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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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王尚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G7H0512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號牌AQN-22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12月25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7H051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7H051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上述違規地之車道雖劃有左彎指向標線,然該標線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列之「輔助標線」倘用為「禁制」規則時,同條第2項則名列需配合「左彎待轉區」等標字時,始為「遵行、禁止、限制」等禁止標線之規定,而本案系爭「轉彎專用車道」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止標線」,又「禁止標線」由同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6款名列,需有「左彎專用」、「右彎轉用」或「直行專用」等之標字配合時,始為禁制性「禁止標線」,惟本案違規地之「指向線」及「轉彎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輔助標線」,又無其他禁制性標字之配合,遂我車行駛之車道並非屬限供左彎專用之「轉彎專用車道」,是以,所謂「左彎專用車道」應須有同條項第4款所列「左彎待轉區」標字或同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6款「左彎專用」標自之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始為禁制性禁止左彎以外車輛行駛之車道,然就本案所指違規車道之標線,僅單以劃設左彎指向之「輔助」標線,何來專供左彎專用限制之有?又何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確有舉發不符之實。

㈡再者,我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停等於停止線後,俟燈號綠燈後旋即直行,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左向箭頭綠燈時停止於線後而佔用左彎車輛之行駛,全案始末均無所謂佔用之情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於106年2月2日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7H051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以為通知(原告曾於106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足證送達無訛)。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該裁決書郵寄原告通訊地址,於106年3月21日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AQN-2267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育彤逕行舉發,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7H051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3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176號函、採證相片3幀及檢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違規車道之標線,僅單以劃設左彎指向之『輔助』標線,何來專供左彎專用限制之有?又何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惟按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對於單一劃設左(右)轉指向線,應視作「引導指示標線」,除配合劃設「左(右)轉專用」標誌或「禁止變換車道線」或「左(右)轉專用道」標誌等,始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經檢視採證相片3幀顯示,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已劃設「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皆是清晰可辨,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原告本應遵照標線規定行車,卻貿然直行,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

另原告辯稱:「…原告車輛於綠燈後旋即直行,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左向箭頭綠燈時停止於線後而佔用左彎車輛之行駛,全案始末均無所謂『佔用』之情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專彎車道」之違規責任(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原告既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12月2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7H051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176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採證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堪信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原告主張所謂「左彎專用車道」應須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4款所列「左彎待轉區」標字或同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6款「左彎專用」標自之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始為禁制性禁止左彎以外車輛行駛之車道云云,雖非無據。

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而依舉發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當日行駛之車道地上確實設置有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委無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停等於停止線後,俟燈號綠燈後旋即直行,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左向箭頭綠燈時停止於線後而佔用左彎車輛之行駛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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