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不服上開補徵稅款核定,依法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
- (二)、原告雖於上開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銹
- (三)、原告業於提起訴願前向「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公司「NI
- (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
- (五)、原告並未要賣方提供SUS-301的不銹鋼,因為當時進口關
- 三、被告抗辯:
-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
- (三)、系爭案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原告報單第9、10及11項
- (四)、反傾銷稅公告所指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
-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 (六)、若採信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其上所載成份原料,C的部分
- (七)、原處分所課徵反傾銷稅系爭貨物之報單,都是原告以SUS-
-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 (二)、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 (三)、本件:
-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11月17日發文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2/GN8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先行徵稅放行;
嗣被告依同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第10-11項料號YPP29(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核屬本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38.11%貨品,應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補稅,應補徵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3,990元(包括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於104年6月3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上開補徵稅款核定,依法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依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出口報單」之記載,應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壓成光亮面」,故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SUS 300系列之不銹鋼,不屬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無需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所為課稅之原處分,乃對不應課稅之貨物課稅,應有違法。
(二)、原告雖於上開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 301#不銹鋼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在原告有爭執情形下,尚不得逕為課稅之依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
而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
在心證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
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
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知,被告對原告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上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
而查原告所以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被告以此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並非有據。
(三)、原告業於提起訴願前向「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公司「NINGBO OUBA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即「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紙,該出口報單上所載「提運單號」COSZ0000000000、「運輸工具名稱」DAQINGHE V.938S、「件數」187、「集裝箱號」FCIU0000000,與進口報單所載「提單號數」、「進口船名(機)名及呼號(班次)」、「總件數」與「貨櫃號碼」完全一致,僅因重量測量儀器不同,總毛重略有出入,但顯然足以認定二者所載為相同貨物,系爭貨物即為該出口報單第4項所載不銹鋼帶。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空言二者無從核對一致,顯非有據。
1、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十五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七十二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
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第4項「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錳)」10.16。
然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
Mn含量超過7.5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
至Mn含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
2、查上開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後在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出口報單為憑,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
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102年2月1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九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
請命被告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賣人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3、又上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權,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
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希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
故原告以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16%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帶即申報材質為SUS 301#,更採信為系爭貨物之材質。
(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川王公司)以事後查核方式課徵反傾銷稅,最早係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對新川王公司核課。
