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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朱潔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另原告檢附之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民國94年11月1日,原告起訴是否逾期,併請原告自行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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