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3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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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張仲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號牌6218-S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與至善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偵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

被告續於106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到案期限:105年2月24日,因另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罰鍰6,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全額扣抵,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4年12月17日15:30,原告開車往東海大學方向台灣大道側邊道路,欲右轉時與後方女騎士擦碰,致女騎士緩慢搖擺前行,後停止倒地,當時因需趕往一項重要會議,且研判該女士不致於大礙,所以未立即停下來察看。

㈡原告承認因無知犯了錯誤,不知道一定要立刻停下來,更不知道這件事會演變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罪名,因為當時研判該女士停下後車子才倒下,不致受傷,事後和該女士調解,瞭解她當天僅有因倒地的輕微擦傷,機車也沒有任何受損,和解時,她只要求原告付700元的門診及醫藥費。

㈢這件事給原告的教訓很大,一輩子奉公守法,竟然會一時的無知犯錯,原告心裡不平的是,這件事最後要吊銷原告的駕照3年,比酒駕致人受傷的判決還要嚴重,原告想請法官重新考量原告的判決,原告只是右轉與該女士輕微擦碰,並沒有讓女士受傷嚴重,而且雙方車子也無任何損傷,原告最大的錯誤,就是沒有立即停下來察看。

㈣原告印象裡面該女騎士是搖晃之後往左邊倒,印象是搖晃之後停下來才往左邊倒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5月5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596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4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接獲通報於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至善路口發生車禍,經前往現場處理為自小客車與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輕機車駕駛人多處受傷,經警方到場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未在場(人車駛離),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肇事現場發生碰撞後,竟未善盡救護之責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離開車禍現場。

經警方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發現6218-SB號自小客車涉嫌,於105年1月9日7時38分許,經警方通知自小客車6218-SB駕駛人張仲敏至隊上說明,張民即坦承與對方輕機車碰撞肇事,但因有急事處理,故未停留於現場查看即自行離去,張仲敏肇事後未留自身姓名及電話,也未經對造同意即離開現場,且於現場未依規定立即報警處理與救護傷患,張民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肇事逃逸不諱,故全案依法製作筆錄函請偵辦。

員警依規定告發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交通違規GL000 00000號單並無不妥」。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104年12月17日15:25:08時至15:25:11時對造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段往西北方向慢車道與至善路口,當時原告車輛(白色汽車)行駛於對造機車左側,原告車輛緩緩向右,對造機車遭擦撞,重心不穩,機車滑行數公尺後人車倒地繼續滑行數秒後靜止,15:25:12時至15:25:20時原告車輛持續右轉往至善路行駛離去等情。

被告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218-SB號自小客車,廠牌為本田,型式為CR-V-SX-2.0,顏色為白色,車身式樣為旅行式防撞桿,與監視器畫面事故汽車之車型車色相符。

被告復檢視104年12月17日證人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答:我看見一台白色的休旅車由河南路方向沿台灣大道3段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該汽車忽然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右轉,剛好該車右後方有機車在直行,就發生碰撞了,碰撞之後我向汽車招手要汽車停車,但對方仍未停車就直接右轉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逃逸了,我當時有到對方車號為0000-SB號」、「(問:你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答:我當時正好在路口轉角處休息,事故就剛好在我前方發生」、「(問:事故發生後,車輛終止位置?)答:機車倒於路中,汽車沿至善路逃逸」及「(問:肇事現場是否已被移動?)答:機車無,汽車已移動」。

104年12月17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由朝富路沿台灣大道3段慢車道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看見我正左側的汽車忽然向右側轉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向右側倒地,對方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刮擦損」、「(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1人,我多處受傷」、「(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對方是從何處逃逸離去?)答:無。

對方沿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逃逸了」、「(問:對方特徵為何?)答:白色、休旅車」及「(問:對方碰撞後有無下車查看?有無通知110報警或119救護?)答:對方皆未下車查看,也未協助通報110及119」。

