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簡,93,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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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5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因非法解雇及薪資爭議,經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

嗣後原告以任職期間之工資與統帥公司無法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由,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原告已收受該公司之資遣費並離職證明書,已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且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民事庭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19元。

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

,乃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係69年4月12日畢業於憲兵學校預備士官班140期,72年4月30日士林憲兵隊中士退伍,嗣於99年元月14日至元月15日參加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經考核通過為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員。

㈢緣原告與統帥公司因非法解雇及薪資爭議,經被告於100年12月1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

嗣後原告以任職期間之工資與統帥公司無法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由,103年7月9日向貴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貴院民事庭以原告已收受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且原告復自101年11月8日受僱於維新公司,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原告不服判決,於103年12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二審裁判費23,619元。

案經被告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104年2月13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額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分附卷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

,並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復於105年4月11日、13、14、26、29日補充理由、補正訴願書程式及證據等資料,惟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原告遂於105年5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提起行政訴訟。

㈣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失業勞工爭取合法權益並維持勞工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資格:㈠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職災不受一年限制),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第五目除外),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而提起民事訴訟(勞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上)或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函費用:1.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

…6.勞工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7.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

…」、第8點第1項規定:「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二人,由律師一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一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

、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㈢本案經審核小組檢視原告申請相關文件,依上開要點之規定,並參酌貴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後,洵堪認定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並無不合。

㈣又本案經原告103年12月23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3,07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對訴外人統帥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⑵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主管機關。」

、第4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

……。」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失業勞工爭取合法權益並維持勞工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及資格: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職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函費用,情形如下:㈠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1、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

……5、勞工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

……。」

、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㈢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

」、第8點規定:「(第1項)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2人,由律師1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

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

……(第3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二審裁判費23,619元,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104年1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表及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四、本院之判斷:…㈡…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期間(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計15萬元,若醫療期間結束後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主張原告日薪1,000元,已幫原告爭取到7萬多元的團保給付費用,並包6,000元慰問原告,若醫療期間結束後,勞方願意回到公司上班,願意安排工作給勞方,若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遣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雙方經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商』,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6頁)1份附卷可憑;

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等語,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據上可知,原告既已與統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並收受該公司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維新公司,堪足認定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申請訴訟補助,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核認原告提起之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決議不予補助,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原告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針對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判決略以:「四、得心證之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3,07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5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訴請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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