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從屬性係勞動契約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理由係以原告承包台中市○○區○○
- (三)、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中載明喬裕建材有限
- (四)、聲明:1、原處分及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 三、被告抗辯:
- (一)、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 (二)、關於原告違反第59條第2款規定部分,職安中心於104年1
- (三)、本案裁處主要是課以原告應負起勞基法對於雇主的職災補
-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職安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
- (三)、本件查:
- (四)、綜上所述,吳君與原告間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依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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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喬裕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環儀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審認原告承包臺中市○○區○○街00號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將烤漆浪板拆除及安裝工作,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吳明智(下稱吳君)等人施作,並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原告有派員管理、監督工程等,核認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上及人格從屬性,屬其僱用之勞工。
因吳君於104年6月3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未按吳君原領工資給付其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經被告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乃以105年2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37501號行政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從屬性係勞動契約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帶動者自由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順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
(2)、經濟性從屬性: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因此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理由係以原告承包台中市○○區○○街00號之整建工程,並將本工程之烤漆浪板拆除及安裝工作交由蒲湘德、吳君、欉演智及譚如豐等四人施作。
查原告係以代工不代料之方式交由吳君等人施作,並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受處分人亦派員管理、監督工作,核其吳君與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性,應屬勞工為由。
然查,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屬實,析述如下: 1、本件吳君等人平日工作上、下班時並無需至原告打卡,而係自行共同乘作欉演智之自小客車前往工作,且均係自備工作工具施作。
而當日如不欲上班,亦不用跟原告辦理請假手續,甚而如此工作團隊有人欲離職,亦不用向原告辦理離職手續。
而就渠等所施作之工程,渠等亦可自行決定施作方式及進度,原告並未干涉。
是吳君等人與原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為顯然。
2、本件原告主要係從事建材銷售等工作,惟如廠商要求僱工代為施作,則會將該工程之施工部份外包予蒲湘德、譚如豐、吳君、欉演智等人之施工團隊施作,其報酬則以「坪數」計算。
如本件發生事故之工程,其計價標準為屋頂板每坪120元,壁板每坪170元。
每月請款二次。
每日均由蒲湘德計載上工日數,再提供於廠長陳森良,陳森良則依蒲湘德提供該施工團隊各員之出勤狀況,再以該請款單各日所施作之數量,計算該時期所應得之總數額,再除以總工時,藉此計算每人每天所應請領之數額。
剩餘未及分配部份,則計入下期之吃飯及涼水錢。
故每期每人每日所得領取之金錢均不相同。
而請款時,均由此施工團隊相偕至原告領款,由原告出示此計算表予渠等檢視無異議後,即交付現金予蒲湘德,再由蒲湘德分配予各人。
例如104年3月23日至4月3日,吳君每日可分配3000元,4月6日至4月20日,吳君每日可分配3300元,4月22日至5月1日,吳君每日可分配2500元,5月6日至5月20日,吳君每日可分配2400元,是吳君每期每日可分配之金錢,端視其此期所承攬施作之數額而定,並非以「日薪」計算。
3、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日薪2500元僱用吳君等人從事上開工程之施作,而為吳君等人之雇主。
惟查,吳君等人每期每日可得分配之金錢並非單一,且原告並非以單日日薪僱用吳君等人,已如前述。
況原告與吳君等人若僅係單純之僱佣契約,則衡諸常理,吳君等人每日可得請領之工資應屬固定,豈有隨著施作數量不一,而每日工資隨著浮動之理,此實與僱佣契約之一般屬性不同。
是本件被告與吳君等人應係存在承攬關係,而非僱佣關係。
(三)、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中載明喬裕建材有限公司「烤漆浪板工程」之「拆除及安裝」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蒲湘德、吳君、欉演智、譚如豐等自然人共同施作之合約,雖名為承攬,惟實質仍以提供勞務為主,且原告對渠等自然人按其實際工作天數計算發放之酬勞,核其性質主要係以提供勞務所獲之對價關係,有勞務給付的單一性,且工資之內涵,且原告於本災害發生前即以傷者吳明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故雙方關係不認定為承攬,應屬僱佣關係等意旨。