原告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由朝富路沿台灣大道3段慢車道外側車道右轉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忽然聽到碰撞聲,我才發現我右側車身與對方有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看到對方向前行駛搖晃了一段距離才倒地,我看到對方倒地後,因我有急事要開會,故我未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車道、刮擦損」、「(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當時我想要右轉,但我轉得非常慢,碰撞時我的車身還沒完全轉彎」、「(問: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下車查看?)答:我當時有急事,故我就直接離開了」、「(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通報110報警或119救護?)答:都沒有」。

被告再比對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5.7公尺,對造機車向右側倒地,部分車殼掉落地面,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有擦痕,核與上開情節相符。

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對造車輛擦撞事故之事證明確,且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原告既已知悉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並非不能預見對造騎士倒地受傷及對造機車車損情形,惟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妨礙現場跡證鑑定,依立法說明及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之情形,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要要件。

審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業經貴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同時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自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自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5月5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596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一、職於104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接獲通報於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至善路口發生車禍,經前往現場處理為自小客車(車牌不詳、白色休旅車,肇事逃逸)與輕機車ZTQ-670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輕機車駕駛人多處受傷,經警方到場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未在場(人車駛離),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肇事現場發生碰撞後,竟未善盡救護之責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離開車禍現場。

…二、經警方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發現6218-SB號自小客車涉嫌,於105年1月9日7時38分許,經警方通知自小客車6218-SB駕駛人張仲敏至隊上說明,張民即坦承與對方輕機車碰撞肇事,但因有急事處理,故未停留於現場查看即自行離去,張仲敏肇事後未留自身姓名及電話,也未經對造同意即離開現場,且於現場未依規定立即報警處理與救護傷患,張民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肇事逃逸不諱,故全案依法製作筆錄函請偵辦。

…四、職依規定告發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交通違規GL00000000號單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約104年12月17日15:25:08至15:25:11時,魏宇瑄騎乘機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道(往西北方向)與至善路口之慢車道,當時原告駕駛白色CR-V休旅車行駛在魏宇瑄機車左側,原告車輛緩緩向右,魏宇瑄機車與原告車輛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往前滑倒,機車滑行數公尺後人車倒臥在前方慢車道上。

②15:25:12至15:25:20時,原告未下車,持續駕車右轉往至善路行駛離去。

⒊訴外人魏宇瑄104年12月17日於舉發機關接受詢問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由朝富路沿台灣大道3段慢車道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看見我正左側的汽車忽然向右側轉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向右側倒地,對方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刮擦損」、「(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1人,我多處受傷」、「(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對方是從何處逃逸離去?)答:無。

對方沿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逃逸了」、「(問:對方特徵為何?)答:白色、休旅車」及「(問:對方碰撞後有無下車查看?有無通知110報警或119救護?)答:對方皆未下車查看,也未協助通報110及119」等語。

另原告104年12月17日於舉發機關接受詢問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由朝富路沿台灣大道3段慢車道外側車道右轉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忽然聽到碰撞聲,我才發現我右側車身與對方有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看到對方向前行駛搖晃了一段距離才倒地,我看到對方倒地後,因我有急事要開會,故我未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車道、刮擦損」、「(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當時我想要右轉,但我轉得非常慢,碰撞時我的車身還沒完全轉彎」、「(問: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下車查看?)答:我當時有急事,故我就直接離開了」、「(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通報110報警或119救護?)答:都沒有」(見本院卷第26頁)。

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我開車往東海大學方向台灣大道側邊道路,欲右轉時與後方女騎士擦碰,致她緩慢搖擺前行,後停止倒地,當時因需趕往一項重要會議,且研判該女士不致於大礙,所以未立即停下來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魏宇瑄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確實與訴外人魏宇瑄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魏宇瑄多處受傷,且原告亦知悉與訴外人魏宇瑄發生碰撞,然原告未得訴外人魏宇瑄之同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無誤。

據此,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因為當時研判該女士停下後車子才倒下,不致受傷云云。

惟查,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原告既已知悉與訴外人魏宇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非不能預見訴外人魏宇瑄可能因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仍逕自駕車離去,縱原告無駕車肇事致傷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駕車肇事致傷逃逸之未必故意,自應受罰。

⒍原告既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並經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陳稱這件事最後要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比酒駕致人受傷的判決還要嚴重,其想請法官重新考量乙節。

經查,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本院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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