惟是時新川王公司尚有一批於103年1月29日進口之「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告開櫃查驗取樣送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通關放行。
其後在103年間,原告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迄今亦同,實足認原告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
原告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鋼及C型鋼,並無使用SUS 300系列不銹鋼必要,且被告自103年2月之後,多次派員至原告及新川王公司工廠查訪,並向原告及新川王公司取得原告裁製角鋼及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果應均不認材質為SUS 300系列不銹鋼,此當為被告所不否認。
準此,實無從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
在被告開始課徵本件稅之時,原告確實尚有一批不銹鋼捲料尚未報關,經被告查驗之後是認為無須課徵反傾銷稅放行,之後陸續報關的也都認為不需要課徵反傾銷稅。
另含錳量較高的鋼鐵,價格比較低,但非如被告所稱沒有價值的鋼鐵,用途不同而已,SAE-203就是含錳量高的鋼鐵,單價是CIF美金2.0-2.5元,被告認定是SUS-300系列、CIF單價是2.5元;
鋼鐵價格本有起落,不同時間不同價格本屬正常,若從價格推算,則可否推算當初申報2.5單價的的SUS-300不銹鋼捲料,實際上也是含錳量高的不銹鋼捲料。
又查驗目的當然要確認申報的名稱、材質及規格是否正確,被告抗辯一經申報,原告就要受到自己申報內雨容的拘束,這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且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要受申報貨品名稱的拘束,但以原告所申報的貨品稅則號別是0000000000-0,此代表商品名稱是不屬於SUS-300系列的不銹鋼的其他不銹鋼,被告不能在同一個證據當中只選擇對原告不利的部分為課稅的依據,忽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分。
(五)、原告並未要賣方提供SUS-301的不銹鋼,因為當時進口關稅,不管是300、400系列,在課徵反傾銷稅之前都是沒有區別的,因301的不銹鋼是最普通的,當時報關行也有諮詢過意見,但中國與臺灣的不銹鋼差別是很大的;
中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規範的不銹鋼只要鉻含量到百分之10就可以稱為不銹鋼,但在SUS系列的不銹鋼,不管是300或400系列的不銹鋼,鉻含量都必須達到百分之16,才可以稱為SUS-300或400的不銹鋼;
關於錳含量也是,SUS-300或400系列的錳含量必須在百分之2以下,但是同樣中國海關進口稅則的錳含量,只要在百分之11左右,就可以稱為不銹鋼,故中國在出口此鋼鐵時,對於以何名稱不會很嚴格的規範,主要是針對材質、成份及含量來認定。
當初原告只是訂不銹鋼,只是301最普通,所以就報301,後來同樣貨品海關認為不屬於300系列,故按照海關的意見改成SAE-203,後來海關又稱也不是200系列的不銹鋼、不屬於不銹鋼,後來都改以不屬於不銹鋼來申報。
爰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
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
及「貨物進口時,應徵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
復按「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本部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
…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一)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
(二)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
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
…(四)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三、涉案廠商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一)中國大陸:1…。
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為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02/GN80/0044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等貨物乙批,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FREE,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貨品,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反傾銷稅及營業稅,於法洵無不合。
經查: 1、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乃據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斷章取義,並據以提出復查申請。
查該訴願決定第8頁(六)僅指由賣方出具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記載,該貨物應歸列之中國稅則號別為第7220.20.30.00號。
蓋根據「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600mm)」。
復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網頁查詢之「重點商品查詢」項目,亦將「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歸列為「0000000000」之商品編號,由此可知「0.3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及「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均歸列於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0000000000」號,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合先陳明。
2、次查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實為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非為正式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尚難逕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另主張請命被告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經查此協議係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ECFA)第6條之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因系爭貨物並非ECFA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自無本協議之適用。
另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
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
,由此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3、本案貨物進口時報單原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經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並已貨物放行在案。
原告於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時,並未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於不銹鋼,亦未曾主張「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出口報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原處分卷編號13),原告未能積極提供更多有力之事實資料,亦未提及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202系列不銹鋼」或「不屬於不銹鋼」。
4、再者,系爭貨物之名稱均申報為厚度介於1.7MM至3.0MM間之「SUS301#不銹鋼捲料」,雖未就其屬於「熱軋」或「冷軋」之鋼捲予以報明;
