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0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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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幸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7H0984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4日22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2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98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98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2017.02.14_22:25分左右因有事在路邊臨停(因為沒劃紅線,所以就路邊停一下),檢舉達人無法僅憑16秒3張照片就證明本人不是臨時停車。

本人在車中間側臥休息,因為空間小不舒服,一下子就把車子開走了,當時因為很晚了,路上沒什麼車子,我停車的位置並沒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且不是停在紅黃線上,我並不知有人在對我拍照(且拍照人不是司法警察),而他也沒有敲我車門要我駛離。

㈡警察開違停單時,一般會敲車門,若確定沒人他們會等3分鐘再開單,而且檢舉違停一般都是執行到晚上10時即停止。

㈢正確的舉發程序應是先將逕行舉發單夾在汽車擋風玻璃上再行拍照取證,車子裡面若有人,警方夾的動作及聲響車內的人就知道,就會馬上下車詢問,並把車立即開走。

㈣此件為檢舉達人檢舉,完全不符法官所認定的舉發程序,純粹是偷偷摸摸的拍照,他無法舉證我不在車內,根本不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1107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照片,該0000-ZM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無人,明顯為無法立即行駛狀態,且該車停放處明顯為路口10公尺內,違規屬實」及「本案查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照片,該5455-ZM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無人,明顯為無法立即行駛狀態,即不符合上揭條例有關臨時停車之定義,而與該車停車時間是否逾3分鐘無涉,故該車為停車狀態甚明,且停放處明顯為路口10公尺內,違規屬實」。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復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0000-ZM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2月14日22:25:09時至22:25:25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路○0位○○路00號旁,左後方為機車待轉區及行人穿越道,右前方亦有行人穿越道),夜間未開啟頭燈或任何燈示,未見駕駛座之駕駛等情,認該車夜間竟未開啟頭燈或任何燈示,顯見該車當時引擎已熄火,且駕駛座未見駕駛;

另原告自承當時駕駛正側臥休息等情,該車駕駛已無法隨時掌握前後路況而移動車輛,該車駕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該車屬「停車」行為。

而該車停放位置係屬台10線(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匯路口範圍,該車停放該處,顯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免予舉發云云,惟原告車輛停放時間並非於深夜時段(凌晨0時至6時),且其車輛違規停放,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遭他人檢舉,自難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免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並製單舉發等節,有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33頁),堪認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33頁),檢舉人係由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拍攝,攝得於106年2月14日22:25:09時至22:25:25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道路○0位○○路00號旁,左後方為機車待轉區及行人穿越道,右前方亦有行人穿越道),夜間未開啟頭燈或任何燈示,兩側後照鏡內折,未見駕駛座之駕駛,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伊在車中間側臥休息,因為空間小不舒服,一下子就把車子開走了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原告自承於車內側臥休息,已無法隨時掌握前後路況而移動車輛,顯然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原告顯非「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行為無訛。

⒉按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

從而,原告主張正確的舉發程序應是先將逕行舉發單夾在汽車擋風玻璃上再行拍照取證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末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14日22時25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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