,015元;

嗣原告主張於102年間重購自用住宅,申請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6,393元,綜合所得淨額765,382元,補徵應納稅額41,24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4601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9,051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明訂人民小屋換大屋不用繳小屋賣出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如所得稅法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所示。

今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皆重述行政程序上之無效率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置;

財政部之看法即要先繳稅再退稅,殊不管是浪費何人的時間。

依法重購退稅之規定,就金流部份未予明定,亦即售與所得稅與重購退稅應在國稅局內部處理,即可以免增加作業成本;

收百姓的錢入帳再退錢出帳,難怪公務員作得累但又天天被百姓罵,因為生產力低落;

今決定書通知原告補稅,但原告亦送出退稅的申請,這是浪費時間。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皆未明載金流,不應限於現金收付仍得以權責發生申請扣抵退還,應由機關內部帳務處理即可。

請求明鑑為讓公務員簡政便民,亦使公務人雜事變少更專注在核心事務所,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一直提到法律規定,但事實上是行政命令,根據所得稅法17條之1,並沒有提到當年度要到下年度結算的規定;

當時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尚未重購,國稅局於103年通知補稅時,原告才主張101年及102年的重購退稅。

原告被告稱有輔導原告並非事實,被告當時僅告知102年度稅額尚未核定,惟不管年度,年度結算的技術細節非法律規定,亦非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均係被告內部行政習慣與沒有效率文化。

原告不知道本件是否針對101年度的復查申請,重購退稅目前作法不符合法律及行政命令。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17條之2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

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為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主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為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1年4月3日出售系爭房屋即舊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3,37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所提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50,015元,嗣原告主張於102年間重購自用住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新屋),申請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經原查以原告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係102年度,不符合規定,乃予否准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者,其法定要件為:(1)所出售及所重購者,均必須為自用住宅用途。

(2)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必須在重購或出售(先購後售者)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

另依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者,必須向稅捐稽徵機關提示之證明文件為:(1)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

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3)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綜合上開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年度,以出售舊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還,應以辦畢戶籍登記為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即重購年度購入之新屋須辦理戶籍登記完畢,該新屋始符合上開自用住宅之規範。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售舊屋,於102年11月11日重購新屋,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新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原告必須在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102年度)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原告係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於法不合,是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101年度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並無不合,本部分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就101年度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售舊屋,經被告復查決定核定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20,964元在案;

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重購新屋,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新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適用年度,應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即102年度,且原告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首揭規定,惟原告申請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於法不合,是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101年度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並無不合。

年度結算所得稅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所述相關抵減在往後年度扣減都是法律明定的,本件是對於賣掉舊房子重新購買新的自用住宅,已於所得稅法第17條明定,但本件並非符合法條要件,原告主張在101年扣抵於法不合的,被告一直輔導原告,原告執意對101年度的稅額扣抵提起復查,原告當時申請時並無主張102年的重購退稅。

原告是以民意信箱陸續申請,現場有與原告口頭說明不能適用法條的原因,也有告知要主張102年度,後來原告來信稱不要撤回對101年度復查申請,而原告在其民意信箱意見上之主旨係載明「財產交易併個人綜所101年度申請復查」之文句。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1、102年度申報核定、遷徒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房屋行情資訊成交案件資料、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更正(註銷)核定表、國稅局民意信箱轉接公文處理案件內容、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書函、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表、審查報告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依照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復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者亦能享受同樣優惠。

次按「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17條之2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

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申請扣抵或退還之綜合所得稅額,係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而言。」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定有明文。

(三)、再酌以「第查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所申報繳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額,凡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之扣抵稅額,無論其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應於出售及購置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即應相互扣抵一次為限,非謂得就同一標的重覆扣抵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第2208號,及「原告或其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並未在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系爭房屋之出售自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自用住宅之房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等意旨見解;

應認土地稅法第17條之2之適用,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納稅義務人就出售之辦竣戶籍登記的自用住宅房屋,因增列該項財產交易所得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係在重購自用住宅或出售自用住宅等辦理移轉登記之該年度,始符合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而有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得自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之要件,才亦符上揭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以本件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僅係出售系爭房屋,尚未發生其於102年11月11日重購系爭房屋、嗣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依前揭說明,並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准列為該年度即101年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之金額;

被告以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必須在重購或出售(先購後售者)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為由,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要件,否准原告所主張於102年間重購自用住宅,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申請,尚無違誤;

原告指稱上開重購退稅之規定,就金流部份未予明定,所得稅與重購退稅應在國稅局內部帳務處理,被告要原告先繳稅再退稅,乃無效率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置等詞,並非有據。

(四)、據上,本件原告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3,37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50,015元,嗣原告主張於102年間重購自用住宅,申請於101年度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6,393元,綜合所得淨額765,382元,補徵應納稅額41,245元,依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之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扣抵稅額,並未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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