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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號
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銘宗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持分10,300/100,000;
下稱系爭西區房屋)及土地,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另列報扶養其子賴廷瑜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
經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287,547元,另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又以原告之子賴廷瑜已滿20歲,並未提示其子在校就學證明,乃予剔除該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6,869元,應補稅額14,37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追認免稅額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租賃所得部分:⒈系爭東區房屋係由原告五弟賴岳宗管理收益,101年度其弟已與唐富貴簽約並收益。
按租賃所得,以確有實現為原則,原告對系爭東區房屋,確未有租賃收入,且上開房屋租賃收入已由其弟申報課稅在案,不應重複課徵。
⒉系爭東區房屋地處偏僻之臺中市東區,每月租金15,000元,應屬公允,原核定設算並扣除厚昌公司已開立之租賃收入,亦已未當,復查決定更進而否准扣除,而其設算每坪每月224元,上開房屋權狀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025坪,被告卻核定253.77坪,每月設算租金13,471元,亦較原告五弟申報每月15,000元為低,是原處分設算,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均有違誤。
㈢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按財產交易所得,必有財產交易取得價款,有所得,方有課徵之標的,本件系爭西區房屋並無交易何來所得,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執土地買賣附帶過戶房屋予買主拆除之行政程序,謂有房屋買賣,違反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租賃所得部分:⒈原告於101年度將系爭東區房屋交由其弟賴岳宗管理收益,為原告所自承,因賴岳宗未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規定,且賴岳宗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⒉原告主張系爭東區房屋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025坪,每月設算租金13,471元乙節。
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其營業用課稅面積為838.9平方公尺(即253.77坪、分別於84年7月及99年11月興建、詳原處分卷一第52-55頁),且本案於設算租賃收入時,已因系爭東區房屋為大面積坪數故以40%折扣成數核算,加以該建物屬老舊及特殊構造建築再分別以7折計算,設算租賃收入為684,470元〔800元(部核租金標準、坪/月)×(253.77坪×40%+44)×12個月×70%(老舊)×70%(特殊構造)〕,原核租賃收入洵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西區房屋併同土地移轉出售予鐘堯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8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西區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所有系爭西區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287,547元,另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租賃所得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所謂他人,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據此,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不論有無收取租金,或由他人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均得依上開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租金之事實。
⒊查原告於100年間繼承系爭東區房屋,並於100年11月9日完成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
故原告自10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東區房屋所有權後,依法即擁有該屋之處分、管理、使用權。
縱系爭東區房屋於原告繼承之前,即已由原告五弟賴岳宗管理出租,仍無礙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東區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⒋次查,原告101年度將系爭東區房屋交由其弟賴岳宗管理收益,並由賴岳宗與厚昌菸酒有限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且原告所不爭。
而賴岳宗對原告而言,並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規定,且賴岳宗將系爭東區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縱賴岳宗係自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東區房屋之前,即已管理、出租該屋,亦不影響原告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之結果。
⒌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系爭東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101年度課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2-55頁),系爭東區房屋營業用課稅面積確為838.9平方公尺(即253.77坪),至原告主張系爭東區房屋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025坪),應僅係其基地權狀面積,核不足採,況原告自陳承租人另有擴建遮雨棚之事實。
另被告於本案設算租賃收入時,已因系爭東區房屋為大面積坪數故以40%折扣成數核算,加以該建物屬老舊及特殊構造建築再分別以7折計算,設算全年租賃收入為684,470元〔800元(部核租金標準、坪/月)×(253.77坪×40%+44)×12個月×70%(老舊)×70%(特殊構造)〕,換算平均每坪每月225元(全年租賃收入684,470元÷12月÷253.77坪),較實地調查系爭東區房屋鄰近租金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176元為低,並無高估情形,經核應無違誤。
其次,全年租賃收入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之租賃所得原應為390,147元,因較原核定租賃所得287,54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核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其五弟賴岳宗已就系爭東區房屋申報租賃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乙節。
經查,系爭東區房屋既屬原告所有,則該屋經被告核定之租賃所得,即應由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申報課稅,至賴岳宗若誤為申報系爭東區房屋之租賃所得,則應由賴岳宗另行申請更正退稅,不應混為一談,更不得互相扣抵。
否則,高所得者將可藉此一方式分散所得,以降低稅賦,當為法所不許。
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一、直轄市部分……㈢臺中市:1.西屯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為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
⒉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將與他人共有之系爭西區房屋出售予鐘堯銘,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記載:「九、本土地之建物(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一併移轉予買方,建物之稅籍自簽約日起過戶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賣方於101年6月15日前需備齊建物過戶文件予地政士辦理。」
(見原處分卷一第13- 19頁)。
其次,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8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系爭西區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買方鐘堯銘於101年6月15日辦理契稅申報及移轉系爭西區房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申請拆除註銷系爭房屋(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
其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西區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83,848元整。
依此可知,系爭西區房屋係合併出售後才由買受人鐘堯銘進行拆除,即系爭西區房屋於出售當時尚未滅失,仍為原告所有,難謂原告於101年間無出售系爭西區房屋之事實。
又因原告迄未提供系爭西區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從而,原核定按首揭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75,625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係以土地每坪40萬元計算,主張系爭西區房屋並無交易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買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既已載明:「九、本土地之建物(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一併移轉予買方,…」,顯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西區房屋,至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以土地每坪40萬元計算,僅係總價款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西區房屋並無交易。
㈢綜上所述,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系爭西區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287,547元,及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9,472,800元之18%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9,472,800元×18%×10,300/100,000、見原處分卷一第20頁),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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