然查,原告並非對吳君等人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發放酬勞,而係依實際施作坪數作為計價之標準,已如前述,而因吳君等人自身因非原告之員工,原告無法替渠等投保勞健保。
且因渠等從事之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風險,為本於照顧外包商之立場,方替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以避免傷害發生時,保障其基本生活。
是不能僅以原告有替吳君等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認定雙方有僱佣關係存在。
又本件原告特提出104年度薪資請領表影本1份,以證明原告並未將吳君等人之工作報酬作為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費用。
此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即認為與吳君等人不存在僱佣關係。
否則原告必會將吳君等人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以達到節稅之效果。
由此亦可得知,原告公司自始即認定與吳君等施工團隊,並不具僱佣關係。
另吳君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的告訴,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91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四)、聲明:1、原處分及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及第7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
。
三、原告經營最後修整工程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
乃為達到保障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於無法工作期間能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受罰。
1、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與承攬二者主要區別在於:(1)、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
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雖然完成工作亦需承攬人服勞務,但承攬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服勞務僅為一種手段。
(2)、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
承攬人則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否則不得請求報酬。
(3)、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2、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
『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是僱傭關係有無之認定,其內涵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為其判斷依據,故勞工如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之提供;
又勞務之報酬係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即屬於僱傭關係。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30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理由略以:「六、…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
。
是判斷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任用形式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以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違反第59條第2款規定部分,職安中心於104年12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確有違法,並有職業安全衛生署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1、查本案原告承攬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烤漆浪板工程」,原告將該工程烤漆浪板拆除及安裝工作以代工不帶料的方式交給吳君等4人施作。
另依原告廠長陳森良談話紀錄,其表示第1天帶共同工作勞工蒲湘德去現場告知何處須拆除及封板,後來亦到現場告知蒲君等人現場應該注意的事項;
再依蒲君之談話記錄,其表示會將每人之出工數回報給原告,由原告登記並核算分配給4人的錢,前揭談話紀錄皆經被詢人自閱後並簽名蓋章確認。
2、復稽之卷附105年1月4日對原告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吳君等人工作時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搬運車輛由誰提供?(答)材料由本公司負責準備及搬運,拆除及安裝機具、設備由吳君等人負責。
(問)貴公司交付吳君等人工作時有無要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事項?(答)沒有」。
是故吳君於現場工作須遵守原告交代之注意事項,並依原告指示及所提供之設備工具,執行拆除、封板作業,顯見吳君於工作上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其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吳君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其間具經濟從屬性;