惟因冷軋鋼捲通常較熱軋鋼捲為薄,而系爭貨物之厚度適介於1.7MM至3.0MM間,並非通常熱軋製程所可達成,符合冷軋不銹鋼捲厚度約為0.3MM至3MM間之規範。
復因原告申報貨名為「不銹鋼捲料」,並未就加工程度予以報明,爰按原申報事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溯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反傾銷稅,而本案進口日期既為102年11月27日,於實施反傾銷稅後進口,被告予以課徵反傾銷稅,洵屬有據。
5、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品質實況,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
,主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即可避免誤報情事發生。
原告於申報進口前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於報關後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未依關稅法第17條申請更正報單原申報進口貨物之材質,卻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於訴願階段改爭其貨名為「202系列不銹鋼」,值此訴訟階段又以其貨物因Mn含量超過10.00%者,應不屬於不銹鋼。
按當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原申報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且其事後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來貨材質之主張紛亂不一,要無可採,被告按原告原申報資料予以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三)、系爭案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原告報單第9、10及11項所報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其中第9項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其認定過程如下: 1、查原告代表人王福勝同時亦為新川王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對王福勝所代表之新川王五公司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課徵反傾銷稅,報單第DA/03/F349/2038號(補充說明卷第3-4頁),及103年4月9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564/0039號、第DA/02/G997/0042號及第DA/03/F187/2026號(補充說明卷第9-15頁)課徵反傾銷稅;
另依據關稅法第13條對本案及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案件實施事後稽核〔104年3月2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等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02/G795/0028號、第DA/02/GC26/0024號、第DA/02/ GG77/0020號、第DA/02/GH96/0023號、第D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47號、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補充說明卷第42-44頁)〕。
2、原告面對包括其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所增加反傾銷稅之課徵,先於103年4月25日針對關係企業新川王公司第DA/02/G564/0039號等3份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我司第DA/02/G564/0039號等3筆進口貨櫃、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是以SUS301#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7220.90.90.90-3申請報關,並非以貨名SUS 301#不銹鋼捲料(熱軋或冷軋)的字樣貨名申請報關…何將他歸列為冷軋,而不歸熱軋製品?」(補充說明卷第50-52頁背面);
另於103年5月12日針對關係企業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DA/03//F349/ 2038號等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本貨櫃貨名有經過酸洗防銹處理、分條、打孔等加工動作,應可歸列722090系列。」
(補充說明卷第53頁)。
針對此二案之復查申請,被告審查後於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卷第30-31頁)及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卷第5-8頁)之復查決定書中說明系爭貨物為冷軋或熱軋及是否有加工等理由。
3、於上開二復查決定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原告所進口之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補充說明卷第17頁);
另是否加工部分,被告參照原告所提供之C型鋼(高、低腳)、角鋼、圓管及P型夾照片資料及其文字說明(補充說明卷第18-26頁),其中「高腳與低腳C型鋼」(1.25MM*139MM、1.0MM*107MM)、「角鋼」(2.3MM*84MM、2.3MM*68MM、2.3MM *58.9MM)部分,顯示已衝單孔或雙孔,每個孔徑大小相同、孔徑間距亦屬相同,非僅屬類似商標之簡單銘記,核應屬已進一步加工之鋼捲;
惟另規格為「2.3MM*58.9MM」部分,其同時用於製造「角鋼」及「圓管」,查「圓管」成品光滑無任何孔洞,顯無需先行衝孔,從而原告稱其進口規格「2.3MM*58.9MM」均屬「已衝孔」鋼捲,顯非事實,自難逕為採擇;
至「P型夾」規格為(0.9~2.3 MM *31.5 MM)部分,其照片顯示為平滑無任何孔洞之鋼捲,則所稱規格「0.9~2.3 MM *31.5 MM」應屬未進一步加工之鋼捲;
綜上,因實際貨物早已放行,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疑問,惟被告已從寬認定主動撤銷王福勝所代表二公司(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貨物反傾銷稅之課徵(補充說明卷第27-29頁)。
本案報單第9項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其貨名申報列載「YPP14」,因此於原處分自始即未對第9項課徵反傾銷稅。
(四)、反傾銷稅公告所指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
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
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
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
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補充說明卷第1-2頁),其中要件「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之涵義,並未全指未加工產品,惟被告已從寬認定,將所有直接可認定已加工之所載「YPP14」及「YPP31」項次貨物刪除;
本案: 1、原告於復查皆不再爭執其非冷軋貨是否已加工,而認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原處分卷第10頁),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其為鋼品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原處分卷第16頁),於此訴訟階段則認其MN(錳)含量超過10,應已屬不銹鋼。
原告不斷翻異其所進口貨物之真正,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甚或於訴訟庭上全盤否認其貨物,而主張系遭大陸賣方詐騙,系爭貨物應為劣質之錳鋼。
2、惟原告既以貿易為業,所買貨物為劣質品,卻願意支付較高單價之貨款,此爭點可於庭呈之進口人「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中,看出原告長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本案102年11月27日原告報關時亦申報此一稅則號別(經被告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原告原所申報00000000000稅則號別貨物之平均單價〔價格(百元)/重量(公斤)〕約76元/每公斤;
