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簡,3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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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南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孫台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輔熛
被 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景喨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獲教育部補助辦理「購置嵌入式實驗器.智慧型手機及居家閘道觸控式系統」招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敏,借用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儀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名義,於民國98年6月17日參與投標。

嗣原告於103年4月間接獲教育部103年4月10日臺教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被告長高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白敏、被告台儀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漓存、被告允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新羱,因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63,000元、65,100元、64,250元,惟迄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又按本件系爭標案投投標須知第七點:「…(二)需押標金:…5投標廠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



本件被告等參與投標原告上開系爭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其等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則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標案投票需知第七點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二)、原告於103年4月間接獲教育部103年4月10日臺教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確認被告等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自屬有據。

原告前有以函文、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63,000元、65,100元、64,250元,惟迄今均置之不理;

且原告曾於103年11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及催告函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等為行政執行,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表示不受理私立學校移送之行政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特予敘明。

(三)、聲明:1、被告長高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儀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允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4,2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長高公司答辯略以:現在公司已經結束,白敏是我的太太。

公司之前有留一筆款項,上次已經分配過了,建議原告這邊是否去提分配,有一筆中區職訓局的押標保證金,好像有分配過了;

上次另案龍華科技大學也是類似的案件,因為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龍華科技大學那件後來也到執行處,下半年應該會有一筆分配,請原告趕快送執行,執行處所扣押的是長高公司的資產公司只有做到解散登記,沒有進到法院的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沒有另外規定或股東會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目前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指派清算人,而長高公司解散之前的負責人是我即葉輔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31條第2項第2、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二)、經查,原告因獲教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購置嵌入式實驗器.智慧型手機及居家閘道觸控式系統」招標採購案,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函文附卷可查,性質上乃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即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其權限。

嗣因被告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形,原告遂各以103年7月10日南開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南開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等),依法向被告長高公司等追繳押標金,此有該各函文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原告財物或勞務投標需知、原告底價表、投標單、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教育部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足佐;

核該等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如受處分人即被告等逾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殊無再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押標金,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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