再者吳君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蒲君等人納入原告組織,並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完成工作(烤漆浪板拆除及安裝),其間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給付吳君等4人之報酬,係以出工數進行分配,此與吳君出勤並提供勞務具對價關係,又依原告所述吳君等人對案內工作無須負品質保證、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責任,按前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301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理由,縱原告未為吳君等人之勞務報酬申報薪資所得,仍應得允認原告與吳君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3、又吳君稱述工資依工作性質日薪2000元至3700元不等,平均約2500元,與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二)所述吳君104年3月23日至5月20日每日可得分配之報酬約2400元至3300元不等,所述未有不符;
是被告以吳君平均工資日薪2500元,作為吳君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期間(80日)計算原告應給予20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無不當,原告未負起勞基法上之雇主義務未為補償,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三)、本案裁處主要是課以原告應負起勞基法對於雇主的職災補償,爭點主要為原告與吳君間之僱傭關係,故刑事判決之認定應與本案無絕對關係;
又鈞院105年度易字91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吳君無僱傭關係,惟其井提到每日工作安排的部分,依本案之前傳喚證人陳森良、吳君及蒲湘德,其等皆一致表示該等工人每日於何工地施作,均是由陳森良電話通知蒲湘德,再依照指定地點去施作,與承攬關係指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工作內容,不會去干涉何時施工之情形未合,故難認原告與吳君等人間未有指揮監督關係;
另薪資給付部分,雖以完成的面積給付金額,惟勞雇關係亦有按件計酬的型態,係以完成的案件數或數量以換算工資,本案各勞工間分配薪資仍以其出工數去分配,難認非屬勞務之對價,故綜上,應認定具有僱傭關係,原告應依法給付勞工吳君職災補償。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職安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職安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之行政裁罰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係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吳君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有無違誤。
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
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可知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僱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外,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認定之;
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再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查: 1、證人欉演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個班長,他姓蒲」「我的勞健保沒有在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告),朋友介紹進去喬裕公司,只有做喬裕公司的工程,大大小小加起起來應該有15場的工程」「我跟班長說我不要做了,說不做就不用做了,我們每天一起出門,工具都在我車上,所以我跟班長說我要做到什麼時候,材料是公司(即原告)的,工具自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714號他卷頁23反至24);
證人蒲湘德在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中證述:「我跟吳君及其他工人合夥一起去各處包工程,工程款依大家出工數分配,喬裕公司介紹我去承包銘基公司的工程,我就與吳君、欉演智及阿豐一起去包,我會報給喬裕公司出工數,由喬裕公司幫忙登記並幫我們算好分配給各人的錢,喬裕公司是介紹工作給我們做」等情,及其到院證述:「(你跟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配合的情形為何?)陳森良介紹工作給我做。
(陳森良介紹工作給你之後,跟你一起工作的工人誰去找?)我打電話去找的。
(你如果向喬裕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做好工之後就去向喬裕建材有限公司請錢。
(你做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每天是否都在不同的工地?)是的。
(安排工作工地的人是誰?)陳森良跟我講。
(是否喬裕建材有限公司給你們的工作,都是他承包其他人的工作後再給你做?)是的。
(當時承作工程的工人除蒲湘德、吳明智外還有誰?)欉演智是吳君介紹的,譚如豐是我叫的。」
等詞;
均核與證人陳森良到庭證述:「(吳明智、蒲湘德跟喬裕建材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們賣材料時,有些客戶有施工的需求,我們就幫他找師傅,蒲湘德是我們找的師傅,是向我們包工。
(施工進度部分是否會去安排?)沒有。