相較同時期103年2月26日報單DA03F0000000,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SUS 200系列之熱軋不銹鋼扁軋製品,未經熱軋退火酸洗,捲盤狀,厚度小於3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62元/每公斤),及較同時期103年4月20日報單DA03FJ990035,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59元/每公斤)等其他進口種類鋼鐵之平均單價高,此長期購買平均價格偏高之一致性,若原告於申報進口前不知所購買之鋼鐵為品質較好之鋼鐵,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購買。
3、退一步言,若真如原告所言,係遭大陸賣方詐騙,所訂為較高單價之「SUS 301#不銹鋼捲料」,卻代以低價之劣質錳鋼進口,何以於各救濟階段,原告均未提出此主張,亦不見原告有任何向對方訴訟索賠或退運補償等正常商業應有之後續處理動作。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
原告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
原告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補充說明卷第49頁),再誠實申報;
惟其於報關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
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原告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稅款繳納證時,為規避反傾銷稅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告實難採認。
(六)、若採信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其上所載成份原料,C的部分是碳、SO是一氧化硫、MN是錳,而無法去認定是不銹鋼,但即使原告拿到大陸海關驗迄的章蓋過的報關單,也無法就上開簡陋的成份認定是否係SUS-301不銹鋼,蓋依庭呈之不銹鋼資料,尚需包括CR即鎘、CRNI即鎳,這是不銹鋼最主要的成份。
關於原告陳述錳含量超過百分之2的鋼材,就不屬於SUS-300不銹鋼,此部分並無意見。
(七)、原處分所課徵反傾銷稅系爭貨物之報單,都是原告以SUS-301不銹鋼捲料來申報,但原告所提出未課徵反傾銷稅者,都是原告申報SAE-203或是2系列的。
本件與系爭貨物同報單項次9部分,因耗材厚度是1.7,故認定是加工過的,蓋已壓扁打洞這麼薄了,但系爭貨物厚度係2.3及3.0的,故認定沒有加工過,而課徵反傾銷稅;
因為系爭貨物有冷軋的特性,故不應該歸屬於903裡面,此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證明原告進口的是冷軋的製程,且有無加工,被告是從寬認定就本件與系爭貨物同報單項次9之不銹鋼捲料予以剔除未課徵反傾銷稅。
原告一直主張系爭貨物含錳量大於百分之10,甚至連2系列鋼鐵的都不是,被告查詢原告99年到105年間,進口72章鋼鐵報價、稅則號別第72章,是屬於不銹鋼鐵的申報;
原告單價都是70元以上,只要908歸屬的,價格一定在50-60元間,即原告自己買的貨物,有無價值及價格原告自己知道,原告於103年6月12日之後,停了半年之後再進口申報的價格都是70-80元之間價格,而196是與本件有關,較有價值的,必須課徵反傾銷稅的SUS-300系列;
903的貨名寫SUS-300,但稅則寫903,被告認為其應該要以196報關,而在案發前,原告關於908較劣質的不銹鋼則是報60元左右的價格,所以原告主觀上就知道較好的貨需課徵到反傾銷稅。
故本案原申報價格係76元,但現又主張是沒有價值的不銹鋼捲,此乃不可採,因為從價格的分析可看出原告對於其所進口的不銹鋼捲材,何項是屬於較低價值是很清楚的。
原告申報的貨品成份如何,因為已經放行也看不到,但從資金流,買賣的貨價流程可以看出,這幾案之後,原告進的鋼鐵都是價格比較低的鋼鐵,其也不再申報301貨名,其之前進的都是比較高價的應該課徵301的鋼鐵,之後進的報不銹鋼的都沒有報到301的都是約60元左右,原告是否能夠證明如果系爭貨物不是301,那到底是屬於什麼樣的貨品,這是疑義的,不能稱大陸出口商出貨出錯,被告即必須依據正確稅則課稅。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被告函文並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即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第10-11項「(YPP29) SUS301#不銹鋼捲料」,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0.90.90.90-3號,改列稅則號別7220.20.90.19-6號,應課徵反傾銷稅38.11%,補徵進口稅款合計323,990元,於法有無違誤,系爭貨物係「SUS301#不銹鋼捲料」,或係「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或係屬非不銹鋼捲料。
(二)、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
另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會銜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
但經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前項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
復按「主旨: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
…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
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
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
......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不銹鋼有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香港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103年3月7日生效,適用期間至107年8月14日。
......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應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
(二)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
......(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
…。」
,為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
(三)、本件: 1、原告主張前揭情詞,並提出寧波公司所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1份為佐,說明系爭貨物係歸列中國大陸商品編號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或含錳量為10.16,已超過關於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MN含量超過10.00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非屬不銹鋼捲料等詞;
但審之原告申請報關時所附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係記載「項次9.(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料(厚2.3寬6 8MM+-5MM)、10.(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料(厚3.0寬83MM+-5MM)」之情,且出口商寧波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10.(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料(厚2.3寬6 8MM+-5MM)、11.( YPP29) SUS 301#不銹鋼捲料(厚3.0寬83MM+-5MM)」之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疑義,尚難逕以其提出之上開寧波公司用以報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張報關單上亦未有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之簽章。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查原告在復查申請書上陳稱其未查明系爭貨物材質,誤為SUS301#不銹鋼捲料,系爭貨物應屬材質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之詞;
