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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郝婉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8時51分許,駕駛號牌PT2-5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建德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772號函,內容記載與事實完全不符。
此一函文所附圖片人物皆是其他第三者之陌生人,兩圖紅色箭頭指處皆不是本人。
因本人靠右行駛,圖一、二係員警自進德、南京路口馬路左手邊,反方向,用手機拍得之照片,十分錯誤。
原告靠右行駛,並非靠左行駛,應採證的是馬路右手邊進德、南京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原告確信當時綠燈直行而過。
原告當時順著進德、自由路口靠右直行,至南京路口紅綠燈下,俟綠燈直行到50公尺處白色橋墩前找停車位,10幾分鐘後,員警自南京路左向100多公尺走過來,用手機拍原告牌照,當時員警提不出任何事實證據,手機開出來也是綠燈,卻執意要開原告罰單,原告拒絕簽字。
㈡原告為設籍北區之低收入戶,如所附低收入證明單,單親家庭,家境貧寒,實無能力支付此一亂開之罰單,實際上原告並無違規,亦不應支付此一亂開之罰單金額,辦低收民眾更非警察亂開罰單之對象。
㈢由貴院檢送舉發機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就時間、地點均與原告起訴狀及陳情狀、員警罰單所載之種種內容完全不符,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顯非為本案,與本案毫無關連,應予駁回,應請被告檢送進德、南京路口靠右之紅綠燈下的監視錄影帶,因兩造之爭執確有其必要。
㈣舉發機關函、被告函毫無事實根據,隨便出具兩張非屬本案之兩張陌生人圖片,亂講原告違規,與原告當時騎機車所在位置、機車行駛方向落差太大,而該兩張圖片地點更非勘驗筆錄:南京東路與進德路口,時間更非勘驗筆錄:00:15至00:31、01:01至01:14。
㈤被告答辯狀想亂寫幾個原告不同的違規地點,來擾亂本案法官,以達被告勝訴的目的。
答辯狀所述原告於00:03、00:15至00:31、01:01至01:17闖紅燈與原告兩次陳情狀08:20-08:45直行而過及員警罰單08:51違規時間落差太大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77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秘密器蒐證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9日8時51分,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闖紅燈(由進德路直行往南京路方向),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於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一開始,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與進德路口處,朝西方向取締違規,當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雙向車輛通行,畫面長度00:03時原告沿進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綠燈,雙向車輛仍通行中,00:15時至00:31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綠,雙向車輛仍通行中,原告即用腳蹬地將機車以滑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停下觀望,之後即騎乘機車往前直行穿越路口,00:32時員警立即步行上前攔查,01:01時至01:17時員警表示「這位小姐,你剛才違規哦,麻煩你出示駕行照」,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號牌為PT2-526,原告表示「我是怎麼違規」,員警表示「你闖紅燈」,原告表示「你跟我講,我沒有闖紅燈呀」,員警表示「我這裡都有錄影,給你看一下」,原告表示「好,你給我看」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上開路口為雙向同步通行,原告駕車沿進德路往南行駛,行至南京東路口,面對紅燈,未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即逕予穿越路口直行,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為佐,依上揭說明,認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772號函復被告略以:「…二、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秘密器蒐證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9日8時51分,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闖紅燈(由進德路直行往南京路方向),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於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製成勘驗筆錄,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員警站立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與進德路口處值勤,朝西方向取締違規,當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雙向車輛通行,畫面長度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進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綠燈,雙向車輛仍通行中,00:15至00:31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綠,雙向車輛仍通行中,原告用腳蹬地慢慢將機車以滑行方式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停下觀望,之後即騎乘機車往前直行穿越路口。
②00:32時員警立即步行上前攔查,01:01至01:17時員警對原告表示「這位小姐,你剛才違規哦,麻煩你出示駕行照」,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號牌為PT2-526,原告表示「我是怎麼違規」,員警表示「你闖紅燈」,原告表示「你跟我講,我沒有闖紅燈呀」,員警表示「我這裡都有錄影,給你看一下」,原告表示「好,你給我看」。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0:15至00:31時,南京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綠燈,雙向車輛仍通行中,此時,進德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原告卻用腳蹬地慢慢將機車以滑行方式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停下觀望,之後即騎乘機車往前直行穿越路口。
而舉發員警隨即於錄影畫面00:32時,立即上前攔查原告,應無誤判之虞。
足認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並通過,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伊當時順著進德、自由路口靠右直行,至南京路口紅綠燈下,俟綠燈直行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772號函文所附圖片(見本院卷第34頁;
下稱系爭圖片)中箭頭所指人物並非原告云云。
然查,系爭圖片係從上開勘驗光碟中擷取,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車自畫面右邊之進德街進入畫面到員警上前攔查原告,畫面均連續不間斷拍攝,而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攔查,該違規駕駛人確為原告無誤,有上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本院檢送舉發機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就時間、地點均與伊起訴狀及陳情狀、員警罰單所載之種種內容完全不符,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顯非為本案云云。
惟經查詢GOOGLE地圖網站顯示,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所拍攝之地點確為進德路與南京路口,有GOOGLE地圖網站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東區南京、進德路口」並無違誤。
另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為錄影畫面進行之時間,並非違規時間,原告主張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與員警罰單所載違規時間完全不符云云,顯係原告誤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之意義。
⒍原告既係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並經警舉發,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其係單親家庭,家境貧寒,實無能力支付此一亂開之罰單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另原告主張應調查進德、南京路口靠右之紅綠燈下的監視錄影帶云云,然由上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並無再行調查進德、南京路口靠右之紅綠燈下的監視影像之必要,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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