(你有無限蒲湘德完工日期?)他們有做好就好。
(請款單部分,他們每天在不同工地施作,這些工地也都是喬裕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地?)因為我們的客戶都有施工的需要,我們跟蒲湘德配合的不錯,所以我們有工程需要的時候會介紹給蒲湘德。
(所謂的介紹給蒲湘德是否指蒲湘德去承包客戶的工作?)不是,蒲湘德會去找工人,他們來做這個工程,他們出幾工就平分多少工錢。」
等係屬大致相符,足見蒲湘德、吳君、欉演智等固定工班之人與原告間並無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2、吳君在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中雖陳稱:「我是喬裕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工作性質日薪2000至3700元,平均大概2500元,由該公司執行長陳森良指揮管理,陳森良會依工程性質決定每日工資,本工程作業時是算工資的,喬裕公司在災害未發生前都以我們是幫他做工的工班認定,不准我們到處接工作,又限制我們上下班時間…」,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施作過程中陳森良是否會在工地指揮監督?)陳森良早上會去工地一趟,他先跟我們講怎麼做,下午二、三點會再去看做的如何,每天都是這樣,同一個工地每天都是這樣,因為他都要去看進度。
(你們每天都是依照陳森良指示的地方去施作?)是的。
(你們薪資給付方式為何?)初五、二十發兩次,有時候以工一天2500元,有時候以坪數計算,平均每天工資大約2500元。
(蒲湘德叫來跟你一起做工的人,是否都需要經過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你要做基本班靠公司的,就是要經過喬裕建材有限公司的陳森良同意,因為工作都是他在安排,基本班就是固定在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不能隨便跑,但是臨時班的話就不需要陳森良同意,只要有人就可以,我是基本班。」
等詞;
但其亦同時在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我幫公司做工很久,有時候是算工資的,有時候是算承攬的,我也搞不清楚,都是喬裕公司與蒲湘德在決定」,「(你承作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時,跟你接洽是誰?)廠長陳森良,他交代蒲湘德跟我電話聯絡。
(同一時間施作的各個工地都是喬裕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是的。
(你們每天到何處工地施作的安排人是誰?)陳森良會打電話給蒲湘德。
(如果你們用坪數算工資,你跟蒲湘德四人的分法也是以出工數依照比例去分?)看個人做的天數及坪數去分。」
之情,且證人林志昇即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負責人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陳述:「屋頂烤漆浪板係本單位委託喬裕公司代工代料施作,不認識吳君,沒有派工給該員」之情(見上開第7714號他卷頁16),以及證人蒲湘德到院證述:「(陳森良在你們工作期間是否每天去工地?)有時候有去,不一定,都是去講講而已,都是要告訴我工作如果做的時候會去,也會去看做的如何跟進度。」
之情;
是以證人陳森良到庭所證述:「(你平常是否會去工地管理?)不會,只有在新的工地出材料的時候我才會去工地說明材料使用在何處。」
之事,性質上應屬原告對承作工程之蒲湘德、吳君、欉演智等固定工班之人工作上之指示,與實際上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有間,尚難逕謂在工地現場施工者,即屬原告僱傭之勞工。
3、又本院審之證人欉演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每月5日、20日領現金」之情(見上揭第7714號他卷頁23反),及證人蒲湘德到院證述:「(你每天上工的人由誰紀錄?每個人都會自己記工。
(你去請款的那張誰記的?)陳森良寫的。
(你薪水的給付方式為何?)15天算一次。」
之事;
而證人陳森良到庭所證述:「(蒲湘德的團隊如何跟你們請款?)每個月初5、20,做完工程的坪數都會畫圖面給我們請款。
(請提示起訴狀證物三請款單,3.23至4.3的請款單左下記載華安街28492、9241、11891、電話費1500、餘飯錢3834+480等記載為何意思?)華安街是一個工地,有很多地方要做,28492是指初五做到這個階段要請款的金額,華安街有很多地方,每個地方多少錢就請多少,電話費是指因蒲湘德是我直接窗口,每個工人都是與他聯絡,所以蒲湘德要跟我請電話費,餘飯錢3834是所有工人吃的飯錢,例如這次蒲湘德出3834,480是吳明智出的部分,飯錢是他們自己出的。
(你剛才看到的請款單由誰製作?)我製作的,我做這個請款單快壹整年,因為之前他們算工錢的時候有起過爭執,所以蒲湘德就拜託我做這個表,他會告訴我每個工人出席的天數,我就將要請的錢的總數除以工數。」
等情,亦與卷附計算表單之內容相符,且為證人吳君所不爭執;
則再酌以該等計算表單上記載,係以出工數、工程報酬及施工坪數圖示計算彙計約半個月的總工程款項後,按蒲湘德、吳君、欉演智等人固定工班之出工數,計算其等各得分配領得報酬之事實,有計算表單、施工坪數圖示計算等可佐(見上開他字第7714號卷頁30至48,此包含系爭工程各期間報酬之計算),亦見其等係為所承作工程而取得報酬,非為原告勞動之目的取得薪資,自屬欠缺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動性質。
4、據上,應認原告向銘基公司等客戶承包含工帶料之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後,由原告之廠長陳森良委由蒲湘德、吳君、欉演智等固定工班之人承作多項工程施工,並按出工數每月結算二次給予報酬等事實,堪係為真實,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意旨,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吳君間有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述,吳君與原告間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補償,被告以原處分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係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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