嗣在訴願書上陳述其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為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答辯時所為之主張,遂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量係記載含「MN(錳)10.16…依關於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至MN含量超過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等詞;
而據上陳述內容,原告對於向寧波公司所進口系爭貨物之材質似毫無所悉,但此已背於買受人通常對於購得貨物之內容係屬確定或可得確定的經驗法則,況參以被告提出之補充資料,可知原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其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資料,核與其提出之出口商開具的發票上貨物明細均屬相同,亦有不銹鋼產品材質分析報告可佐,足見原告在本件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前,其對於其歷次進口之不銹鋼捲材質係屬明確知悉;
故應認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非其在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SUS 301#不銹鋼捲料,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解免反傾銷稅課徵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 301#不銹鋼捲料」,係其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被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系爭貨物材質是否確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等詞,亦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新川王公司一批於103年1月29日進口之「不銹鋼捲料」,經被告開櫃查驗取樣送驗,認該批貨物屬SAE203不銹鋼捲料,乃以C3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通關放行之事,查該次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不銹鋼捲料」、稅則號別係「7220.12.10.99-6」;
及原告復稱在103年間,原告與新川王公司又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者,無一認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迄今亦同之詞;
查原告提出於103年4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3」,103年5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於103年5月8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31)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厚1.0寬107MM+-5MM)」、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2) SAE203不銹鋼捲料 -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5月24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7月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18)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8月16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8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 YPP12)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9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P29)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10月3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YPC19) 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103年11月27日之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係「…SAE203不銹鋼捲料-冷軋…」、稅則號別係「7220.20.90.90-8」,核其等記載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自無從反推原告陸續進口相同用途不銹鋼捲料,經C3方式通關查驗,無一係SUS 300系列不銹鋼之事;
是原告主張其先後所進口之鋼材,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或其進口系爭鋼材,均係用以裁製角鋼及C型鋼,並無使用SUS 300系列不銹鋼必要,及被告自103年2月之後,向原告及新川王公司取得原告裁製角鋼及C型鋼之下腳料送驗,檢驗結果均不認材質為SUS 300系列不銹鋼,準此,實無從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材質為SUS300系列不銹鋼等詞,亦非有據。
4、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是原告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況且原告從事不銹鋼等貨品輸入多年,對進口上開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上開系爭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
查系爭貨物之名稱均申報為厚度介於2.3MM、3.0MM之「SUS301#不銹鋼捲料」,且被告提出之補充說明卷內附新川王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申報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貨物時,提供予被告關於佛山市禪城區晨皓金屬材料加工廠出具「不銹鋼厚2.3至3.0MM─壓延來回4次─退火處理─拋光或酸洗─防銹處理─分條」製程,由被告函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該中心於103年9月24日以金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稱「主旨:有關貴單位函詢家用五金之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扁軋鋼捲厚度及相關製程等…說明二來函說明二,中鋼熱軋SUS301系列不銹鋼可產製之板厚為2.5~6.0mm。
三、來函說明三,依貴單位函附之附件,其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等內容,亦足知原告在本件申報貨物名稱相同之系爭貨物為冷軋不銹鋼,復原告在上開進口報單上未記載系爭貨物有無加工情形,被告據此審認系爭貨物屬於「未進一步加工」之原料,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應係有據。
5、是據上,被告依原告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且依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溯自102年8月15日起(本件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實施反傾銷稅,適用38.11%之反傾銷稅率,並以原處分核計通知原告補徵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反傾銷稅308,562元及營業稅15,428元計323,99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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